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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财与王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财,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滨,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年财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年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被上诉人王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小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小滨提供的通话录音存在诸多疑点,不是有效证据。录音中王小滨所说的借款时间与《收条》《借据》所载内容不一致。王小滨不能说清借款金额、款项支付方式,其称借款有利息与《收条》《借据》内容不符。2.即使通话录音有证明力,年财也没有在通话中作出任何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王小滨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年财与王小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年财只是代为收转王小滨的投资款,并未实际使用款项。王小滨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和借款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对王小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和相关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判非所请。5.一审判决具有严重倾向性,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王小滨辩称,不同意年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年财否认录音证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录音证据是有效的。双方通话时王小滨未携带《收条》《借据》,对借款日期、金额、交付方式、利息约定出现记忆偏差、描述不清符合常理。《收条》附属于《借据》,两者并不冲突。2.录音中年财亲口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归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年财主张本案证据链不完整是其个人设想,其并未举证反驳。4.王小滨起诉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确认,仅按双方无利息约定支持了王小滨逾期利息的主张,减少了年财承担的利息责任。年财对利息提出异议是模糊试听,转移话题,规避责任。

王小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年财偿还王小滨借款25万元;2.年财向王小滨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日,年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小滨现金25万元。2012年4月4日,年财出具《借据》,载明年财从王小滨处借取现金25万元,定于2012年8月4日还清。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

一审庭审中,年财认可于2012年4月3日收到王小滨交付的25万元现金,但主张该款项并非王小滨出借,而系王小滨向案外人娄文成投资。王小滨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2日与年财之间的通话录音,部分录音内容如下:

王小滨:……是您给我打的条,我肯定是冲着您知道吗,这从12年,是12年了吧是11年啊?

年财:这么长时间也想不起来了。

王小滨:11年到现金,年哥你想想7年了,您从我这拿那25万是啊,是25是30啊……

年财:十几万吧。

王小滨:十几万不可能,那条写着呢我就是忘了,反正要不是25万就是30万……

年财:我也没花一分钱,反正都是他们拿走的,是不是?

王小滨:不是啊,年哥啊您要是说当时您带着娄文成找到我借钱来,他打条,您放心,我绝对不冲您。是您从我这借完钱之后后来您才告诉我您给谁用了……

年财:对对对……

王小滨:……这钱您得担啊,不管说谁从您这拿走的,您得从他那去要,您得还我钱啊。不是他还我钱,是您还我啊。

年财:对对对。

……

王小滨:从11年到现在,年哥,银行利息2%,年息24%,你算算这得多少钱了?

年财: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年财自认于2012年4月3日收到王小滨交付的25万元现金,且于当日出具《收条》、次日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年财主张其与王小滨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通话录音中,王小滨就借款的时间及借款金额表述有不准确之处,但借款发生时间距通话时间超过7年,王小滨出现记忆不准确的情况符合常理,年财以上述情况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院无法采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年财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且王小滨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予以了明确约定,故王小滨关于年财应自2012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年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王小滨要求年财返还2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小滨要求年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借款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距今已超过8年,但在2019年12月2日的通话录音中,王小滨向年财主张要求还款,年财予以认可,应视为年财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年财现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年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小滨借款本金25万元;2.年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小滨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驳回王小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小滨持年财出具的《收条》《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年财提起本案诉讼,《收条》《借据》所载款项数额一致,年财亦认可收到所涉款项,在案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王小滨、年财就诉争25万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合意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年财主张其仅为代王小滨收转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年财主张其并未实际使用款项的意见不能推翻借贷关系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多年,王小滨在通话录音中就款项数额、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表述不准确,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因此,本院对年财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虽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年财到期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亦未超过王小滨相关诉讼请求范围。故对年财不服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判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中的内容认定年财同意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对年财所称王小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年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年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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