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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峰与刘艳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东,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月、被上诉人刘艳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艳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是合同纠纷,涉及工程的施工及结算问题,应该针对工程账目情况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和合同纠纷混为一谈。2.双方当事人对于账目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张玉峰在一审中提出对于账目计算方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且没有回应。二、一审法院将刘艳东向张玉峰所借两笔借款,与合同纠纷混淆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艳东施工期间的总收入是3186320元,总支出6284630元,亏损为3098310元。期间,刘艳东向张玉峰借款20万元,用于支出材料款,该笔款项已计入总支出6284630元范围内。另有200350元挖掘机款尚未支付,不计入刘艳东的支出。张玉峰接手施工期间,替刘艳东偿还了挖掘机欠款200350元。2018年9月26日收到工程款共计4579268元。该笔工程款应当做如下处理:1.偿还曹某垫付支出2980094元;2.支付挖掘机款项200350元;3.支付刘艳东90万元(双方无争议);4.支付曹某利息50500元;5.偿还刘艳东施工期间向张玉峰借款20万元(即已计入刘艳东经营期间6284630元支出的20万元);6.再扣除刘艳东向张玉峰借款200350元,该笔借款即为张玉峰替刘艳东偿还的挖掘机欠款200350元;7.余款47974元,张玉峰已经向刘艳东支付,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关于挖掘机款200350元的计算存在逻辑错误。200350元是刘艳东施工期间的欠款,张玉峰替刘艳东偿还,故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张玉峰的支出、刘艳东的收入,而不应当记入刘艳东的支出。一审法院以双方就200350元相互抵销为由,否认了张玉峰实际支付挖掘机款的事实,侵害了张玉峰的合法权利。

刘艳东辩称,1.张玉峰是替刘艳东管理工地,双方没有合伙或者分成的关系,所以不论是亏损还是盈利都应计入刘艳东账目,张玉峰的义务是将剩余款项返还刘艳东。张玉峰在一审中计算目的是体现刘艳东的亏损数额,但该问题与张玉峰无关。2.《工地总批款》中对于200350元扣减了两次,得出了返还47974元的结果,但事实上只应扣减一次。本案是单纯的计算问题,不涉及审计或者鉴定。3.民间借贷也属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涉及一笔20万元的借款,在计算返还款项时已经扣除该笔借款,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200350元如何计算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刘艳东认可该笔款项是由张玉峰垫付的,应当在返还时扣除,但仅应扣除一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玉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艳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峰支付刘艳东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刘艳东承包一处土方工程,张玉峰协助其进行现场管理。刘艳东主管施工期间,甲方共支付工程款3186320元(收入),刘艳东自负支出6284630元(支出),尚有挖掘机款、工资等200350元未支付款项(欠款)。此后,刘艳东撤出工地,张玉峰代替其接手上述工程,账目单独核算,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支出暂由案外人曹某垫付,张玉峰负责整个工地施工及工地款项支出,甲方工程款拨付后,扣除支出,剩余的利润由刘艳东最终享有。张玉峰接手工程后,总支出2980094元(支出),该款项全部由曹某垫资支出。2018年11月9日,张玉峰个人出资替刘艳东偿还了此前刘艳东主管施工期间欠款200350元。期间,甲方拨款4579268元(收入)。张玉峰领取上述拨款后,扣除其他支出90万元、刘艳东向张玉峰的借款20万元、曹某利息50500元、曹某垫资支出2980094元、张玉峰已给付刘艳东47974元、张玉峰替刘艳东垫付欠款200350元外,剩余20万元款项存在争议。

期间双方就上述争议款项签订《工地总批款》,载明:“工地总支出3180444元(其中包括张玉峰替东子还挖掘机及工资200350元);工地总批款4579268元。4579268-张玉峰替东子还挖机款200350元=4378918元;4378917-总支出3180444-利息50500-东子支出90万-东子借张玉峰20万=47974元。”张玉峰账目已确认。工地总支出3180444(其中包括张玉峰替东子还挖掘机及工资200350元),刘艳东在下方签字确认。

此后,刘艳东认为双方算账存在错误,双方重新结算,2020年5月11日,张玉峰向刘艳东出具欠条,载明:“张玉峰欠刘艳东贰拾万元整,到8月30号。”张玉峰在落款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经营期间收入、支出数额无争议,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玉峰替刘艳东垫付款项200350元是否要在4579268元收入款项中扣除两次。

