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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布莱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君正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布莱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13E。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威,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发,男,北京布莱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正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腾明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曹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布莱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正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莱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君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合同约定的联想公司正规生产厂家原装产品是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事后协商解决的聊天录音内容,该货物确属非联想原装正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章桂、腾明月、冯连军、冯连发在办公室协商产品质量的录音证据显示,君正公司是想通过减价和排除布莱斯公司的法律风险解决本次产品质量问题。在章桂与冯连发的电话聊天记录中,章桂明确承认该批货物非原装正品,是腾明月指使章桂更换的。在章桂、腾明月与冯连军的录音中,腾明月亲口承认货物是非原装正品,并愿意降价做为赔偿。2.君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其所购产品并非一体设备,明确了服务器和硬盘、扩展子卡是分开的,硬盘、扩展子卡是后来单独加上的,是君正公司分别从两个公司购入的,经核实产品是IBM生产的,联想贴牌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联想公司正规生产的厂家原装产品。3.经过布莱斯公司和目标用户的核实,君正公司提供的备件不能进行保修。在君正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序列号的情况下,布莱斯公司从目标公司取得产品序列号后经核实,该产品不是联想自身生产,而是贴牌产品。经与联想售后及IBM售后确认,涉案产品的配件不再保修范围内,与《购销合同》约定“享有联想公司三年内7*24*4的免费更换硬件的标准售后服务”不符。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布莱斯公司提供的5份录音证据均可证实君正公司提供的不是原装正品,布莱斯公司提供的前三份录音证据是在公开场合录制,合法有效。君正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两份与售后人员的录音,系经过对方同意的,对方也报告了工号,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这几段录音可以证明,君正公司已经承认产品是0货(假货),并就价格进行了协商,既然合同已经约定了价格,双方再次协商就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布莱斯公司的客户于2018年12月6日收到本案合同货物,布莱斯公司在2019年3月以协商的形式提出质量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的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现君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货物没有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君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君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布莱斯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9.8万元,违约金4.9万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布莱斯公司(需求方、甲方)与君正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less-2018-12-06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产品为联想服务器2台,单价49000元,总价(含增值税)98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内所有货物,必须为联想公司正规生产的合法产品,如果在使用中出现故障,都享有联想公司三年内7*24*4的免费更换硬件的标准售后服务,如果在乙方所提供产品中发现假冒伪劣等,非联想厂家原装产品的,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赔付给甲方合同总额十倍的违约金作为惩罚;货物的交付方式:乙方送货上门,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甲方收到货物时,在收货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时如果甲方对合同货物的任何地方有异议的,应当时向乙方提出,乙方给出明确的解答;付款方式:甲方以延期支票的方式向乙方开具一周延期支票,乙方款到账同时开具购货发票给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金和强制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具体参数等其他事项。

2018年12月6日,君正公司向布莱斯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布莱斯公司的下家直接到君正公司处将货物直接提走。

布莱斯公司向君正公司交付过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4日,金额均为98000元的支票,但均因账户没钱,导致无法使用。

2019年10月29日,君正公司与北京曹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君正公司委托北京曹岩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2019年11月5日,北京曹岩律师事务所向君正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金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君正公司海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华夏盈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送货收货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交付给布莱斯公司的设备来源合法。

一审庭审中,布莱斯公司称与君正公司进行交易的为该公司一个叫章桂的人,布莱斯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冯连发与章桂的微信记录以及录音、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以证明章桂认可君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联想公司的原装产品。对此君正公司不予认可,该院通过浏览该文字资料,结合一审庭审中布莱斯公司对于该资料的解读,无法依据该录音证明君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

一审庭审中,布莱斯公司还提交了两份章桂、冯连发、冯连军、腾明月协商的录音,以证明腾明月认可君正公司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君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通过浏览该文字资料,该录音为协商解决款项事宜,并无人员承认交付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结合一审庭审中布莱斯公司对于该资料的解读,亦无法依据该录音证明君正公司交付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

