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荣,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美荣,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燕英,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龙禧苑小区三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化居住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伙力,男,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化组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荣因与被上诉人贺美荣、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龙禧苑小区三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店嘉园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松、李红军,被上诉人贺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燕英,被上诉人北店嘉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伙力、冯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新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收到张新荣提交的证据后告知张新荣再次开庭,但未再开庭就径行裁判,严重超过一审的审理期限审结案件。二、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新荣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处理。2.一审法院对贺美荣在“北店嘉园多彩舞蹈队”(以下简称舞蹈队)的身份事实没有认定。贺美荣是舞蹈队的直接负责老师,是北店嘉园居委会招募的,每三个月收取学生学费100元,即24节课100元。北店嘉园居委会是舞蹈活动的组织者。北店嘉园居委会、贺美荣主张舞蹈队是居民自发组织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贺美荣收取的100元是学费还是购买器材的团队建设会费没有审查,对于100元由谁掌握、资金去向也没有查明。3.对于当天排练的动作是否是高难度动作,是否存在老师强硬要求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贺美荣要求舞蹈队队员练习“单腿站立抱腿式动作”,没有进行必要告知,且让学员长时间坚持练习,未考虑参加人员年龄、身体状况,对贺美荣摔伤有过错。4.张新荣摔伤后,贺美荣作为指导老师,没有积极救助,还继续让学员练习舞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5.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北店嘉园居委会提交的《进馆须知》《责任告知书》《案发场馆现状照片》的真实性,北店嘉园居委会未提供照片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张贴时间是在张新荣受伤之前还是之后。北店嘉园居委会为参加活动的人员购买保险,说明其已经预见老年人参加高难度的舞蹈动作有风险,却没有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北店嘉园居委会对招聘的舞蹈老师未尽管理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引发的争议。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贺美荣对损害不存在过错、未发现北店嘉园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贺美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贺美荣是舞蹈队的志愿者,舞蹈队是群众自治组织。100元费用并非学费,而是团队会费,用于团队建设、日常活动消费。事发时贺美荣指导全体队员做动作,未强迫张新荣做任何动作。张新荣因自身原因摔伤,与贺美荣无关。张新荣有舞蹈基础,参加活动也超过1年,对自己参加舞蹈活动的风险和个人能力都应有认知和预知,应自己承担文体活动中的风险。
北店嘉园居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舞蹈队是群众自发组织,社区提供训练场地,场地符合文艺场馆要求。北店嘉园居委会基于公益性,承担了60%个人意外险的保险费,告知居民参加活动的时候如果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会进行赔偿。北店嘉园居委会还在场地张贴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北店嘉园居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张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连带赔偿张新荣医药费79964.18元、护理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744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750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龙禧苑小区三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贺美荣、张新荣均为舞蹈队成员,该舞蹈队主要在北店嘉园社区的活动室内活动。张新荣于2014年加入舞蹈队,贺美荣在舞蹈队训练时多负责指导。贺美荣、张新荣均非北店嘉园社区居民。
2016年11月4日,在北店嘉园社区活动室内,贺美荣指导参与当天活动的舞蹈队成员练习舞蹈动作。在所有舞蹈队队员共同练习同一舞蹈动作时,张新荣不慎摔伤。次日,张新荣因伤后右髋疼痛、活动受限,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医,被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2.2型糖尿病”。2016年11月5日至当月11日,张新荣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北店嘉园居委会集中给舞蹈队队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相应100元保费由该居委会承担60%的费用,个人承担40%的费用。之后,北店嘉园居委会协助张新荣理赔了部分医疗费用。
庭审中,贺美荣与北店嘉园居委会均称舞蹈队为群众自发组织的业余文艺团体,贺美荣为义务指定,并非居委会聘请,亦未收取相应学费,并提交《北店嘉园多彩舞蹈队申请表》数张予以佐证。张新荣认为其中并没有自己的申请表,贺美荣与北店嘉园居委会提交的申请表均为事后填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贺美荣认可舞蹈队成员每季度需交纳100元,由其代为保管;该费用是在集体活动中使用,用于团队支出,是自愿交纳的,不交也可以参与活动。对此,张新荣坚持认定此款项为学费;北店嘉园居委会认可贺美荣的陈述,居委会允许团队收取队伍建设费用。
