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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姚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院**楼****iv>

法定代表人:罗时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海,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上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外国际旅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国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广上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颖、被上诉人海外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上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外国际公司返还中广上洋公司1532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是证人高某的证言。高某与中广上洋公司正在进行其他诉讼,与中广上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高某陈述存在矛盾:高某当庭陈述公司领导不同意承担6万元损失,但未记入笔录,而海外国际公司从未提出这6万元损失的问题,说明高某证言不真实。高某的证言与海外国际公司的陈述也存在多处不一致,如海外国际公司主张参加旅游的人数是29人,而高某称系28人按29人结算;再如关于自费项目,海外国际公司称不是所有人参加,统计不清就按29人结算,而高某称所有项目都是按29人预订,且由旅游公司以现金方式垫付。2.中广上洋公司要求海外国际公司返还已支付但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实际发生的费用15320元,具有法律依据,中广上洋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海外国际公司主张所有约定的项目都完成了还发生了增项,但并未举证。不应仅凭高某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3.一审法院判令中广上洋公司按照年利率4%标准支付未结款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海外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广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高某是中广上洋公司员工,涉案旅游合同结算时高某还是公司员工,其是2017年7月才离职的。高某与中广上洋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但不影响高某在本案中证言的真实性。双方签约是约定32人参加旅游团,后来因中广上洋公司原因人数改变,参团的人参加了哪些项目都是中广上洋公司联系的。在之前的诉讼中,海外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与高某接触过,对具体的旅游情况也不了解,只是按照结算单的事实进行陈述,后高某到庭,相关内容以高某陈述为准。

海外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广上洋公司向海外国际公司支付合同款206530元;2.中广上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6530元,按照年利率4%,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中广上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海外国际公司返还中广上洋公司已支付但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定实际发生的费用15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中广上洋公司与海外国际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中广上洋公司委托海外国际公司办理32人赴塞班岛旅游的相关业务,具体收费项目包括:1、团费11500元(含北京/塞班往返飞机票+5个晚上住宿+酒店内全部早餐+1个正餐+行程内用车);2、6个正餐1800元;3、两个特色:悦泰第一晚餐秀400+星条旗夕阳游船晚餐520=920元(塞班当地最有特色的餐);4、自费船浮潜、香蕉船和拖伞880元;5、保险100元(含境外旅游险),合计15280元;费用总计486400元。中广上洋公司称合同签订当日,其支付海外国际公司389120元,海外国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海外国际公司称旅游结束后经结算,费用总额为595650元,中广上洋公司尚欠206530元未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外国际公司提交了记载日期为2017.7.20,签名为高某的结算单,记载自费拖伞、船项目金额为685×29=19865元;摩托艇、潜水项目金额为965×29=27985元;香蕉船、防晒霜、浮潜鞋等项目465×29=13485元;移动wifi金额为35×6×15=3150元;水1615元;礼品2000元;餐费明细800×29×8=185600元。在该结算中记载有“以上费用属实,已在当地确认,本人认可欠旅游公司206530”字样。中广上洋公司对该结算单不认可,称高某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从公司离职,签字是否真实也不知道。为说明结算情况,海外国际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其系中广上洋公司行政部经理,负责旅游的事情,与海外国际公司核算旅游相应款项,结算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内容与项目都有,是其核实无误后签的字。中广上洋公司刚开始打算去36人,但实际去了28人,因为合同已经签完,造成了6万的损失,其问高管如何处理,高管让其自行解决,故跟旅游公司商量按照29人结算,补一个损失。所有结算销售人员都认可,其对旅游费用签过字确认过,旅游中发生许多合同约定外内容,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中广上洋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与其有其他纠纷,且说的很模糊。另查,中广上洋公司与高某曾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广上洋公司与高某于2011年9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广上洋公司曾因此次旅游活动起诉海外国际公司,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05民初83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广上洋公司诉讼请求。中广上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记载:二审中,询问涉案旅游活动由谁负责,中广公司称由综合事务部经理高某负责旅游相关事宜。

海外国际公司主张利息,称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中广上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广上洋公司与海外国际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旅游活动结束后,双方就费用进行核算,并有中广上洋公司旅游活动负责人高某签字。中广上洋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结算与实际不符,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就旅游服务费用,该院按照结算单认定的金额计算。现海外国际公司主张剩余费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就利息,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海外国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广上洋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故就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自第一次开庭日次日即2020年7月28日计算,就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4%计算。就中广上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中广上洋公司未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广上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外国际公司服务费206530元及利息(以206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海外国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中广上洋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广上洋公司与海外国际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旅游结束后,高某在确认旅游总费用、中广上洋公司欠付费用的结算单上签字,诉讼中高某亦出庭作证,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其陈述亦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高某曾系中广上洋公司综合事务部经理,负责涉案旅游活动。高某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履行中广上洋公司职务的行为,中广上洋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广上洋公司虽以与高某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对高某所签结算单及高某证言存有异议,但该等意见不足以推翻结算单的效力,中广上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单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海外国际公司依据双方委托服务合同、结算单,要求中广上洋公司支付未结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也鉴于此,中广上洋公司主张不存在欠付旅游合同费用未付且已付费用尚有结余应当返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未结款项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2月签订诉争合同,中广上洋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亦于2017年签署结算单对未付款项予以确认,中广上洋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属违约,因此给海外国际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日作为债务履行合理期限的截止日,并以开庭日次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起算期间,按照年利率4%标准,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对海外国际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广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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