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君正公司拨打了IBM公司的客服以及联想公司的客服,以证明君正公司交付的硬盘无法接受IBM公司、联想公司的保修服务。君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通过该两份与客服的录音,客服无法查询硬盘的购买记录以及单独保修硬盘,需要与机器一起享受保修服务,故不能依据与两份客服的对话来认定君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君正公司与布莱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君正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布莱斯公司以君正公司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该院认为,布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君正公司的货物不合格,且布莱斯公司的下家至今并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故布莱斯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布莱斯公司应当向君正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98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49000元。

关于君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负担,故该院对君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布莱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君正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98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均以98000元为基数,但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49000元);二、驳回北京君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君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布莱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2月4日冯连发跟联想客服人员(4001068888)的通话录音的视频,证明这个产品首先并不是联想公司自己生产的,也不是由联想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因为合同里明确写了产品是由联想公司生产并负责售后服务,这就与合同不符,另外光纤子卡、硬盘也不是联想公司的产品,是IBM的产品,与联想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产品合同里写了产品由联想厂家保修3年,目前这两台主机不符合3年保修,缺了7、8个月的保修期;

2.联想公司廉政公署的负责人王庆伟的官方邮箱(wangqw3@lenovo,com)于2020年12月15日向冯连发的个人邮箱134XXXXXXXX@163.com提供的电子回复邮件,证明除两台主机是联想公司从IBM代工生产销售外,但光纤子卡及硬盘都不是联想公司的产品,硬盘上的logo也是IBM的,与联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主机和配件的真伪鉴别工作也是由IBM进行的,联想没有鉴别能力。

君正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前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布莱斯公司的主张成立(理由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联想服务器”是一种存储设备,用来储存企业数据,详细配置“StorwiseV3500SFFDualController2.5硬盘(标配8GB缓存,标配4个mini-SAS接口,可使用3个接口)含2个00MJ0958Gb扩展子卡5块600GB10Krpm6GbSAS2条5米光纤线”中的Storwise、V3500、SFF、DualController、2.5、“标配8GB缓存,标配4个mini-SAS接口,可使用3个接口”“2个00MJ0958Gb扩展子卡5块600GB10Krpm6GbSAS2条5米光纤线”分别指联想的大类、细分种类、小盘机器、双控制器、硬盘大小、主机标配、选配。

布莱斯公司称其之所以从君正公司进货是因为当时布莱斯公司与章桂、联想成都CC团队进行三方合作;章桂向布莱斯公司陈述君正公司是联想成都CC团队指定的供货商;当时代表布莱斯公司向君正公司采购案涉两台联想服务器的人就是章桂;章桂曾经是布莱斯公司的员工,其离职后介绍的联想CC团队与布莱斯公司三方进行合作。

二审庭审中,君正公司称其在2018年7月11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向布莱斯公司交付了1台V35**型联想服务器(SN码为:78D2EC2),在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向布莱斯公司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SN码分别为:78D2DPP和78D2DPR)。

一审中,布莱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君正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君正公司向其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分别为78D2EC2、78D2DPR,其同时提供了10个600G硬盘的SN码,以及2台扩展子卡的SN码。

二审庭审中,布莱斯公司先是称在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君正公司向其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分别为78D2EC2、78D2DPR,在2018年7月11日购买的那一台V35**型联想服务器因在外地使用,并不清楚具体的SN码,但已经付清了2018年7月11日《购销合同》项下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的货款。后又称,需要核实在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君正公司向其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

二审庭审结束后,布莱斯公司向本院出示材料显示在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君正公司向其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分别为78D2DPP、78D2DPR,但是10个600G硬盘的SN码,以及2台扩展子卡的SN码与其向一审法院出示的SN码一致。

二审庭审结束后,君正公司向本院出示的材料显示其向布莱斯公司交付的10个600G硬盘中的5个硬盘的SN码与布莱斯公司出示的10个6000硬盘的中的5个硬盘的SN码相同,另外5个不同;4个扩展子卡中的1个扩展子卡的SN码,与布莱斯公司出示的2扩展子卡中的1个扩展子卡的SN码相同。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3台V35**型联想服务器配置型号均相同,有唯一的SN码。布莱斯公司称前述3台V35**型联想服务器均非自用,均出售给了北京鹰翔九洲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鹰翔九洲科贸有限公司又卖给了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中,布莱斯公司称君正公司向其交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布莱斯公司的下家已经将货款付清,下家并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但称布莱斯公司的下家正在考虑起诉布莱斯公司。

