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金茂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忠,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璇,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侯仁义,总经理。
上诉人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榜)、原审被告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炬)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江苏金榜全部利息损失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金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并裁判中节能公司向江苏金榜按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江苏金榜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提出要求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是以存在商业保理关系为基础主张的,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本案中,商业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下的主体也不同。商业保理系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之间形成的保理合同关系,仅约束四川鑫炬和江苏金榜,中节能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二者间的保理行为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基于保理关系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四川鑫炬承担,其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利息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中节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此外,江苏金榜并未按贷款利率主张其利息损失亦未就此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节能公司认为,法院直接裁判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属超出江苏金榜一审诉讼请求裁判,无法律依据。另,江苏金榜亦非银行资质的贷款机构,不应产生贷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也非中节能公司所能预料的损失,因此即使存在利息损失最多也仅应按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中节能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利息损失的判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江苏金榜全部利息损失。二、江苏金榜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汇票,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支付对价;二是取得手段合法,该规定保护的是善意持票人而非非法持票人。从江苏金榜提交的《保理融资申请核准书》(编号:金榜保理【2017】服字第001号-2)第4条可以看出,江苏金榜作为被背书人明知四川鑫炬在办理保理时未向中节能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依然向四川鑫炬提供保理服务,不属于善意持票人。事实上,2018年7月24日,中节能公司与四川鑫炬已经就双方签订的十三个合同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协议,由于四川鑫炬存在违约未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之后四川鑫炬也无需再履行交货义务,应当退还中节能公司的预付款。在已知悉四川鑫炬的该笔应收账款并非确定存在,即没有确定的债权情况下,江苏金榜仍然通过保理的方式取得票据,此种行为显然并非善意,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依据一审中江苏金榜提交的证据显示,江苏金榜在向中节能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时票据上并没有显示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江苏金榜不应当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无权向中节能公司进行追索。三、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与中节能公司无关,因此不应由中节能公司承担票据款给付责任。在原审被告四川鑫炬对于中节能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形成还不确定的情况下,江苏金榜就接受了四川鑫炬的保理服务,且保理服务费约定为0元,明显存在恶意。且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不具可转让性,故四川鑫炬与江苏金榜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江苏金榜向原审被告四川鑫炬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应向借款人四川鑫炬偿还,与中节能公司无关,无权要求中节能公司进行偿付。
江苏金榜辩称,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票据款的利息损失认定合法,中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票据具有可流通性,江苏金榜通过支付对价背书受让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完整,且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之间存在真实的保理关系,江苏金榜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中节能公司作为出票人与付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原因关系瑕疵或无效,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记载,即可向票据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中节能公司与四川鑫炬之间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也都发生在江苏金榜受让涉案票据之后,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
江苏金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节能公司、四川鑫炬支付3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2.中节能公司、四川鑫炬承担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核准书》确定的年利率11.15%计算利息;3、中节能公司、四川鑫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节能公司作为买方同四川鑫炬存在《采购合同》,2017年12月1日中节能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四川鑫炬公司发金额共计3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批汇票共30张,每张金额100万元,出票人与承兑人为中节能公司,收款人为四川鑫炬,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
