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科技综合楼**(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张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晖,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北京月满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志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明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张倩、被上诉人董明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志道公司无需支付董明晖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3553.5元。事实和理由:董明晖工作内容包括IL-2项目相关工作安排,入职后一直参与项目工作,但是从2019年11月开始,董明晖拒绝IL-2相关工作安排,并将拒绝安排的邮件发送董事长及全体项目组成员,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阻碍了IL-2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劳动合同书》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应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工作规范、职业道德,服从公司安排,积极工作,完成各项任务;下级服从上级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员工应自觉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敷衍或擅自终止上司安排的工作。董明晖拒绝IL-2项目工作安排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志道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董明晖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董明晖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董明晖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志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道公司无须支付董明晖工资差额及奖金16505.67元;2.判令志道公司无需支付董明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董明晖(乙方)与志道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当天入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其工作岗位是研发技术员,工作内容为蛋白质相关生物技术研发,年薪为450000,其中80%按月薪发放(月工资:30000元),20%作为年底奖金计提发放。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及其他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2日,董明晖签字确认收到志道公司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的第二章工作制度中的2.1行为规范(7)规定下级服从上级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员工应自觉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如有疑问或意见,应及时与上司沟通,但不得以此为借口无故拒绝、拖延、敷衍或擅自终止上司安排的工作。第6.2.1.3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下述行为一旦发生,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中第(22)项为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
2019年9月19日,董明晖在《员工使用期考核表》上签字,据考核表载明,董明晖的岗位主要职责为“1.构建计算平台和数据分析管线;2.多肽药物前期算法开发;3.备选多肽的动力学模拟”,在工作过程指标和工作态度指标的各项打分中,直接领导打分为95分,对应的评分等级为优秀(超出预期)。张维在直接上级处签名。《员工使用期转正申请表》显示董明晖的自我工作总结为“完成了基本的计算环境配置和软件安装,IL2优化项目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基于蛋白结构的AI辅助药物设计平台构建中”,张维作为直接领导签署“同意转正”。
董明晖入职志道公司后,作为IL-2项目组成员参与IL-2项目工作。邮件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0日,志道公司赵某给董明晖发送邮件,内容为“hi,董博士,请问一下哈,之前我请您帮我们多设计几个关于IL-2链内二硫键的分子,以及和CD25链间二硫键分子,我想写进专利中,不知道现在有什么结果了么?谢谢”。2019年11月1日,董明晖回复了该邮件“我写了一个小程序预测IL-2可以形成链内二硫键的位置,从中筛选出帮助降低与CD25亚基结合能力的位点,详见附件。和CD25链间二硫键的位置还在决算中,明天可以完成”。2019年10月29日,志道公司王某某(志道公司称其为统管公司项目的首席科学家)向董明晖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董博士,赵博士根据目前的IL-2的data,写了第一版的patentdraft。文稿的框架完整,分为claims,introduction,novelty,examples,claimsandnovelty是一个专利的核心。我和张总仔细研究过,认为你是目前最适合修改和润色专利草稿的人选。请和赵博士进一步沟通,尽快完成初稿”。董明晖在2019年10月31日上午进行了回复“我改了一点点”,后王某某回复董明晖“附件是我进行的editing,请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Claims不用添加内容了。Novelty要加入相应的设计理念和创新点”。2019年10月31日,志道公司王某某向董明晖发送电子邮件,“董博士,这个专利对于你和志道都是一个总结性工作。请基于IL-2的深入理解,从biology和structure上进行描述,并extend到therapeuticpossibilityanddrugbility的角度。需要拿做publicationpaper的那个态度来写。谢谢”。2019年11月3日,董明晖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王某某,“1.关于二硫键的设计,是基于晶体三维结构的原子坐标,我写的内容清晰,一般有基本科学常识的人都可以看懂,不需要再进一步描述。2.关于对IL-2的从therapeuticpossibilityanddrugbility的角度去描述,不是我的专业范围,公司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培训,也不符合我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所以我也不打算写任何东西。3.我在志道公司的工作总结,在我的岗位说明中已有描述。请不要再把跟IL-2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发给我,谢谢!”。2019年11月1日,赵某(志道公司称为其IL-2项目经理)向董明晖及其IL-2项目组成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不好意思,由于IL-2项目我们后面还要建立一些cellassay和筛选,所以项目组成员以这个为准!IL-2项目组:PM:赵某,上游载体构建和表达:张维朱某某,下游variants纯化:郭某某(魏某某backup)刘某某(E.coli),筛选:彭某某任某某饶某某,IL-2variants设计:董明晖。给您造成不便请谅解!谢谢!”2019年11月3日,董明晖向包含王某某和赵某在内的IL-2项目组成员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不好意思,这个项目组的设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不符合我跟志道生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所以我拒绝加入这样的项目组。请不要把该项目的任何信息发送给我,或者邀请我参加跟此项目有关的任何会议以及请不要再跟我讨论关于此项目的相关事项。如果再出现上述情况,造成公司或个人的经济损失请自负。”
