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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印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印,男,1952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上诉人曹世印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世印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银消费公司的起诉;2.上诉费由北银消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的效力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曹世印被诈骗对银行卡失去控制,是嫌疑人控制曹世印银行卡和密盾,因此20万元交付给了嫌疑人,并未交付给曹世印,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交付借款一环并未实现,曹世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北银消费公司表示不支付利息就将曹世印房屋卖掉,曹世印担心房屋被处置才支付了2万元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曹世印自愿偿还9期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4.北银消费公司未起诉保证人中融富汇公司,可能已经经过保证期间,损害曹世印的权益;5.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二审应改判驳回北银消费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北银消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世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9月5日止的利息6825元、逾期罚息209201元、逾期滞纳费6409.5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尚欠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年利率20.25%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曹世印签署了由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的内容:曹世印向北银消费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25‰,账户管理费每月980元,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合约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合约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约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并约定了指定放款、还款账号(该账号均为曹世印名义开立)。贷款条款并约定: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违约,北银消费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贷款合约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贷款200000元打入指定放款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世印偿还9期贷款利息,3期逾期罚息,9期账户管理费,3期逾期滞纳费。现曹世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5日止的利息6825元(借期内)、逾期罚息209201元、逾期滞纳费6409.5元(借期内)、账户管理费2940元(借期内)。另查,曹世印称因张某等人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一节,经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人为曹世印,并由曹世印签名的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且曹世印在庭审中也认可申请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贷款合约书中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其所填写。对于消费贷款合约书中的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否为曹世印所填写,不影响该贷款合约书的成立与生效,即使曹世印签字时,该消费贷款合约书的手写内容为空白,也视为曹世印事后授权他人补填,且北银消费公司已依消费贷款合约书的约定,向消费贷款合约书中载明的曹世印银行卡内放款20万元,曹世印庭审中也认可其该银行卡内收到了北银消费公司所发放的20万元贷款,曹世印并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也偿还了9期贷款利息,3期逾期罚息,9期账户管理费,3期逾期滞纳费。通过以上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消费贷款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银消费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曹世印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及账户管理费,北银消费公司有权依据贷款条款的约定,要求曹世印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费用。故北银消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曹世印辩称的本案涉及套路贷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曹世印所称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节,系以张某等人将北银消费公司向其银行卡内所放贷款转出被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所立涉刑案件,系张某等人涉嫌诈骗的个人涉嫌犯罪行为,与北银消费公司依约向曹世印个人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张某涉嫌诈骗案的侦查,并不影响北银消费公司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关系向曹世印主张民事合同权利,曹世印应当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的约定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曹世印的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曹世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9月5日止的利息6825元、逾期罚息209201元、逾期滞纳费6409.5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尚欠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0.25%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银消费公司与曹世印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及和北银消费公司与曹世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系曹世印申请并有其本人签字且北银消费公司已将20万元交付至曹世印的指定账户,该合约书已经成立和生效,现曹世印称该合约书无效、未实现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曹世印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曹世印报警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系案外人张某等人涉嫌诈骗曹世印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而北银消费公司依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向曹世印发放贷款系民事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张某等人的刑事案件结果并不会影响北银消费公司与曹世印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故曹世印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曹世印主张北银消费公司未起诉中融富汇公司损害其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作为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曹世印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世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曹世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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