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老兵一九二七商学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兵一九二七商学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旭、被上诉人侯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2017年11月,侯永平得知老兵公司需采购音响和投影设备用于装修多功能教室,自称可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老兵公司全新产品,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侯永平将产品运送至老兵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但由于产品存在多处磨损且有明显被使用过的痕迹,虽然侯永平完成安装调试,但老兵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签收。一审法院所述“关于老兵公司抗辩称本案所述产品不合格……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老兵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是适用了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显然,该条文所说的情形是一方不持有相关证据,而对该证据的内容有所了解,故主张该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而另一方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上述诉规定,侯永平既不提供产品身份证明也未提供老兵公司验收合格的字据,明显属于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应该推定老兵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侯永平于2017年12月11日自称其无法出具产品相关证明,并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老兵公司在剩余款项中预先支付2万元,剩余部分共计32161元在免费更换全新产品后支付,老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侯永平2万元后出具《欠条》,但侯永平一直未对该产品进行更换。2.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对老兵公司提及的重要答辩意见有意省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万元,在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事实上对于该产品老兵公司并未验收合格。对于老兵公司就产品未进行验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
侯永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侯永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老兵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2161元;2.老兵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5387元(以321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老兵公司因需要装修多功能教室,向侯永平提出采购音响和投影设备的请求。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30日,老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永平支付3万元定金,注明:“报销款”。
2017年11月8日,老兵公司(甲方)与侯永平(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82161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0元,在乙方将上述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给乙方。二、产品质量: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来源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质量问题,如果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与第三方出现了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如果甲方在使用上述产品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将提供一年的产品免费保修(人为和不可抵抗灾害除外)。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货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一日,需支付(未)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1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侯永平依约将产品运送至老兵公司所在昌平碧水大厦西球馆多功能教室,并安装调试完毕。银行流水显示,老兵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同日,老兵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侯永平碧水大厦西球馆老兵公司多功能教室装修音响、投影等设备费用,合计金额82161元(注:已付50000元),剩余应付尾款321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侯永平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老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关于老兵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产品不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等抗辩意见,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欠条》中载明剩余尾款32161元,应当于签订《欠条》之日及时给付,故侯永平要求老兵公司支付尾款3216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就侯永平主张利息一节,侯永平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延迟一日,需支付(未)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自老兵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尾款的时间2017年12月11日起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老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永平合同尾款32161元及违约金(以321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标的物为音响及投影设备,2017年12月底之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随即投入使用。侯永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侯永平与老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3万元超过了合同标的额82161元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除定金数额外,侯永平与老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其余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侯永平现已按约履行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老兵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
老兵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产品验收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可知合同标的物最晚已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从双方交易的性质、合同的标的物类型、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看,老兵公司所主张的质量异议均为对标的物外观或表面问题提出的异议,这完全可以在送货时、安装时或调试时发现,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老兵公司曾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当视为侯永平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老兵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故障无法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判断其所主张的无法使用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对此,应由老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老兵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老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老兵一九二七商学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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