2019年11月4日,董明晖通过电子邮件向志道公司hr总监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hr高级主管田某及张维,内容为“张总,我最近一周心脏很不舒服,现在也没有缓解,就医检查后医生要求静养三天,假条和诊断书在附件,请查收,多谢体谅。”附件北京大学医院疾病诊断书显示,董明晖于2019年11月4日来院就诊,病情及诊断为胸闷、心律失常,医生建议休息叁天。2019年11月7日,董明晖又向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田某,内容为“你好,我因为身体不适,医生不建议工作,需要继续休假,病假条见附件。其他相关事项,我今天上午会跟张总亲自解释,谢谢!”附件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董明晖诊断及建议:焦虑抑郁状态,全休贰周,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8日,田某向董明晖发送微信“董博士:我又看了一下您的假条,是5号开的,假期应该是休到19号。20号也就是周三就得回来了”,董明晖回复“哦,那周三用我的年假吧,我记得还有一天”,田某回复“OK,那您正常申请年假吧,记得把邮件抄给我就行”。2019年11月份,董明晖实际出勤8个工作日。
2019年12月3日,王某某(HR负责人)找董明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以下为王某某与董明晖之间的录音节选(王即王某某,董即董明晖):
王:就是昨天大概聊了一下,但后来回去跟这个公司,还有管理层商量了一下,他们觉得现在目前的状态,觉得在一起合作也好或者其他也好就不太合适,所以尽人力的HR职责让我来聊一聊,聊的目的在于想知道你的诉求,第一个,第二个想协商去解除劳动合同。
董:诉求,哦,我没有什么诉求,我说过了,我觉得我对劳动合同理解跟张总不太一样,所以我觉得我做的工作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有额外的工作不属于我的职务范围,或者不属于我的职务工作,我不想做。
王: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这边的想法有这个想法吗?
董:想法我要回去跟我的律师聊一下。
王:我先说一下公司的立场,公司完全是来合规操作的,正常的解除的程序就是协商,根据双方协商,那么这个国家支持的是n+1,就是提前一个月要付代通知金,以及根据司龄和薪资来去看补偿多少赔偿金。对,然后除此之外,offer当中还有一些年薪制的部分,随着离职也是需要支付的,但是他是跟其他的80%部分是一样的,是按照出勤的天数去计提的。这个也是根据commonsense来讲是一致的,是因为好聚好散,当时请您过来的时候,也是公司想去把这一块做起来,现在经过这么长时间在一起共事,觉得不合适,所以我现在想听听你的一些诉求。
董:我没有什么诉求,我刚才说很简单,如果是离职的话,我要去跟我的律师谈,因为我的律师会出面代理我,跟公司的很多,不光是我的工资,还有公司一直用我提供了一些序列进行的这种专利发明,按照劳动法我应该怎么分得这种利益分配,我的律师过来就是说会跟你们讨论这件事情。
……
王:我大概知道你的想法,行吧,然后我这边会接下来是按照所有的程序来去走,然后在我们商定的范围内,把这个事情协商解决,其实也不排除我们接下来会去从公司的角度,公司的立场,可能也会去做出一些其他的这种决策。
董:对,所以就是说我就说了,我已经了解志道的这种风格,口头的东西我不太相信。所以大家要谈的话,你不如拿一些具体的细则paperwork来谈,我的律师也会就是说会有一些诉求,我们都会比较合法的形成书面的东西,大家互相在一起交换,我可能要咨询一个很专业的人,而且我本来就已经有这种离职的想法,我昨天就跟你说了,但是这个事情就是不可能一下子的……
董:对,我就而且我看你刚才提出的只是一部分工资或者补偿的那一部分,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还有这种竞业啊、保密协议啊,这些更专业更私密,然后更有可能在未来产生更多的纠纷,我更关注的是这些……
2019年12月4日,王某某向董明晖发送微信“亲,您那边咨询上律师建议了么,除了我们提到的之外,关于协商解除您还有哪些考虑?如果方便的话我们沟通一下?”,董明晖回复“我的律师还在深圳公干,要周五晚上才回北京,我现在还没有办法完成协商的具体内容。”,王某某回复“亲,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离职交接单已让田某给您送去,请今天下午做好交接工作,所有电子版和纸质版资料文件交接给mark,其他按交接单事项进行交接,有事情随时沟通,谢谢”。当日,志道公司向董明晖送达《年休假安排通知》,通知董明晖2019年12月5日休剩余法定年休假1天,休假前做好相关工作交接。当日,志道公司另向董明晖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董明晖从事生物信息研究员岗位工作,因2019年11月不服从公司项目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相关约定,公司决定与董明晖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董明晖于当日向志道公司人力资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的律师会介入解除劳动合同对整个流程,并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志道公司当日为董明晖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系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9日,董明晖办理员工离职工作,并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其中在离职人员申明一项写明“因为无法登陆服务器,AWS云服务器等硬件设备,无法交接工作数据”。当日,董明晖向志道公司的hr邮箱及张维等人发送邮件“鉴于公司邮箱、服务器,以及公司租用的AWS云计算系统因为志道公司的原因无法登陆……这都是志道公司非法离职造成的,与我个人无关。关于我在志道公司职务内的发明成果,我已经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保全。我对任何侵占我的发明以及我的个人利益的行为,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的权利”。
2019年12月12日,董明晖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道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拖欠的工资共计38655.89元;3.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1日做出裁决书,裁决一、董明晖与志道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志道公司支付董明晖工资差额及奖金共计16505.67元;三、志道公司支付董明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53.5元;四、驳回董明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志道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公证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年休假安排通知》《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电子邮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企业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的理由和程序均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解除事由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志道公司在2019年12月4日向董明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原因为“2019年11月不服从公司项目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董明晖对该解除理由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明晖是否存在“不服从公司项目工作安排”的行为,如存在相应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志道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志道公司依据的事实为2019年11月3日董明晖向管理层及IL2项目组其他成员发送邮件表示拒绝再参与IL2项目以及当日拒绝再对IL2项目的专利草稿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说明,邮件具体内容为“不好意思,这个项目组的设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不符合我跟志道生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所以我拒绝加入这样的项目组。