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玉,男,192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林建群,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平,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阳,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中玉因与被上诉人林平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中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中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林中玉的配偶于2018年9月24日去世,林建群自2018年10月中旬起开始照顾林中玉。2018年9月29日,林平平陪同林中玉补办银行卡,因林中玉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林平平占有林中玉的银行卡和其他证件,此时银行卡账户余额320608元,随后林平平多次取款或转账取走卡内款项,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中玉已证明存款被林平平转移,林平平应证明占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其未证明上述款项系林中玉赠与的款项,亦未证明与林中玉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关系,其持有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三、林平平提交的录音内容不清,没有林中玉表示材料和钱不能给林建群的内容。
林平平辩称:不同意林中玉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林中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平平返还林中玉不当得利钱款32万元;2.林平平支付林中玉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做出(2019)京0102民特24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林中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9月25日,做出(2019)京0102民特242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林建群为林中玉的监护人。
林中玉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林中玉名下中国银行尾号3404的账号中2018年9月29日17时36分转入320608.29元,随后截至2018年10月7日通过ATM取款及银行转账共支取32万元。林平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该32万元林平平领取,但主张双方存在赠与关系。
林中玉提交手书内容两份,内容为“林平平你把我的工资卡和我的一切相关证件及你领我去中国银行挂失的20万元的养老存款交还给我,我要交给儿子林建群保管”的书证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内容为“林平平:把我的相关材料还给林建群(户口本、工资卡、医保卡)”的书证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林平平对上述两份书证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非林中玉本人所写。
林平平提交录音,主张林中玉曾明确表示材料和钱不能给林建群,林中玉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林平平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据一张,主张2018年10月29日向护工张万国支付工资5000元,用于照顾林中玉的生活。林中玉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张万国是否为护工。
案外人张琳于2018年10月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本月收到林平平给老爷子的生活费6000元和另有2000元的手机费”,林平平称系给保姆张琳支付的费用,林中玉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张琳是否为保姆。
林平平提交2018年10月25日物业费收据一张,主张替林中玉交纳什坊街2号院4-308室房屋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物业费667.92元。
庭审中,对于林平平与林中玉之间关系及领取32万元款项的原因双方分别做出如下解释:林中玉称林平平事实上保管了林中玉的财物,但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林中玉的财产由林平平掌控,认可林平平替林中玉支出了部分生活费用。林平平称双方系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因林平平自2007年始照顾林中玉及其配偶,林中玉将财产交予林平平保管及使用,剩余财产赠与林平平所有。一审法院释明后,林中玉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纠纷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原因。其中,“无法律原因”是指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请求权。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平平与林中玉相识,曾经为林中玉管理财产、照顾林中玉的生活。双方对于涉案款项的管理使用明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林中玉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院释明下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中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林中玉主张林平平占有其款项缺乏法律基础,故要求返还案涉款项,但林平平已提交支付护工费用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据、案外人出具的收取林平平支付林中玉生活费等费用的收据以及为林中玉交纳物业费的收据等证据,上述凭证的原件由林平平持有,其中涉及款项为林中玉的日常生活的相关支出,可证明林平平曾经为林中玉管理财产、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对林中玉生活予以照管,据此可认定林平平管理使用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至于林平平是否基于林中玉的赠与取得案涉款项,不足以否定其持有案涉款项具有法律根据,林中玉主张林平平持有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要求林平平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中玉称,林平平提交的录音中并无林中玉不同意将相关物品和款项交给林建群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林平平持有案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并无关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林中玉的其他上诉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林中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林中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