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为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赵某某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款项不是借款。根据李某某与北京东方鑫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80万元的5%作为预付款,因此预付款数额应为9万元,赵某某2016年7月25日代东方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履行上述合同支付预付款,支付该笔款项时备注了款项用途,其余25万元没有备注用途,是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款项支付的连续性认定该25万元是工程款错误。二、赵某某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中,25万元为向李某某归还2017年6月14日的借款25万元,其余5万元为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该30万元均不是华都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付款记录中未包含上述款项,李某某与赵某某对华都项目已付款项总额并无争议。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时均会备注款项用途。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工程款是否结清。三、李某某主张刘为金是借款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李某某称赵某某没有直接借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赵某某借款,上述认定存在矛盾。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20**年6月14日转账给赵某某的50万元是借款,赵某某2016年7月25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李某某转账的各30万元均为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为金述称,认可赵某某的上诉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为金、赵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50万元;2.判令刘为金、赵某某归还借款利息,暂计35625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5万元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向赵某某转账50万元。李某某主张该笔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刘为金与赵某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某某称借款过程为刘为金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向李某某提出借款请求,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赵某某账户,借款用途为用于东方公司在成都三岔湖项目。刘为金否认向李某某提出借款请求。赵某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50万元,但提出其中25万元系李某某返还的2016年7月25日其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另25万元是李某某出借给其的借款,其于2018年2月14日已还清。

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赵某某名下账号为×××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25日15:07:43至当日15:13:04期间,赵某某向李某某分六笔转账,每笔金额5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其中第一笔转账5万元备注中注明“空调”,连续发生的后5笔转账未添加备注信息。李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30万元,但认为款项的性质为东方公司通过赵某某账户支付的长春居然之家项目的空调款,否认其于2016年7月25日向赵某某提出借款25万元。李某某为证明3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交了东方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案件材料。经审查,该份《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约定2016年7月23日进场,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180万元,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5%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赵某某称第一笔转账5万元,备注为“空调”的款项系工程款,其余25万元未备注的款项为其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

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赵某某名下账号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4日,赵某某向李某某分六笔转账,每笔金额5万元,共计30万元。李某某认可收到30万元款项,但认为款项性质为东方公司通过赵某某账户支付的华都工程的工程款,否认赵某某所主张的2018年2月14日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借5万元借款,并否认赵某某主张的25万元为偿还借款。李某某为证明3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交了东方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另查,刘为金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方公司股东原为刘为金、赵某某、刘选梅,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18日由刘为金、赵某某、刘选梅变更为刘为金和刘选梅,赵某某仍为东方公司经理、副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向赵某某转账50万元。李某某依据金融转账凭证主张为该笔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赵某某自认转账中25万元系李某某向其出借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抗辩转账中的另外25万元的性质是还款即返还的是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赵某某借款25万元,赵某某对此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提交2016年7月25日的银行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其与李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李某某出借25万元。李某某抗辩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25万元及当天转账的5万元的性质为长春项目的空调工程款,李某某对此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赵某某系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以及预付款支付时间分析,并结合交易明细第一笔转账备注“空调”以及交易明细记载的转账时间分析,在短短的不到6分钟左右的时间内从赵某某账户陆续转账至李某某账户6笔共计30万元,该院有理由相信后五笔款项的性质与第一笔备注为“空调”款项的性质一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该院认为2016年7月25日赵某某转账至李某某账户第一笔5万元以及后续五笔25万元均为空调工程款。李某某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赵某某主张2016年7月25日转账25万元为借款,在李某某已证明款项系空调款的情况下,赵某某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赵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赵某某主张2016年7月25日转账25万元为其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2月14日赵某某向李某某转账30万元。赵某某主张该笔款项中的25万元的性质为还款即其返还李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另外的5万元为其于2018年2月14日当天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赵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了转账凭证。李某某抗辩该笔30万元并非还款而是东方公司支付的华都项目工程款,否认当天向赵某某提出借款5万元,李某某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为证明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提交了2份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华都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赵某某系东方公司经理兼副董事长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李某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赵某某主张5万元为其出借款项,在李某某已初步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赵某某应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5万元的借贷合意,否则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2018年2月14日发生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及新发生的借款,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刘为金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李某某主张刘为金为共同借款人,其理由系刘为金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款项用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为金代表东方公司或者刘为金个人向李某某发出要约,亦不能证明刘为金与李某某形成借贷的合意,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刘为金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赵某某返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该院递交诉讼材料,该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该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李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2.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4.驳回赵某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东方公司支付李某某华都项目劳务费情况明细表》及李某某签署的支出凭单、请款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证明相关款项由东方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以及李某某指定的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364万元为华都项目中除美术馆工程外其他3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李某某针对华都项目诉东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李某某对东方公司实际向其付款364万元无争议,同时,李某某认可收到美术馆工程的32万元,但该项目没有最终结算,在进行造价鉴定,因此,上述款项中不包括2018年2月14日赵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的30万元,该款项与华都项目无关;证据2.《长春项目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12日支付李某某款项明细表》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转账记录、李某某签署的支出凭证、收条,证明赵某某与李某某均确认,在长春项目中,李某某已付的款项中不包括2016年7月25日的25万元,明细表中并没有将该款项列入。