请不要把该项目的任何信息发送给我,或者邀请我参加跟此项目有关的任何会议以及请不要再跟我讨论关于此项目的相关事项。如果再出现上述情况,造成公司或个人的经济损失请自负”以及“关于对IL-2的从therapeuticpossibilityanddrugbility的角度去描述,不是我的专业范围,公司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培训,也不符合我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所以我也不打算写任何东西”,从邮件可以看出,董明晖拒绝加入新的项目组的理由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不符合我跟志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拒绝再对专利草稿内容进行修改的理由为“不是我的专业范围,公司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培训,也不符合我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该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循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考虑到董明晖的工作性质,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该种安排亦应建立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董明晖入职后一直参与了IL-2项目的工作,从2019年11月1日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其仍在参与具体的工作,之前未有拒绝合理安排的情形,从现有证据来看,志道公司在成立新项目组之前并未与董明晖有过沟通协商,从劳动合同或者《员工试用期考核表》中的岗位主要职责也无法当然得出新项目中“IL-2variants设计”和对专利草稿进行修改或补充说明属于董明晖的职责范围内,此外,志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3日,在董明晖发送邮件后,志道公司并未举证当时后续的沟通情况,当时也并未对该事件定性和作出处理,董明晖在休病假后继续上班,直到2019年12月3日,志道公司的HR才与董明晖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志道公司欲与董明晖协商解除的原因为管理层觉得以董明晖当时的状态,继续一起合作不太合适,其中从未提到过因董明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志道公司要单方解除的情况,因此从整个事件发生的流程来看,该院无法得出董明晖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此外,志道公司主张依据《员工手册》第6.2.1.3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案涉事实给志道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因此,该院认为志道公司在与董明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后,单方解除与董明晖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董明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鉴于志道公司未提供董明晖的工资发放明细,故该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450000元即月工资为37500元计算,该金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计算标准应当以三倍为限,根据北京市人社局发布的《关于按照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封顶基数的通告》,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27107元/年,结合董明晖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志道公司应当支付董明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3553.5元(127107÷12×3×2),仲裁裁决数额并未高于该标准,故该院对志道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志道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工资差额及奖金16505.67元一节,董明晖同意该诉求,该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明晖与志道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志道公司无须支付董明晖工资差额及奖金共计16505.67元;三、志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董明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3553.5元;四、驳回志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董明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志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年11月1日彭某某发给王某某、赵某、任某某、张维、郭某某、魏某某、王某某1的电子邮件以及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发给所有项目经理包括朴某某、郑某、赵某、彭某某、黄某某、张维的电子邮件,2019年10月31日的邮件同时抄送了法定代表人张维。证明志道生物公司并未成立新的项目组,只是在2019年10月31日之后实行项目组的课题汇报制度,并要求各项目组经理将课题组成员及相应职能总结发给统管公司项目的首席科学家王某某;彭某某是Raredisease(罕见病)项目组的经理,其于2019年11月1日向王某某及其项目组成员发送该项目的课题组成员及相应的职能总结,便于项目的课题汇报,并非只有董明晖所在的IL-2项目组实行课题汇报制度,而是志道生物公司所有项目组均开始执行,董明晖应该服从工作汇报方式,以设立新项目组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拒绝工作不能成立。
董明晖质证称,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两封邮件均没有抄送或发送给董明晖,董明晖对这两封邮件内容不知情,即便存在这样的课题制度董明晖也不知情,而且这两封邮件也没有体现IL-2项目组,不能证明这两封邮件跟IL-2项目组相关,而且所谓的汇报制度并没有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前述邮件并未发送给董明晖,并无证据证明董明晖知晓前述邮件的内容,邮件从内容上看无法体现与董明晖所在的IL-2项目组存在关联性,邮件的内容亦非董明晖回复的拒绝加入IL-2项目组的事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志道公司称其解除与董明晖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董明晖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志道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志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董明晖违反的规章制度是《员工手册》第2.1(7)条以及第6.2.1.3(22)条。