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入款项扣除支出后剩余利润最终由刘艳东享有。本案中,张玉峰替刘艳东支出欠款200350元,张玉峰在收入4579268元后,可直接扣除200350元弥补其垫付款项损失,剩余款项扣除曹某支出2980094元、刘艳东支出90万元、刘艳东借款20万元、利息50500外,剩余款项应向刘艳东支付。因此,张玉峰辩称应再次扣减200350元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换句话说,根据张玉峰答辩意见中表2:

刘艳东

张玉峰

收入

收借款

支出

收入

支出

替刘还款

还张借款

318

20

20

457

298

20

20

刘艳东经营亏损

张玉峰应返还刘艳东

刘艳东项目总亏损

318+20-628=-290

457-(298+20)-20=-119

-290+119=-171

张玉峰认为,其中标红20即代表200350元,该款项为借款,刘艳东经营期间收入张玉峰借款20万元,此后收入457万减去全部支出298+20万,应再减去20万元借款还款,即减去两次20以后,剩余的款项扣除其他费用才支付刘艳东。法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在计算刘艳东亏空盈余情况时并无不当,但盈亏情况与向刘艳东支付款项数额并无关联。法院认为,将表格中数据作为整体来看,318+20(〇)-628+457-298-20(△)-20(※)=-171。其中,〇表示张玉峰向刘艳东支付借款,△表示刘艳东向张玉峰偿还借款,上述算式中,〇与△已相互抵消;在双方之间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应代表刘艳东支出的款项,该款项原本是张玉峰垫付支出,但在刘艳东已偿还张玉峰款项(即△)的情况下,该款项已转化为刘艳东自行对外支付的款项,因此收入的总额应将※所涉及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刘艳东,而并非作为支出由张玉峰保留。

此外,张玉峰向刘艳东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写明还款日期,法院予以认定。刘艳东主张的利息过高,法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玉峰返还刘艳东欠款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玉峰支付刘艳东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针对张玉峰答辩意见表2的论述中,提及“其中标红20即代表200350元”,但表中所印刷数字均为黑色,该问题应为笔误。结合表格内容及一审法院论述上下文可知,“其中标红20”,应指向“刘艳东经营亏损”及“张玉峰应返还刘艳东”项下的“20”,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先后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张玉峰完成施工后,应当在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支出,将剩余款项向刘艳东返还。双方对于张玉峰取得工程款4579268元,以及应从中扣除如下支出均无异议:1.偿还曹某垫付支出2980094元;2.支付挖掘机款项200350元;3.支付刘艳东90万元;4.支付曹某利息50500元;5.刘艳东施工期间向张玉峰借款20万元。双方对于是否应另行扣除刘艳东向张玉峰借款200350元存有争议,该问题亦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张玉峰管理施工期间,张玉峰实际支出挖掘机款项200350元,该笔款项作为张玉峰的支出,从应工程款4579268元中扣除。扣除后,张玉峰的该项支出即得到填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另一笔200350元的借款关系,不应另行扣除。《工地总批款》中将200350元扣除两次,而双方另行达成的欠条与正确计算方式所得数额一致,张玉峰并无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欠条所载事实予以采信。

其次,张玉峰仅实际支出一笔200350元,就该笔款项仅能在张玉峰与刘艳东之间形成借贷或垫付工程款中的一项法律关系。若将张玉峰实际支出的200350元视为其对刘艳东的借款,则作为张玉峰对刘艳东的债权,可与张玉峰负有的工程款的返还义务进行抵销。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同时,该笔200350元不能再次作为张玉峰的支出,即不能在张玉峰管理施工期间的支出中扣除。

第三,刘艳东就涉案工程的总体盈亏数额部分取决于张玉峰管理施工期间的支出收入情况,即张玉峰向刘艳东返还款项数额是刘艳东的盈亏状况产生的原因之一,故不应以刘艳东的盈亏数额作为计算张玉峰应向刘艳东返还款项的依据。张玉峰上诉主张刘艳东亏损总额171万元,故应当在扣除支出200350元的同时再次扣除借款200350元,否则无法得出刘艳东亏损总额17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张玉峰一审的答辩意见表2中,将刘艳东经营亏损与张玉峰应返还刘艳东款项并列计算,混淆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意见不能支持其不返还20万元的上诉请求。

第四,因本案争议在于应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而非刘艳东的账目盈亏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张玉峰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玉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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