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笑,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存刚,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红,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东、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辣诱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存刚对韩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东不是借款人,麻辣诱惑公司是借款人,其并非债务加入。卢存刚出借资金时主要与麻辣诱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联系借款事宜,而非与韩东直接联系。麻辣诱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与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并于同日出具《收据》,因此借贷双方为麻辣诱惑公司与卢存刚,其中未涉及其他债务以及麻辣诱惑公司同意承担其他债务,卢存刚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证明其出借款项时认可麻辣诱惑公司是借款人,且卢存刚提起诉讼时将麻辣诱惑公司作为唯一被告,印证卢存刚认为麻辣诱惑公司是债务人,韩东不是债务人。韩东是麻辣诱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尾号为9768的银行卡为公司经营开立,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账户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使案涉款项转入该账户,该资金也由麻辣诱惑公司使用,韩东管理麻辣诱惑公司、对外联络公司事务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相关行为代表麻辣诱惑公司作出,不应认定韩东是借款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该规定针对出借人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卢存刚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收据》要求麻辣诱惑公司偿还借款,麻辣诱惑公司从未主张款项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三、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卢存刚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麻辣诱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韩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韩东为债务人,并认定麻辣诱惑公司因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超出诉讼请求。
麻辣诱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麻辣诱惑公司偿还本金1427.0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标准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麻辣诱惑公司是借款人,并非加入债务。麻辣诱惑公司与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并出具《收据》,因此借贷双方为麻辣诱惑公司与卢存刚,其中未涉及其他债务以及麻辣诱惑公司同意承担其他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卢存刚提交的证据涉及6笔款项,金额总计1467.2万元,其主张借款金额为1488万元,但并未对差额20.8万元举证证明。三、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卢存刚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麻辣诱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韩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韩东为债务人,并认定麻辣诱惑公司因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超出诉讼请求。
卢存刚辩称:不同意麻辣诱惑公司和韩东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88万元,韩东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麻辣诱惑公司根据韩东的指示加入债务,麻辣诱惑公司和韩东为共同债务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麻辣诱惑公司与韩东均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卢存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辣诱惑公司立即归还所借卢存刚本金1488万元、利息208.32万元(以14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息14%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2.判令麻辣诱惑公司支付卢存刚至判决之日迟延支付借款和利息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以14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息1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韩东与麻辣诱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卢存刚向韩东尾号9768银行账户转账2笔,金额合计1427.05万元。
2018年12月18日,麻辣诱惑公司(甲方、借款人)向卢存刚(乙方、贷款人)出具《借款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捌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给甲方;借款利息:年利率14%;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还款日期方式:2019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如到期乙方不续贷,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甲方到期未归还乙方借款,甲方每日需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中,卢存刚称,《借款合同》所载1488万元均为本金,包括2018年12月10日卢存刚向韩东转账的1427.05万元及此前双方转账借款,并提交了部分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2月20日,卢存刚向韩东尾号7408银行账户转账8.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卢存刚向韩东尾号7408银行账户转账16.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卢存刚向韩东尾号7408银行账户转账8.45万元;2018年1月12日,卢存刚向韩东尾号2781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其余的转账记录因时间太长无法找到;韩东、麻辣诱惑公司称,认可《借款合同》金额1488万元,具体明细不清楚。
同日,麻辣诱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卢存刚交来借款壹仟肆佰捌拾捌万元整。
诉讼中,卢存刚主张其要求韩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韩东和麻辣诱惑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各方均认可,就案涉借款的联系是发生在卢存刚和韩东之间;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未还款。