北店嘉园居委会提交活动室内张贴的《北店嘉园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责任告知书》照片,以证明该告知书第四条载明:“每位参加社区文化活动人员,视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不要忽视自身身体健康,如在参与活动途中或期间发生不可预见性意外事故,社区不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对此,贺美荣予以认可;张新荣不认可在事发前该告知书张贴于活动室,坚持认为该居委会没有安全提示,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案中,虽然张新荣有摔伤的损害事实,但贺美荣与张新荣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或法定义务,其对张新荣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张新荣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张新荣的损害后果与贺美荣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张新荣要求贺美荣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新荣的伤害并非因活动场所的设施所致。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北店嘉园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张新荣要求北店嘉园居委会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新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的自由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新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荣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张新荣身体受到伤害后残疾,进行了两次治疗;证据2.舞蹈队宣传报道的微信截图,证明舞蹈队在北店嘉园居委会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活动;证据3.舞蹈队招生宣传截图,证明贺美荣以培训为目的对外宣传,其系舞蹈队创始人,舞蹈队进行高难度的动作,没有防滑垫和手扶杆;证据4.贺美荣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其自认舞蹈老师身份;证据5.公证书,证明舞蹈队在北店嘉园居委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并获奖,北店嘉园居委会是舞蹈队荣誉权的受益者;证据6.学费记录表,证明张新荣曾代贺美荣收取学费;证据7.张新荣的网上购物凭证和支付凭证,证明贺美荣未支付过舞蹈队费用,所收取的每季度100元费用系学费;证据8.证人刘某2的证人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杨某证言系虚假陈述;证据9.贺美荣采访资料、教学视频及舞蹈动作难度等级,证明贺美荣指导队员做高难度动作,其对张新荣受伤存在过错;证据10.进馆须知、排练照片和网络文章,证明北店嘉园居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新荣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的数额。证据12.张新荣爱人的收入证明,证明张新荣主张的护理费是合理的。证据13.张新荣与北店嘉园居委会文化站站长许志刚的谈话录音和电话录音,证明贺美荣是北店嘉园居委会请的志愿者,北店嘉园居委会有权开除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知晓并放任贺美荣收学费,未履行管理职责,未保障人身安全,北店嘉园居委会认可贺美荣管理不当。
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张新荣所称的证明目的。
贺美荣还申请证人刘某1、李某1、赵某、李某2出庭作证。几人均系舞蹈队前成员,其证言内容涉及贺美荣收取学费、张新荣受伤时的情况、舞蹈队设备使用情况等。张新荣认为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其上诉意见中提及的事实;贺美荣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为证言可以体现张新荣受伤时所练动作不是新动作,张新荣可以选择不做,收取的100元费用是会费而非学费;北店嘉园居委会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为证言可以体现出舞蹈队成员是自愿参加并非招募,北店嘉园居委会在为居民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时候提示了风险。
本院经审查,对张新荣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舞蹈队前队员刘某1到庭作证称,2011年时,贺美荣、刘某1等人因排练舞蹈《中国龙》结识,当时舞蹈队未正式组建,因舞蹈《中国龙》反响很好,贺美荣自称其是专业的老师,于是组建了舞蹈队。贺美荣当时确定的费用是每月40元,后来变成每季度收100元。练舞的设备最初是贺美荣的,后来舞蹈队成员另外出资购买了录音机。舞蹈队前队员李某1、赵某、李某2亦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舞蹈队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但需要每季度交纳100元费用;音乐伴奏是贺美荣带来的,舞蹈是贺美荣编排的,不清楚谁提供的音箱;舞蹈队使用北店嘉园居委会活动室;训练当天没有手扶杆、脚下没有垫子,贺美荣要求队员都做相同的单腿站立的动作并说看谁能坚持的时间长;张新荣受伤后贺美荣让其在旁边休息,后其他人看张新荣疼得厉害才将其送医。
另查明,张新荣起诉状中的被告为贺美荣和“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店嘉园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告知其名称变更情况,并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龙禧苑小区三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北店嘉园居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回龙观街道拆分为龙泽园街道、回龙观街道、史各庄街道。北店嘉园社区隶属于龙泽园街道,原拆迁规划时定名为龙禧苑三五区社区,因社区居民强烈要求保留原北店嘉园,经上级政府批准,现北店嘉园居委会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北店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店嘉园居委会另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龙泽园街道办事处同意北店嘉园居委会更名的批复。鉴于此,本院对北店嘉园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被告名称中“龙泽园街道”写作“龙泽苑街道”,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张新荣称,其要求贺美荣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基于:贺美荣作为专业人员,未根据中老年人特点安排舞蹈动作;贺美荣不当指导,要求老年人做需要特别防护的高难度动作,还要求能坚持多久就坚持多久;贺美荣收取学费,与张新荣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未尽培训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张新荣要求北店嘉园居委会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北店嘉园居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北店嘉园居委会是场地的提供者,其无相应安全管理制度,没有提供应有的防摔垫。