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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良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良,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韩宝才,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朱永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二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韩宝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永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东二旗村委会负担。上诉理由为:一、朱永良与韩静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通过合法途径成为本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东二旗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即享有60平米回迁楼购买面积的待遇。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朱永良系适格原告,东二旗村委会系适格被告,东二旗村委会行为系侵权行为,侵犯了朱永良的合法权利,本案为侵权纠纷系法院的受案范围。朱永良是否与东二旗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法院能否受理无关。东二旗村委会明知朱永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与其他村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具有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东二旗村委会并未按照“村民安置方案”对朱永良进行安置,成立侵权。

朱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二旗村委会按照东二旗村村民同等待遇(享有60平米回迁楼购房面积)为其进行拆迁安置;二、本案诉讼费由东二旗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永良请求按照东二旗村村民同等待遇(享有60平米回迁楼购房面积)为其进行拆迁安置,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东二旗村委会之间已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故本案实为朱永良与东二旗村委会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就补偿安置争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永良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永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东二旗村委会按照东二旗村村民同等待遇(享有60平米回迁楼购房面积)为朱永良进行拆迁安置,朱永良的一审事实理由亦是拆迁安置事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争议引发的纠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永良上诉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朱永良直接起诉要求为其进行拆迁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朱永良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永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永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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