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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乐乐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晓晖,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隆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北路**。

法定代表人:干晓晖,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乐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方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月燕,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东,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干晓晖、北京金隆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昌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费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是受新冠疫情影响所致,不能履行合同是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应当部分或全部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逾期不还是在2020年1月5日,当时新冠疫情还没有爆发,所以二者没有关系,且上诉人至今未还款,属于恶意违约。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693.08元、利息34831.89元、罚息(含复利,下同)3173.52元(合计1030698.49元,计至2020年3月26日)以及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给付律师费30920元;3.判令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对上述第1、2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甲方)签订编号HT0119201802525793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干晓晖、金隆昌公司提供1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干方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90119201738302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欠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11%,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将款项发放至如下账户(户名:干晓晖;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二环支行;账号:×××),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HT0119201802525793-1的《担保合同》,约定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为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在编号为HT01192018025257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8年12月29日向干晓晖、金隆昌公司指定账户放款140万元。

合同履行中,干晓晖、金隆昌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9月7日,涉案贷款已产生逾期本金302586.13元(未到期本金690106.95元)、逾期利息75339.22元(未到期本金对应利息5780.22元)、罚息27816.98元。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认以该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6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干晓晖、金隆昌公司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干晓晖、金隆昌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干晓晖、金隆昌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该院据此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693.08元,截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81119.44元、罚息27816.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继续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贷款于2020年9月7日到期,故该日之后不应再行计算利息而转为计算逾期罚息,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干晓晖、金隆昌公司承担律师费3092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184元,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61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对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992693.08元、利息81119.44元,并支付罚息(截至二O二O年九月七日的罚息为27816.98元,自二O二O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给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6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对第一、二项规定的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干晓晖、金隆昌公司追偿;五、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干晓晖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干晓晖一直在积极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联系变更还款期限问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双方确实沟通过,但没有结果,并认为大部分聊天记录内容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干晓晖、金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干晓晖、金隆昌公司作为借款方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干晓晖、金隆昌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关于不能按时还款是受新冠疫情影响,故不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干晓晖、金隆昌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干晓晖、北京金隆昌制衣有限公司、叶乐乐、干方强、林月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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