张新荣认为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是否应对张新荣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贺美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贺美荣是否对张新荣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张新荣主张,贺美荣收取了舞蹈队成员的费用,应对舞蹈队成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尽管贺美荣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宣传舞蹈队的文章、图片,但不能据此认定舞蹈队系贺美荣个人招募举办、贺美荣与其他成员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舞蹈队的性质为社区居民自发成立自愿参加的组织,贺美荣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队员,负责编排误导,组织、指导舞蹈队训练,协调处理设备问题。张新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贺美荣就安全保障义务曾作出特别约定。而从舞蹈队成员交费金额来看,较之张新荣主张所交费用是贺美荣对其进行有偿培训的对价,贺美荣所称交费系舞蹈队会费、用于舞蹈队日常支出,由其代管,更具合理性。舞蹈队成员如对费用管理、使用问题存有异议,可集体协商解决。张新荣以按季度交付费用为由,要求贺美荣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第二,关于贺美荣是否对张新荣受伤存在侵权责任。张新荣主张贺美荣在指导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贺美荣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特长的舞蹈队骨干成员,在指导其他队员练习舞蹈时,其指导行为不应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张新荣陈述及证人证言,张新荣受伤当天所练习的动作并非新的动作,尽管动作具备一定难度,但并不存在贺美荣强迫队员练习的情况,队员应视自身情况练习。即使贺美荣曾说“能坚持多久就坚持多久”,亦不足以证明其指导活动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甚至构成侵权。第三,关于贺美荣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行为。张新荣主张贺美荣在其摔伤后未及时救助,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依据张新荣及证人的陈述,张新荣摔伤后,贺美荣让其先行休息,之后张新荣由其他队员送医。诚然,贺美荣作为舞蹈队骨干成员,如其在张新荣摔伤后立即将张新荣送医似更为妥当,但就本案而言,在张新荣伤势不明且最终由其他人送医的情形下,即使张新荣所言属实,亦不足以认定贺美荣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侵权责任。综合以上情形,张新荣提交的旨在证明贺美荣系舞蹈队老师、其收取费用、组织舞蹈队进行高难度动作训练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新荣要求贺美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店嘉园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张新荣主张北店嘉园居委会是舞蹈队的组织者,因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舞蹈队是北店嘉园居委会居民自发成立自愿参加的组织,舞蹈队队员并非北店嘉园居委会选拔招募,北店嘉园居委会与贺美荣亦无隶属或聘任关系。北店嘉园居委会允许舞蹈队在社区活动室活动并不代表其系舞蹈队的组织者,其对社区活动场所的管理不等同于对舞蹈队日常活动的管理。张新荣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张新荣主张北店嘉园居委会是舞蹈队荣誉权的受益者,故应对张新荣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舞蹈队参加各类活动获得的荣誉,既是舞蹈队的荣誉,也是北店嘉园社区居民的荣誉,北店嘉园居委会对此予以宣传展示,并无不当。该情形与张新荣不慎摔伤并无因果关系,张新荣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张新荣主张北店嘉园居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北店嘉园居委会为居民提供活动室进行文体活动并非经营性活动,但其作为社区活动室的管理者和提供者,仍负有保障场所安全使用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北店嘉园居委会活动室铺设地板,有镜子、手扶杆,且张贴安全责任告知书,达到了社区活动室的通常标准,并不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北店嘉园居委会提供活动室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张新荣未举证证明跳舞受伤与使用社区活动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新荣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四,张新荣主张北店嘉园居委会出资为文体活动参加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说明其预见活动风险,而其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参加文体活动居民的自愿选择,居委会出资支付部分保险费,系公益性质。为相关居民支付部分保险费可说明北店嘉园居委会对居民参加文体活动进行了合理提示和保障,但不能据此认定北店嘉园居委会因此对相关居民负有特别的安全提示义务。张新荣该项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形,张新荣提交的旨在证明北店嘉园居委会对舞蹈队存在管理关系且管理失当、北店嘉园居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内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张新荣要求北店嘉园居委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张新荣作为长期参加文体活动的舞蹈队队员,应清楚知晓参加舞蹈活动的风险,并给予合理注意。张新荣在舞蹈队练习舞蹈时不幸摔伤,对其承受身心痛苦,合议庭深表同情与惋惜。而张新荣要求贺美荣、北店嘉园居委会对其不慎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此,对张新荣所提交的有关治疗费、护理费、获得保险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张新荣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新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张新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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