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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院****101。

法定代表人:董骝,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大正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韩保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少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大正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被上诉人博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安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辰公司无需向博大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案诉讼费由博大公司、安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145000元是公司行为,是支付货款,进而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错误。孙建华不是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将其强行认定为法定代表人错误。北辰公司不认可145000元是支付货款的公司行为,孙建华将该款支付到石某个人账户与公司毫无关联,孙建华在调解时陈述该笔款项是诉讼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博大公司,未通知北辰公司,该转让对北辰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到2016年诉讼时效已经期满。北辰公司没有接到要求被追加为第三人的通知,且转让对北辰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追加行为根本与北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错误的。3.北辰公司从安捷公司购买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方应当予以赔偿。

博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0475元;2.判令北辰公司以420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北辰公司支付违约金32273.75元;4.诉讼费由北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9日,北辰公司与安捷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安捷公司向北辰公司的北苑宾馆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日,北苑宾馆改造项目施工单位由河北省高建集团佳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辰正方公司。双方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2.博大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单3张,其中2张是河北省高建集团佳联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捷公司的结算单,合计金额613705元,另1张是安捷公司与北辰公司的结算单,金额31770元,以上共计645475元。北辰公司上述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3.2016年4月15日,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向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坡妻子石某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博大公司称该款项为北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北辰公司称该款项为向博大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博大公司曾提出由其向安捷公司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故北辰公司给付一定的诉讼费用,该款项并非货款。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此之外已给付货款80000元。

4.2017年6月15日,安捷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博大公司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凯信分公司、北辰公司索要全部混凝土款768235元,其中604740.6元归博大公司所有,以抵扣安捷公司欠款。北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协议签订双方均未通知其债权转让。安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博大公司提交了关于高建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北苑会议中心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因施工中与安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所供应混凝土不合格造成一期工程地面开裂,落款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北辰公司。北辰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为后补的,该材料2014年已形成。安捷公司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院认为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无法以一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2017年10月26日,安捷公司因与博大公司产生合同纠纷起诉于该院,要求博大公司立即支付款项163494.4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32698.8元。庭审过程中,博大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31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苑工程总承包部向佳联公司下发了城建技质2014-019号处罚通知单,通知单指出由于使用安捷公司提供的标号为M20素水泥浆、M5、M20素灰冬施、M5砂浆冬施、C20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地面有起砂、空鼓、裂缝的现象,受到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部5000元的经济处罚,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于2014年12月2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受调查。落款为佳联公司。另,博大公司还提交了处罚通知单、调查通知单、退场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安捷公司的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捷公司对2014年12月10日的情况说明、处罚通知单、调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处罚主体与签约主体没有关联性。安捷公司认为退场通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博大公司主张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在质保期内提出。2018年6月2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8)京0114民初476号判决书,认为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捷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判令:一、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捷公司货款163494.4元;二、驳回安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安捷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辰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高建公司使用的混凝土亦由其进行结算,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是确定双方买卖合同价款的重要依据。依据结算单显示,2014年12月2日、12月30日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北辰公司与安捷公司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发生的混凝土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上述款项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4月15日,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向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坡妻子石某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博大公司称该款项为北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北辰公司认可该行为是为北辰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诉讼费。由于该行为双方均认可为公司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予以认定。北辰公司虽辩称该款项为支付诉讼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博大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偿还货款,并同意从总额中扣减,该院不持异议。由于北辰公司存在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15日起中断。另外,期间北辰公司给付货款80000元,以及2018年1月30日,博大公司要求追加北辰公司为第三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院对北辰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是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捷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安捷公司已将债权让与给博大公司,故博大公司要求北辰公司给付货款4204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另,博大公司、安捷公司在本案诉讼并未书面告知北辰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北辰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混凝土款,而是基于相关处罚单、退场通知书等为理由拒绝支付,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底即已退场,故该院对博大公司要求北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判决:一、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博大正远运输有限公司货款420475元;二、驳回北京博大正远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辰公司与安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北辰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根据结算单显示,双方结算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约定款项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北辰公司上诉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6年4月15日,北辰公司的孙建华向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坡妻子石某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并非货款,而是诉讼费用,同时北辰公司并未接到安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博大公司的通知,故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就转账行为的性质,庭审中北辰公司认可孙建华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虽北辰公司称该转款性质系诉讼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均认可该转账行为系公司行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该笔转账认定为货款并无不当,该笔转账行为的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外,安捷公司曾起诉博大公司,在该(2018)京0114民初476号案件中,博大公司曾于2018年1月30日要求追加北辰公司为第三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博大公司能否向北辰公司主张货款权利需要以上述476号案中,安捷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为基础,待2018年9月上述案件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博大公司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遂提起本诉向北辰公司主张权利,故博大公司提起的本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8)京0114民初476号案件中,为了证明安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博大公司出示了由北辰公司与案外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共同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由此可知,北辰公司至少是在476号案件的诉讼中就已知晓本案所涉债权已由安捷公司转让给博大公司的事实,故北辰公司关于其未接到安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博大公司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捷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北辰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92元,由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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