李某某针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中的相关表格是赵某某自行制作的,且证据1中转账凭单截至2016年,但2018年时涉及项目款的支付,故统计不完整,针对证据2,(2020)吉0191民初1557号判决书已确认赵某某2016年7月25日支付的25万元是长春项目的工程款。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2020)吉019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赵某某转给李某某的3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证据2.《李某某华都西塔后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二次装修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三层办公室增加项目》明细、结算表、东方公司与海源通达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承包合同》、装修设计说明、分包进度款明细表1、分包进度款明细表2、洽商汇总单、合同外签证单32份、华都美术馆电工费用汇总单,证明双方2018年4月签订结算单后,李某某20**年10月时仍在工作,故工程款没有结清,2018年2月4日赵某某支付的3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案涉款项并非李某某向赵某某的还款。

赵某某针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某已就(2020)吉0191民初1557号案件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2,认可其中《李某某华都西塔后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二次装修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三层办公室增加项目》明细、结算表的真实性,但针对增加的项目的相应款项122872元已付清,该证据中其他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美术馆工程款项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

刘为金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认可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意见,与赵某某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赵某某对李某某提交证据1和证据2中《李某某华都西塔后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二次装修增加项目》明细、《李某某华都三层办公室增加项目》明细、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因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并非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赵某某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二审中,赵某某认可,长春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其与李某某之间还有其他争议;华都项目中,除了美术馆攻城以外,其他都结算完毕,款也付清了,美术馆项目的合同款是32万元,但是有增项,有争议的是增项的部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某依据向赵某某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赵某某认可收到李某某20**年6月14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但主张其中25万元为李某某偿还2016年7月25日向赵某某借用的款项,另外25万元虽为借款,但已于2018年2月14日还清,并于该日向李某某出借5万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50万元中,除赵某某认可的25万元借款外,其余款项是否为李某某向赵某某出借的借款;2.赵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某转账的30万元中的25万元,是否为赵某某向李某某归还借款,其余5万元是否为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

关于李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赵某某支付的50万元是否均为向赵某某出借的借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赵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款项中的25万元系偿还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其应就对李某某具有上述债权以及该款项系李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虽提交于2016年7月25日向李某某转账3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但李某某不予认可,并提交与东方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30万元系与赵某某之间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款项,经查,该合同签订时,赵某某系东方公司的股东、经理,东方公司依据该合同应向李某某支付合同款项,赵某某认可代东方公司支付款项,而赵某某该日分6笔各5万元向李某某支付款项,且在第一笔付款时备注款项性质为“空调”,该6笔付款连续且间隔时间较短,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30万元系赵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款项并无不当。赵某某虽主张前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与5万元相近,故仅第一笔备注有“空调”内容的转款系支付合同价款,但结合赵某某该日连续付款的情形,仅以合同约定数额不足以否定前述认定,另外,赵某某提交《长春项目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12日支付李某某款项明细表》证明该项目款项中未包括2016年7月26日支付款项,但该明细表由其自行制作,赵某某与李某某亦就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款项结算存在争议,据此无法认定赵某某2016年7月26日向李某某支付30万元中的25万元为借款,在赵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某对前述25万元以外的25万元系李某某出借借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就案涉5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赵某某主张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中,25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其余5万元系向李某某出借的借款,故其已经还清借款,李某某应还款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向李某某支付款项系偿还借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某某认可收到前述3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为赵某某支付华都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赵某某应进一步证明向李某某支付款项系清偿借款和出借款项,赵某某虽提交《东方公司支付李某某华都项目劳务费情况明细表》证明前述已付款项与华都项目无关,但该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且赵某某认可与李某某就华都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据此不足以认定赵某某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行为系偿还案涉借款并出借借款,现赵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华都西塔后增加项目》明细等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赵某某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