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北,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北因与被上诉人胡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事实与理由:一、刘建北、胡勇与案外人蔡某、康某某等人是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均对合同履行的目的明知,且各有分工。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民事裁定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胡勇和案外人王某某曾于2019年向东直门派出所举报过刑事诈骗,受理警官也进行过调查,但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未予以立案。三、刘建北一审申请追加案外人蔡某、康某某参加诉讼,本案涉及事实是否存在刑事犯罪须向二人调查,才会客观真实。
胡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建北退还胡勇685万元并支付给胡勇资金占用利息(以6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胡勇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11月9日,刘建北与胡勇签订《协议书》,2012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刘建北办理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报批的关于神木县孙家岔镇排界村黑界组继续兴建水利工程批准事宜,如果刘建北不能将项目在神木县政府正式登记,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刘建北从胡勇处及王某某处共收取了68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9月11日承诺在2011年9月16日退200万元。款项均未退回,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建北收受胡勇的款项,并向胡勇承诺于收到款项后,责成官方将“批复”在神木县政府正式登记等办理批文及政府登记等事项,该行为有犯罪嫌疑。故对胡勇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勇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对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依据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认定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经济犯罪嫌疑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问题进行判断。经审理后,对于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本案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勇起诉,本院认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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