2017年12月18日,江苏金榜(保理商)同四川鑫炬(卖方)签订《国内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保理商向卖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卖方与买方间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帐款提供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帐款的保理融资、收付结算、销售分户帐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相关咨询服务等综合性金融服务。本合同期限1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期限顺延。当日,四川鑫炬向江苏金榜提出《保理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服务合同》,我方现申请向贵司转让以下《转让清单》所列内容的全部权益。根据我方与中节能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且收到预付款后75天内交货,在经中节能公司验收无误后,我方将开具全额发票给中节能公司。我方承诺,在开具发票后将告知贵方,并向贵方提交上述发票的影印件和货物签收单据,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交货。我方拟凭《转让清单》所列内容向贵司申请保理融资,保理融资具体内容以贵司核准为准,我方保证将按贵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日,江苏金榜出具了《保理融资申请核准书》,同意了四川鑫炬公司的申请,收取保理费用为3344600元。提供保理融资3000万元,融资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并要求将《转让清单》所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让至我司名下。本笔业务先决条件满足后三个工作日内我方将发放第一笔保理融资款500万元,贵方需于第一笔保理融资款发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理费3344600元,否则我司有权不发放剩余保理融资款。在我方收到贵方全部保理费用后,我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贵方继续发放剩余2500万元。四川鑫炬在发票开具后,向我方提交上述发票的影印件和相关货物签收单据,以证明贵方已经完成交货。
《转让清单》中列明了四川鑫炬与中节能公司《采购合同》(第24批、25批、26批,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持有的中节能公司商业承兑汇票30张共计3000万元。
后江苏金榜向四川鑫炬支付了3000万元。四川鑫炬作为背书人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批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江苏金榜,为可转让票据。四川鑫炬公司向江苏金榜支付保理费用3344600元。
江苏金榜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4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中节能公司承兑,但显示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江苏金榜于2018年12月5日向中节能公司发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催告函》,要求履行兑付义务,但均未收到反馈。
江苏金榜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节能公司与四川鑫炬发出追索程序,此后承兑事宜再无进展,目前该批汇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中节能公司与四川鑫炬因履行本案所涉及的24.25.26号合同发生纠纷,称四川鑫炬未能提供货物,中节能公司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上述未履行完毕的18笔采购合同,四川鑫炬退还中节能公司预付款9400余万元,调解协议部分内容为:在没有支付存货货款前,存货所有权仍然归中节能公司(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对出票人的追索期届满前,若中节能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有退回至中节能公司的,则所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即为被告的还款金额;若商业承兑汇票对出票人的追索期届满后无人追索,即出票人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未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从被告欠款总额中扣减,双方根据已还款情况结算,多退少补。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对还款金额、顺序及时间不产生影响,四川鑫炬仍应按本条付款金额、顺序及时间清偿债务,不得以商业承兑汇票原因延迟付款。)
中节能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及变更协议、调解协议、调解书等,以证明四川鑫炬违约,四川鑫炬对中节能公司不享有债权,江苏金榜不能对中节能公司享有债权,并认为根据“保理融资申请和核准书”的内容,已经明确显示江苏金榜是明知就对于是否交货不确定的因素,江苏金榜是知晓四川鑫炬对中节能公司享有不确定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川鑫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支票具有可流通性的特征,支票被持票人合法取得后,持票人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江苏金榜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四川鑫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背书,该背书完整,且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之间存在真实保理关系,江苏金榜取得该票据合法权利。依据《采购合同》,四川鑫炬与其前手中节能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享有对中节能公司债权,中节能公司依据该《采购合同》向四川鑫炬出具了合法的汇票且可以转让,对于该合同是否如约履行及最终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的存在。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节能公司作为出票人,四川鑫炬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汇票不能承兑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江苏金榜主张的按11.15%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院按其实际利息损失计算。
四川鑫炬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公司、四川鑫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金榜票据款3000万元;二、中节能公司、四川鑫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金榜票据款3000万元的利息损失: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江苏金榜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节能公司是否应向江苏金榜支付利息损失。中节能公司上诉称,江苏金榜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其与四川鑫炬之间存在的保理合同关系,与中节能公司无关;江苏金榜并未按照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超过江苏金榜一审诉讼请求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约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江苏金榜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中节能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此,江苏金榜有权就中节能公司未依约兑付汇票金额主张利息损失,但是江苏金榜按照其与四川鑫炬签订的保理融资申请核准书确定的年利率11.15%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江苏金榜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江苏金榜主张的年利率11.5%,即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四川鑫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背书,该背书完整,且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之间存在真实保理关系,江苏金榜取得该票据合法权利。中节能公司上诉称江苏金榜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以及江苏金榜与四川鑫炬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3元,由中节能工业节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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