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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炎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炎,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鲍杏利,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

原审被告:北京俊达京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村西宏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胜炎。

上诉人陈胜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鲍杏利、原审被告北京俊达京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京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胜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罚息和律师费的判项,改判不支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涉案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还款到期之际,陈胜炎找到垫资公司欲垫资还款,才发现抵押房屋另有不知情的抵押登记,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经陈胜炎允许,伪造陈胜炎签字而为,故此垫资公司未予垫资还贷,也因此产生了罚息、律师费。陈胜炎现已就此提起诉讼,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权利。2.第二次办理抵押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陈胜炎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已经还清。但因债务人谢义初未偿还其300万元借贷金额,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胜炎承担联保责任,且不配合解除房产的第二次抵押登记,导致垫资公司不予垫资,才产生罚息、律师费。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陈胜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垫资公司不予垫资与陈胜炎逾期还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涉案抵押房屋仅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垫资公司是否考虑垫资并不确定,垫资公司不予垫资与双方责任认定无关。

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未作答辩。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胜炎偿还贷款本金3229717.75元、罚息(含复利,下同)58165.14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及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陈胜炎给付律师费98636元;3.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陈胜炎、鲍杏利共有的登记在陈胜炎名下位于北京**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陈胜炎(甲方)签订编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陈胜炎提供323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108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甲方,保证人)、陈胜炎(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为陈胜炎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胜炎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陈胜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2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6年10月9日,陈胜炎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2018年10月9日,陈胜炎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23万元用于转期,申请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陈胜炎;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支行;账号:×××)。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核准陈胜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3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陈胜炎指定账户放款323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陈胜炎未依约还本。俊达京华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代偿10171.76元。截止到2020年8月24日,陈胜炎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218999.38元、罚息290042.41元。

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9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胜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陈胜炎、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胜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胜炎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218999.38元及已产生的相应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胜炎偿还借款本金3229717.75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该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胜炎承担律师费98636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的律师费为19727元,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972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陈胜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对陈胜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陈胜炎已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北京**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陈胜炎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陈胜炎、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伪造抵押合同办理二次抵押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况且二次抵押与逾期还款之间并不具有唯一必然联系,故该院对陈胜炎、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陈胜炎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218999.38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2020年8月24日的罚息为290042.41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陈胜炎给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197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陈胜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胜炎追偿;5.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以陈胜炎名下位于北京**区**路*号院*号楼*层***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规定的陈胜炎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胜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胜炎、鲍杏利、俊达京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要求陈胜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责任、给付律师费损失,与案外人借款无涉。陈胜炎基于其对案外人贷款联保责任的异议,而主张其不应承担前述逾期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陈胜炎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伪造抵押手续办理二次抵押导致其无法按期还款,本院认为,陈胜炎所称伪造抵押手续办理抵押一事,尚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即使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抵押登记,也并不必然导致陈胜炎无法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陈胜炎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陈胜炎偿还罚息并给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陈胜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陈胜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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