双方均认可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系由布莱斯公司派车在君正公司楼下提走,布莱斯公司直接将两台V35**型服务器直接送到了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布莱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可以在外包装上看到;每台服务器都有2个扩展子卡、5块600GB的硬盘与两条5米的光纤线,其中扩展子卡与硬盘均有独立的SN码。

布莱斯公司称最终用户并未因2018年12月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向布莱斯公司主张过责任或提起诉讼,该两台服务器仍在使用。

双方均认可联想公司收购了IBM的全部服务器产品,案涉产品在联想公司收购IBM的业务范围内。

布莱斯公司称案涉的两台V35**型服务器产品本身上面并无任何LOGO,但在配件上有IBM的LOGO,对于外包装上有无LOGO其无法回答。君正公司称案涉产品上有IBM的LOGO并且外包装上就有联想的LOGO,君正公司当庭从其库房中提取一台V35**型服务器向法庭进行了展示。布莱斯公司称联想的产品的外包装上应该有联想的LOGO,之所以在产品本身没有联想LOGO的情况下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是布莱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专业以及疏忽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君正公司与布莱斯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君正公司向布莱斯公司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是否为假货(非联想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正公司向布莱斯公司交付的两台V35**型联想服务器为假货(非联想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理由如下:一、《购销合同》约定,布莱斯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在收货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依据双方陈述,布莱斯公司系派人自君正公司处提货,V3500型联想服务器有唯一的SN码,布莱斯公司在接货时不可能不核验联想服务器的SN码。二、双方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的“详细配置”的理解完全一致,而且配置的内容明确具体,而且以方均确认标配(V3500型主机)和选配(扩展子卡以硬盘)均有相应的SN码,布莱斯公司作为专业的数码科技公司在收货时不可能不对君正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仔细核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购销合同》约定布莱斯公司在收货地点对货物进行验收,结合前述一、二的论述,布莱斯公司关于由于其工作人员不专业与疏忽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君正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是假货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且明显违背常理。四、即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在收货地点进行验收理解为布莱斯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从双方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详细配置”的陈述以及布莱斯公司系专业数码科技公司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布莱斯公司在收货时对君正公司所交付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的外观瑕疵提出了异议。五、退一步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规定,从布莱斯公司关于布莱斯公司工作人员提货后自行安装和调试的陈述来看,结合双方的交易性质、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安装情况,瑕疵的性质,布莱斯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自身的技能以及检验的方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本院前述一、二的论述,本院认为布莱斯公司最多在安装、调试结束后的1周内即应当对君正公司向其交付的产品是否为假货做出合理判断,并向君正提出质量异议,但本案中并无此类证据。六、布莱斯公司购买的两台V35**型服务器并非自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其下家向其提出了有效的质量异议或者布莱斯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七、双方均称除案涉2台V35**型联想服务器的交易外,双方在2018年7月11日还有一台相同配置相同型号的V3500联想型服务器按相同的交易路径进行了交易,而布莱斯公司亦称该台服务器已经付清了货款。从布莱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关于君正公司在两次交易向其交付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的SN码的陈述来看,布莱斯公司显然将2018年7月11日的交易中V3500型联想服务器混淆在2018年12月6日的交易中。而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证明双方在2018年12月6日的交易中的一台V35**型联想服务器,布莱斯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从双方关于3台V35**型服务器的配置型号完全相同的陈述来看,布莱斯公司以联想售后或者IBM的售后陈关于“无法查询到相应硬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君正公司交付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选配的硬盘为假货,亦不能证明君正公司不能向布莱斯公司提供联想公司三年内7*24*4的免费更换硬件的标准售后服务。八、《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交货后5天内,并约定了君正公司交付非联想厂家原装产品的责任(君正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赔付给布莱斯公司合同总额十倍的违约金),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本案中截止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君正公司交付的V3500型联想服务器并非联想厂家原装产品。

布莱斯公司主张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君正公司已经承认产品是假货,并就价格进行了协商,双方再次协商就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商并不能当然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从录音的整体内容来看,君正公司并未确认其交货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君正公司关注的焦点在于布莱斯公司何时付款以及付款的金额。布莱斯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君正公司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没有瑕疵的主张,系其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所致,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布莱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北京布莱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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