为证明韩东系实际控制人、与麻辣诱惑公司人格混同并需承担连带责任,卢存刚提交了麻辣诱惑公司的股权结构图、关联公司的裁判文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卢存刚主张韩东、麻辣诱惑系共同借款人,麻辣诱惑公司主张借款人仅为公司,不包括韩东。对此,该院认为,韩东系卢存刚出借资金的借款人,麻辣诱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债务加入,理由包括:第一,出借借款时卢存刚系与韩东联系,并非与麻辣诱惑公司其他人员联系;第二,卢存刚系向韩东的账户转账,并未向麻辣诱惑公司账户转账;第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卢存刚依据向韩东转账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韩东提出借款人是麻辣诱惑公司的抗辩的举证责任在于韩东,韩东提出的证据为卢存刚与麻辣诱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签订在转款后且未明确否认韩东的借款人身份,应认定为麻辣诱惑公司加入到韩东与卢存刚之间的债务。韩东所提出的卢存刚出借借款时系希望向麻辣诱惑公司出借的抗辩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就韩东提出的卢存刚存入账户为公司经营所用账户,其既未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卢存刚对此知情,不足以认定卢存刚在转出借款时所认为的借款人为麻辣诱惑公司,故该院亦对此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卢存刚与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借款本金数额,卢存刚提交的转账记录总计仅为1467.2万元,但其主张还有其他记录未找到,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亦认可借款金额1488万元,且该金额未超过已查明的转账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故该院对该借款本金金额1488万元予以确认。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9年12月18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麻辣诱惑公司逾期未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故卢存刚要求麻辣诱惑公司、韩东偿还借款本金1488万元、借期内利息208.32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4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麻辣诱惑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调整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另外,就卢存刚主张韩东作为实际控制人与麻辣诱惑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现在已发生麻辣诱惑公司无法清偿卢存刚的债务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如之后有新证据证明发生了该情形,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1.麻辣诱惑公司、韩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存刚借款本金1488万元、利息208.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卢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担任麻辣诱惑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向卢存刚提供收款账号,韩东未实际收取借款,卢存刚前往麻辣诱惑公司财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并领取《收据》,认可麻辣诱惑公司是借款人,韩东名下尾号9768、2781、1577的银行卡以及韩东爱人的哥哥杨波8112的银行卡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上述银行卡的U盾、卡片、密码均由麻辣诱惑公司财务部保管,韩东未使用款项进行消费;
证据2.韩东尾号9768账户的交易明细;
证据3.韩东尾号2781账户的交易明细;
证据4.韩东尾号1577账户的交易明细;
证据5.杨波尾号8112账户的交易明细;
证据6.石家庄中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道公司)和深圳中道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7.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自行制作的韩东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统计表;
证据2-证据7证明韩东尾号9768收到卢存刚2018年12月10日支付的借款1427.05万元后,将款项转入韩东尾号2781账户,再由麻辣诱惑公司财务人员将部分款项转入麻辣诱惑公司尾号为5006、9043、1577的账户、杨波8112账户和麻辣诱惑公司下属公司石家庄中道公司账户、深圳中道公司账户,借款用于麻辣诱惑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经营。
证据8.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自行制作的麻辣诱惑公司使用借款统计表和麻辣诱惑公司平安银行尾号5006账户、华夏银行尾号1213账户、中信银行尾号9043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是对证据7中款项用途的详细说明,涉及的金额为12397310元,证明借款中至少有上述金额用于麻辣诱惑公司的经营。
证据9.西安中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道公司)和西宁中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中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安中道公司和西宁中道公司是麻辣诱惑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借款转入这两家公司,用于公司经营。
卢存刚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马某的身份没有异议,但马某与麻辣诱惑公司存在多年劳动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陈述及证明目的,且马某系是在借款之后根据韩东指示办理《借款合同》和收据,无法证明韩东不是借款人;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证据8中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卢存刚向韩东转账后借贷关系成立,即使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也是韩东个人行为,不能否定韩东是借款人,同时,案涉款项由韩东个人支配和使用,并非仅是麻辣诱惑公司使用。所以案涉款项就是在韩东的控制和使用下;证据7和证据8中的统计表由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款项用于麻辣诱惑公司的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存刚认可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中的银行交易记录和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证据7和证据8中的统计表系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自行对相关账户交易记录的统计和说明,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的内容予以论述,针对马某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亦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二审中,马某作证称,2018年12月时,韩东给马某打电话,称给公司联系了一笔借款,让马某给卢存刚打电话办理相应手续,韩东与卢存刚联系借款时马某不在场,韩东告知马某,钱是给公司借的,后来马某告知卢存刚收款账户;卢存刚与麻辣诱惑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合同文本是麻辣诱惑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内容都已起草完毕,麻辣诱惑公司已经盖章,韩东已经签字,签订合同时,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没有向卢存刚明确过是麻辣诱惑公司借款,也没有说过是韩东个人借款;麻辣诱惑公司开立有对公账户和基本账户,使用韩东及其亲属个人账户收取借款以及使用个人账户用于麻辣诱惑公司经营,是因为餐饮行业需要频繁使用大量现金,用公司账户支付,银行审批程序严格,金额也有限制;韩东等人的个人账户,有的是其自己开立的,有的是麻辣诱惑公司的出纳拿着韩东等人的身份证开立的,相关账户的银行卡、密码、U盾等由麻辣诱惑公司的出纳主管保管,需要用款时由出纳完成操作,这些账户知道网银和密码就可以使用。
