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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杰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杰因与被上诉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消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北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郑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银消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北银消费公司与借款人冯丁芳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签署,相关贷款是否发放。2.即使北银消费公司向所谓的借款人银行账户支付了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3.王兴杰是担保人,签署《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并非债务加入。4.即使基础债权情况属实,王兴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截至2018年3月30日,北银消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王兴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银消费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兴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王兴杰一审中确认了其所签署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视为其认可了《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记载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2.王兴杰签订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性质是债务加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

北银消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兴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6900元、逾期滞纳金6411.75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罚息为24172.37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案外人冯丁芳签订的《北银消费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冯丁芳签署了由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合约书的内容:冯丁芳向北银消费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账户管理费每月0.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合约书在“申请人在此确认”部分记载了“本人在本合约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消费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约书背面记载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合约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并约定了指定放款、还款账号。贷款条款并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则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视为违约,北银消费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贷款合约书签署后,北银消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贷款20万元打入冯丁芳指定放款账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丁芳已偿还9期贷款利息、9期账户管理费、2期逾期罚息、2期逾期滞纳费。

截至2016年8月30日,冯丁芳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900元(借期内)、逾期滞纳金6411.75元(借期内)、账户管理费2940元(借期内)、逾期罚息24172.37元。

另查,2016年3月31日,王兴杰向北银消费公司(债权人)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就债权人向(见附件,以下简称债务人)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合同名称及号码见附件,以下简称贷款合同),本人王兴杰(以下简称承诺人)郑重承诺如下:1、本承诺人与上述贷款存在利益关联,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个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合计壹仟捌佰万元整)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若承诺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的,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下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等;2、本承诺人保证不晚于下述期限结清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债务:2018年3月30日;3、本承诺人就本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连带保证、信用、抵押;4、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本承诺人索偿,若本承诺人没有履行上述偿还责任时,本承诺人授权债权人可从本承诺人的银行账户中自行扣划应付款项,也可以扣押、占据并处置本人的任何资产,直至结清全部应付款项;5、本承诺人无条件地授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可自行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条款,其将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但变更增加的债务额部分除外;若所承诺偿还的债权项下签署有抵押合同或设定有抵押权,本承诺人将不得要求债权人在向本承诺人主张权利前先行行使抵押权;6、本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不因贷款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效,本承诺人对债权人因贷款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贷款本金、息费损失等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额的清偿责任……9、本承诺书附件是本承诺书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本承诺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债务人清单。债务人清单记载了包括冯丁芳在内的90名债务人的证照号码、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本金数额、贷款期限。

上述承诺书及债务人清单均由王兴杰签字确认。

上述《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签署后,王兴杰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王兴杰于2017年8月28日前系聊城兴宏鼎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王兴杰称,北银消费公司在聊城的业务,授权了聊城兴宏鼎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且本案诉争的款项已平移,北银消费公司均予以否认,为此,王兴杰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银消费公司与冯丁芳签署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及王兴杰向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北银消费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冯丁芳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等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王兴杰承诺为冯丁芳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偿还义务,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其未依据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偿还冯丁芳所欠全部债务。故北银消费公司要求王兴杰连带偿还冯丁芳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兴杰辩称的与北银消费公司间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即使北银消费公司陈述的涉案债务情况属实,北银消费公司要求王兴杰承担责任,也早已超过保证期间,王兴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王兴杰向北银消费公司出具的《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第1条承诺:“本承诺人与上述贷款存在利益关联,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个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合计壹仟捌佰万元整)以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滞纳费、违约金、账户管理费、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从该条款承诺的内容看,王兴杰系承诺对债务人清单中所列明的全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王兴杰辩称的与北银消费公司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认定该承诺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北银消费公司有权依据《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约定,直接向王兴杰索偿。另《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第3条约定,本承诺人就本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连带保证、信用、抵押。该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系王兴杰对所承诺的债务应提供的担保方式,但王兴杰承诺后,未另行提供连带保证人及信用保证人,也未另行提供抵押财产,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院应认定王兴杰未能提供上述担保,也不存在保证期间的约定。故王兴杰辩称的与北银消费公司间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王兴杰辩称的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金融部门责令对相关借款予以平移。该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兴杰所抗辩的事实,北银消费公司予以否认,且王兴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兴杰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王兴杰的其他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王兴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6900元、逾期滞纳金6411.75元、账户管理费2940元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罚息为24172.37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案外人冯丁芳签订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兴杰认可其向北银消费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现王兴杰以北银消费公司业务平移为由主张《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内容不属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附件中明确列明了债务人清单、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本金数额、贷款期限等信息。就本案诉争的北银消费公司对冯丁芳的基础债权,《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中所载事项与北银消费公司本案提交的《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放款凭证相互印证。王兴杰不认可北银消费公司对冯丁芳享有的基础债权,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确认。

《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系王兴杰承诺对诉争借款连带还款,所约定的结清全部债务期限“2018年3月30日”亦为还款期限。王兴杰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应属债务加入性质。王兴杰所称其系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银消费公司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兴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王兴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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