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斌,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怀宝,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亭,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岐,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斌因与被上诉人焦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怀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焦怀宝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焦怀宝向李俊斌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755000元,而焦怀宝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等金额应当扣除,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需要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借款本金88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支付本息时应当扣除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超出的部分利息。3.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焦怀宝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多次要求李俊斌还款,李俊斌准备还款时焦怀宝却突然失联,导致李俊斌无法向焦怀宝偿还借款本息。焦怀宝在失联近一年后突然与李俊斌联系,因此2017年11月之后产生的利息与李俊斌无关。
被上诉人焦怀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焦怀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俊斌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李俊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怀宝与李俊斌系一般朋友关系,于2013年相识。2013年7月,焦怀宝(贷方)与李俊斌签署《借款合约》,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年,前6个月月息6000元、后6个月月息4500元。焦怀宝于2013年7月27日向李俊斌网转30万元。
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包含2013年7月借款30万元一年到期未还的本金和2014年8月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年息20%,每3个月付息一次2.5万元。合同右下方注明如下文字:补充贷款,2015年4月24日、25日,贷款方向借款方再次提供10万元款项,合计总借款70万元,利息20%,从4月底计入,合计每次(3个月)付息为3.5万元,2015年7月31日为第一次付息日。2014年8月14日焦怀宝通过支付宝向李俊斌转款5万元,8月18日通过网转李俊斌15万元;2014年9月1日网转李俊斌10万元,2015年4月24日、4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各转5万元。
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包含2013年3月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4月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每3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4万元。右下方备注:借方未按规定在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5万元,并延期至2015年9月未支付本金,合并处理为借款(利息总额4.5万元)。2015年9月1日,贷方向借方提供5.5万元现金转账。自2013年7月开始,借方共借款合计80万元。2016年2月和2016年5月利息合计8.2万未支付。
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包含2013年3月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每3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4万元。延期支付当期利息,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按照年利息20%利率计算。
一审庭审中,焦怀宝主张按照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约》,李俊斌仅支付两期利息,尚欠借期内利息8万元未支付。李俊斌对尚欠借期内利息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焦怀宝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李俊斌催要还款。
上述事实,亦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焦怀宝与李俊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继2013年、2014年之后于2015年9月签订的《借款合约》即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约》中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当期利息,自动将利息计算本金按照年利息20%计息”,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人李俊斌尚欠借期内利息8万元未支付,现出借人焦怀宝据此将该8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合约中关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首先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虽然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但该条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焦怀宝要求李俊斌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俊斌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李俊斌辩称因与焦怀宝联系不上无法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俊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怀宝借款本金8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焦怀宝与李俊斌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条实质上是对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的规定,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双方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约》及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2016—2017个人借款合约》中均明确约定,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前期利率亦符合本条法律规定。故焦怀宝主张李俊斌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俊斌主张不应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前期利息应当扣除等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俊斌上诉主张因焦怀宝失联无法偿还借款、不应支付2017年11月之后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俊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李俊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