经查阅一审卷宗,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一审诉讼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谢辉,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即领取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一审诉讼期间,谢辉到庭参加诉讼,当庭陈述“认可借款合同金额1488万元,具体明细不清楚。”二审诉讼期间,麻辣诱惑公司认可一审诉讼期间曾作出该陈述,但称不认可其一审代理人的说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东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韩东和麻辣诱惑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由麻辣诱惑公司财务人员与卢存刚联系,《借款合同》由卢存刚与麻辣诱惑公司签订,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由麻辣诱惑公司控制且该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借款由麻辣诱惑公司使用,韩东的相关行为,系基于其麻辣诱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职务行为,故韩东并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韩东、麻辣诱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卢存刚依据向韩东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韩东为借款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卢存刚已就与韩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虽称卢存刚已与麻辣诱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麻辣诱惑公司已出具《收据》,故麻辣诱惑公司为借款人,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东银行账户已于《借款合同》《收据》形成前收到案涉款项,韩东与卢存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而麻辣诱惑公司在韩东收到案涉借款数日后的2018年12月18日方与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在此情况下,麻辣诱惑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法否定韩东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相关款项的在先行为的性质以及韩东为借款人的事实,而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和接受《收据》的行为,亦无法当然认定其作出认可韩东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的意思表示;
其次,韩东主张基于麻辣诱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收取案涉款项,但在麻辣诱惑公司开立有公司基本账户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均付至韩东个人账户的情况与正常的公司财务准则不符,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虽称使用韩东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目的是便于灵活使用款项,并提供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卢存刚以及卢存刚应对此予以知悉,而韩东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事宜主要由公司财务人员马某与卢存刚联系,但根据马某庭审期间的陈述,韩东向马某告知其为公司联系借款,并要求马某联系卢存刚办理相关手续,故韩东在本案中的陈述与马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同时,马某称,韩东与卢存刚联系借款时其并不在场,而是从韩东处得知“钱是给公司借的”,综合以上情况,仅以马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卢存刚出借款项时知悉借款人为麻辣诱惑公司而非韩东,现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借款合同》的签章处“甲方(签字、盖章)”部分有麻辣诱惑公司加盖的印章和韩东的签名,而韩东签名处并未体现其系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合同的内容,结合韩东收取案涉借款先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韩东主张以麻辣诱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韩东、麻辣诱惑公司称,韩东收取案涉款项的账户由麻辣诱惑公司使用,相应银行卡、密码及U盾由麻辣诱惑公司财务人员控制,且案涉借款已实际用于麻辣诱惑公司经营,故借款人为麻辣诱惑公司,但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未举证证明卢存刚知悉上述情况,而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马某的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均未体现上述内容,仅以马某的陈述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至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非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当然依据,韩东收到借款后是否将款项用于麻辣诱惑公司的经营,无法否定其债务人的身份,据此,韩东、麻辣诱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其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即使如韩东所言,其个人账户及密码由麻辣诱惑公司持有并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韩东亦应承担将账户交由他人使用的风险和不利后果,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主张韩东收取案涉款项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卢存刚已将案涉款项付至韩东个人账户,卢存刚已举证证明韩东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韩东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韩东收到案涉借款后,麻辣诱惑公司与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卢存刚出具《收据》,应认定为麻辣诱惑公司认可对韩东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行为并不能免除韩东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卢存刚与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有效,并判令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向卢存刚偿还借款,并无不当。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卢存刚诉讼请求,但卢存刚一审诉讼期间要求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基于韩东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以及麻辣诱惑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判令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共同还款,并未超出卢存刚诉讼请求的范围,韩东、麻辣诱惑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一节。麻辣诱惑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27.05万元,并主张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麻辣诱惑公司与卢存刚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1488万元,卢存刚已就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韩东、麻辣诱惑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488万元,麻辣诱惑公司二审诉讼期间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其一审诉讼期间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麻辣诱惑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东、麻辣诱惑公司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韩东、麻辣诱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韩东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23579元,由韩东负担,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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