志道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1条系行为规范,第2.1(7)规定,下级服从上级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员工应自觉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如有疑问或意见,应及时与上司沟通,但不得以此为借口无故拒绝、拖延、敷衍或擅自终止上司安排的工作。《员工手册》第6.2.1.3条系解除劳动合同,第6.2.1.3(22)规定,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志道公司以董明晖2019年11月不服从志道公司项目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志道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解除与董明晖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解除的理由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解除事由有异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志道公司称其解除与董明晖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董明晖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志道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志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志道公司解除与董明晖的合同合法的前提首先在于董明晖存在违反志道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行为,其次依据志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存在该违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行为,志道公司才可以解除与董明晖的劳动合同。二、志道公司的《员工手册》在行为规范中虽然规定了下级服从上级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员工应自觉服从上司的工作安排,但并未规定员工未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者拒绝上司的工作安排,志道公司可以直接以此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三、志道公司的《员工手册》虽然在第6.2.1.3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下述行为一旦发生,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将未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或拒绝上司的工作安排作为其中明确列举的可以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事由。四、《员工手册》第6.2.1.3(22)虽然规定,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志道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志道公司亦认可该规定属于一个兜底的概括性条款,并称因为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而做出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志道公司以董明晖2019年11月3日回复王某某内容为“1.关于二硫键的设计,是基于晶体三维结构的原子坐标,我写的内容清晰,一般有基本科学常识的人都可以看懂,不需要再进一步描述。2.关于对IL-2的从therapeuticpossibilityanddrugbility的角度去描述,不是我的专业范围,公司也没有经过相关的培训,也不符合我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所以我也不打算写任何东西。3.我在志道公司的工作总结,在我的岗位说明中已有描述。请不要再把跟IL-2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发给我,谢谢!”的电子邮件以及2019年11月3日董明晖向包含王某某和赵某在内的IL-2项目组成员发送内容为“不好意思,这个项目组的设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不符合我跟志道生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所以我拒绝加入这样的项目组。请不要把该项目的任何信息发送给我,或者邀请我参加跟此项目有关的任何会议以及请不要再跟我讨论关于此项目的相关事项。如果再出现上述情况,造成公司或个人的经济损失请自负”的电子邮件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志道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志道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董明晖入职后一直参与了IL-2项目的工作,从2019年11月1日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其仍在参与具体的工作,之前未有拒绝合理安排的情形,志道公司在成立新项目组之前并未与董明晖有过沟通协商,从董明晖的岗位主要职责也无法当然得出新项目中“IL-2variants设计”和对专利草稿进行修改或补充说明属于董明晖的职责范围内。志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11月3日,在董明晖发送邮件后,志道公司并未举证当时后续的沟通情况,当时也并未对该事件定性和作出处理,董明晖在休病假后继续上班,直到2019年12月3日,志道公司的HR才与董明晖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志道公司欲与董明晖协商解除的原因为管理层觉得以董明晖当时的状态,继续一起合作不太合适,其中从未提到过因董明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志道公司要单方解除的情况。因此从整个事件发生的流程来看,系志道公司主动与董明晖协商解除,而且协商过程中亦提出了“N+1”补偿方案,但董明晖并未同意的情况下,向董明晖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董明晖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志道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猎头费、采购云端服务器的费用以及董明晖参加美国学术会议的费用应系志道公司正常经营的开销,与董明晖拒绝其工作安排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证明系董明晖所造成的损失,亦无法证明对志道公司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志道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董明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志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志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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