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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河大道****1门,1层2门、101室。

负责人:方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开滦机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希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清,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玉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公司)、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工伤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交通事故中伤残赔偿金的差额赔付,开滦公司应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向张玉凤承担赔偿责任。开滦公司支付给张玉凤的58852元仅为看护费、复查费及置办轮椅的费用,不包括张玉凤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开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绥中公司、开滦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88330元,扣除工伤保险单位已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96.3元,请求总额为152433.7元。2.诉讼费由人保绥中公司、开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12时40分,王某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冀X**,张玉凤为乘车人)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北六环外环168公里处,与白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王某、张玉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张玉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闭合骨折、左膝、右小腿皮裂伤等。诉讼过程中,张玉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玉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一审另查,张玉凤、王某同为开滦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凤受伤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绥中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白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绥中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玉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张玉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案由起诉,其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玉凤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且已经过工伤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索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绥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玉凤医疗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部分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玉凤向本院提交一份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开滦公司支付的是工资,而非赔偿款。开滦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张玉凤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玉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玉凤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张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张玉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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