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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南路**高骏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407iv>

法定代表人:刘跃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拉里洛瑞·沃夫LARRYLEROYWOLF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瑞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德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对于新合作瑞通公司来说,我公司仅仅是安泰德尚品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发货和收款。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也是新合作瑞通公司和安泰德尚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和安泰德尚品公司之间是采购关系和委托关系,安泰德尚品公司和新合作瑞通公司之间才是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新合作瑞通公司和安泰德尚品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且我公司对于交货也在积极协调避免发生纠纷。因有部分货物是由安泰德尚品公司另行委托其他生产商供货,该部分货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安泰德尚品公司,我公司仅保留了我方货物价值相对应的部分及税款18万余元。我公司在这个合同关系中没有获得额外的收益,诉讼请求的120余万,我公司没有拿到一分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也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我公司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及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我公司与新合作瑞通公司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新合作瑞通公司返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货款的责任。

新合作瑞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正洁公司是贴牌生产商,我公司是和正洁公司签订的合同,安泰德尚品公司仅仅履行一个放行手续。不管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来说,正洁公司都是供货方。正洁公司将我公司支付的款项转付给安泰德尚品公司,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在协议中没有体现。

安泰德尚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正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合作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返还货款129048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安泰德尚品公司(品牌方、甲方)、正洁公司(供应商、乙方)与新合作瑞通公司(采购方、丙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就生产西屋电气(Westinghouse)品牌指定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3种产品型号,共计12100台,货款总金额为5292600元。另,因甲方存在应付给丙方的货款,4种商品共计3850台由甲方提供给丙方,货款金额为1227750元。交货时间:产品应于本合同签字之日后第二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货物于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0-45天送至丙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由甲方验货或者甲方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验货合格,且丙方支付尾款后,甲方需出具文字放货通知单安排运输。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暂缓或停止发货。交货地点:丙方指定地点,具体见丙方加盖业务章的收货地点通知单。付款方式:丙方将订单全部款项按照本协议5.4中规定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内所生产全部产品均为获得甲方授权的产品。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货款总金额50%(即:2646300元)作为预付货款。货物生产完毕,乙方将提前5天通知甲方验货,验货合格后,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快递给丙方,丙方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尾款,如发票收到后丙方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丙方将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到乙方,乙方收到尾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一次性免费送至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延迟发货:如乙方的原因使实际交货日期比预先约定的交货日期延迟10天以上,乙方需全额承担空运费用并空运货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需补偿甲方自延迟交货日起每天0.5%的货款作为罚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8年2月5日,新合作瑞通公司(甲方)与正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安泰德尚品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因各种原因未按照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执行,现补充如下:若乙方在2018年2月6日前收到甲方支付的剩余尾款2646300元,双方商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若乙方在2018年2月6日前收到甲方支付的剩余尾款,乙方承诺,若因物流原因货物未能出库,乙方承诺可以将货物免费代存至2018年3月5日,在此期间乙方保证货物不丢失、不损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若乙方未在2018年2月6日前收到甲方支付的剩余尾款,本协议无效。

2017年11月29日,新合作瑞通公司向正洁公司转账

2646300元。2018年2月6日,新合作瑞通公司向正洁公司转账2646300元。

新合作瑞通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正洁公司所欠货物明细,载明订单数量12100、未到货3384、未到货金额1290480元。正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安泰德尚品公司认可该证据。正洁公司及安泰德尚品公司均认可尚有价值1290480元的货物未发给新合作瑞通公司。法院对该证据中未到货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6月8日,安泰德尚品公司向正洁公司发送公函,载明“鉴于贵司与我方以及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之采购协议(协议编号:20171123),由于多种原因,在此请求贵司暂停给予发货,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我司暂时无法给贵司出具《放行单》。同时,我司在此承诺放弃合约中如下可能涉及贵司的权利条款:1)条款6.1和6.2,我司放弃空运权利以及相应罚金;2)条款7.3,我司放弃因晚交货而享有的退货权利。”安泰德尚品公司认可该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7日,正洁公司分别向安泰德尚品公司转账2487522元、2481078元。

曾某作为正洁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2月份左右,曾某给正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不让其向新合作瑞通公司交货。新合作瑞通公司、安泰德尚品公司均认可曾某的证言,法院对曾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庭审中,正洁公司表示是否向新合作瑞通公司发货价值1290480元的货物取决于安泰德尚品公司,安泰德尚品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新合作瑞通公司与正洁公司、安泰德尚品公司签订《采购协议》,该买卖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新合作瑞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安泰德尚品公司、正洁公司均认可尚有价值1290480元的货物未发给新合作瑞通公司,且安泰德尚品公司认可未发货原因系其未出具放货通知单。且安泰德尚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发货义务,正洁公司亦表示发货权受安泰德尚品公司控制,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新合作瑞通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送达正洁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4日、送达安泰德尚品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故法院确认《采购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正洁公司收取了新合作瑞通公司的货款,正洁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转账给安泰德尚品公司,《采购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后,正洁公司与安泰德尚品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货款返还新合作瑞通公司,关于新合作瑞通公司要求正洁公司、安泰德尚品公司返还1290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合作瑞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本案中新合作瑞通公司未收到货的原因系安泰德尚品公司未向正洁公司出具放货通知单,安泰德尚品公司应当赔偿新合作瑞通公司货款的占用损失,正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新合作瑞通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新合作瑞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安泰德尚品公司承担。新合作瑞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且付款金额大于1290480元,故法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至2018年2月7日,故法院对新合作瑞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二、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90480元;三、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9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29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新合作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泰德尚品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安泰德尚品公司(甲方)、正洁公司(乙方)和新合作瑞通公司(丙方)签订的《采购协议》还约定,四、知识产权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产品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归属乙方,不涉及第三方的专利问题。甲方同意丙方向乙方采购本合同约定商品。甲方同意乙方为丙方生产本合同约定的商品。七、退货乙方同意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全额退还货款:1.货品达不到合同内规定的质量标准,GB4706.1-2005及特标GB4706.45-2008质量标准,2.货品与订单上的型号,样式,尺寸不符,3.货品未按合同指定日期交付,甲方有权力要求退货……八、其他协定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借口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处置甲方从乙方采购的西屋电气品牌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正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安泰德尚品公司、正洁公司和新合作瑞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以及正洁公司和新合作瑞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合作瑞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安泰德尚品公司、正洁公司未完成1290480元的发货义务,且安泰德尚品公司表示以后不能再履行发货义务,正洁公司亦表示发货权受安泰德尚品公司控制,因此新合作瑞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应对其解除《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洁公司依《采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收取了新合作瑞通公司的货款,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后,安泰德尚品公司和正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将剩余货款返还给新合作瑞通公司。新合作瑞通公司要求安泰德尚品公司、正洁公司返还货款12904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正洁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其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正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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