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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玉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媛,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善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善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善龙公司无需支付陈玉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善龙公司与陈玉媛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

陈玉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陈玉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善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933.2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入职时间:2013年12月20日。

2.工作岗位:资深店长。

3.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在2-2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需要,以及依照乙方的能力(专业,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结果,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与职责,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具体调整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应为本合同的附件或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4-1约定陈玉媛的基本工资为7350元,岗位津贴为2030元。

4.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11827.77元。

5.正常出勤的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9年7月31日。

6.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陈玉媛所在金源燕莎店铺合同将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且已与业主确认到期后不续约,保善龙公司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营业结束后撤店。保善龙公司于2019年6月底与陈玉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7月9日,保善龙公司向陈玉媛发出《劳动合同变更协商函》,显示公司拟调整陈玉媛工作地点、调整岗位为营业员,薪资参考公司营业员岗位薪资标准执行,如陈玉媛接受工作地点调整,于2019年7月15日前回复。2019年7月11日,陈玉媛回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但不同意担任营业员职位、不接受营业员待遇。后于2019年7月12日回复公司不同意调岗降薪。2019年7月18日,保善龙公司向陈玉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门店撤柜),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亦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于2019年7月31日与陈玉媛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保善龙公司决定撤店系其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保善龙公司以此为由与陈玉媛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玉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933.22元。

7.仲裁请求:陈玉媛要求保善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933.22元。

8.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8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玉媛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善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玉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93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善龙公司决定撤店系其自主经营权范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据此认定保善龙公司以此为由与陈玉媛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保善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善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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