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博陵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盛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盛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定州建筑公司与金盛发公司签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上没有加盖定州建筑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定州建筑公司与金盛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1.《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不具有合同成立的合法形式。首先,从合同用章角度,《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既没有加盖定州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涉案合同已经成立。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系侯志刚私刻。其次,从合同签订人角度讲,侯志刚不是定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州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能依据其签字认定定州建筑公司与金盛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本案货物接收、货款支付均系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在履行,定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3.从实际利益讲,侯志刚独立经营本案项目,本案工程款全部由侯志刚个人获得,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侯志刚承担,定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收益,却背负巨额债务,违反公平原则。二、侯志刚与金盛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侯志刚没有权利代表定州建筑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侯志刚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但因为没有资质,经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天公司)要求,侯志刚借用定州建筑公司资质办理施工手续。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借用资质协议。2.侯志刚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时没有任何权利外观可让金盛发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定州建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从未给侯志刚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定州建筑公司对外经营。再者,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侯志刚与金盛发公司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不能依据《协议书》内容确认侯志刚有权代表定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金盛发公司也从未主张,其在与侯志刚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时侯志刚向其出示过《协议书》。因此,侯志刚在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时不具有代表定州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3.金盛发公司对于侯志刚没有代理权即代表定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且本案货款一直由侯志刚个人账户支付,亦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4.金盛发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时是知道侯志刚挂靠定州建筑公司的,足以表明金盛发公司明知侯志刚并非定州建筑公司人员。而且金盛发公司先与侯志刚个人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亦说明其对于实际购买钢材的人系侯志刚是明知的。金盛发公司孟庆勇与侯志刚也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关系,也具备明知侯志刚身份的条件。三、金盛发公司先与侯志刚个人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与侯志刚签订加盖项目章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足以表明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将本属于侯志刚个人的债务转嫁定州建筑公司。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一审中定州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侯志刚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严重违法。五、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
金盛发公司辩称,因金盛发公司经济短缺,故没有上诉,但其对一审判决是有意见的,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
金盛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定州建筑公司向金盛发公司支付货款2679563.85元;2.判令定州建筑公司向金盛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79563.85元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定州建筑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购货单位(甲方)为定州建筑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为金盛发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打印),约定乙方负责供应甲方定州市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工程中所需部分钢材,货到甲方工地,甲方指定张建军、侯志超签字有效;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每批货到工地都在9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乙方材料款,甲方应付乙方(所欠钢材总款)日违约金每吨5元补偿给乙方;所供货款不超过100万,如超额乙方应先付清超额部分再供货;货款打入孟庆勇卡。合同所附产品表格备注:1.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送货单签字为准;2.单价以北京市兰格钢铁网“工地采购”价每吨加价251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侯志刚签名;乙方处加盖金盛发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孟庆勇签名。
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定州中天新郡四期(定州)、定州中天新郡四期、中天新郡四期(定州)、中天新郡(定州)、中天新郡(四期)定州、定州中天新郡、(定州)中天新郡,送货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24日,送货金额共计5029563.84元。其中2016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为第三联记账联,收货人处为空白,在表格下方有侯志刚签字,金额为626047.04元,加盖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送货单》为第一联存根联,收货人处有张建军或侯志超签字,部分《送货单》同时有张建军和侯志超二人签字,加盖金盛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金盛发公司称北京万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为金盛发公司采购钢材的供货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金盛发公司提交的孟庆勇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分别有侯志刚、常月、侯志超、高建国共向孟庆勇支付235万元。孟庆勇银行卡交易明细另载明孟庆勇于2017年1月24日向侯志刚转账30万元,侯志刚于2017年2月25日向孟庆勇转账30万元。一审庭审中,金盛发公司称,此30万元为孟庆勇向侯志刚提供的借款,侯志刚已于2017年2月25日还款;金盛发公司另称常月为侯志刚的爱人、侯志超为侯志刚的弟弟、高建国为侯志刚的朋友,其认可该三人向孟庆勇支付的款项为涉案货款,共计235万元。
金盛发公司另提交的录音为金盛发公司方孟庆勇及金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与定州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及定州建筑公司方张增贵之间的对话录音。对话过程中,定州建筑公司方人员认可侯志刚与定州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侯志刚挂靠定州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河北中天公司发包的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工程,称侯志刚是该工程一、二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定州建筑公司称是因侯志刚向其借用施工资质,故定州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与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工程项目发包方即河北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定州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与侯志刚之间为挂靠、借用资质的关系,向法庭提交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定州建筑公司,乙方为“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4期西区B区1#2#楼侯志刚项目部”,约定所属单位必须服从公司领导和监督,提高管理水平,牢记“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公司宗旨,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所属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必须保证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并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公司将给予l至10万元罚款,项目部与每一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所属单位要将统计和财务报表、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情况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上报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公司账户,项目部建立起适应增值税票的工程账目,否则一切责任自负;税费缴纳办法为,税收按国家税率执行,管理费按总价款的0.6%收取,拨款时扣除。《协议书》落款处,侯志刚作为负责人签字。
定州建筑公司另提交的侯志刚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关于中天新郡四期1#、2#楼项目,侯志刚经手刻的项目章,此章如出现任何事情,均有侯志刚负全责,此章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等均与定州建筑公司无关。
定州建筑公司另主张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签订虚假合同,恶意增加定州建筑公司债务,并相应提交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供货单位(甲方)为金盛发公司,购货单位(乙方)为侯志刚,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手写),约定甲方负责供应乙方定州市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工程中所需部分钢材,货到乙方工地,乙方指定张建军签字有效;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货到工地付清该批货款的50%,二批到工地付清上一批的余款和该批的50%,以此类推,所欠货款不能超3个月,如不能按期付清乙甲方材料款,乙方应付甲方(所欠钢材总款)日违约金每吨5元补偿给乙方;所供货款不超过100万,如超额乙方应先付清超额部分再供货;货款打入孟庆勇卡。合同所附产品表格备注:单价为北京市兰格钢铁网“批量价”每吨加价70元,未付款的货到工地每天每吨加价4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金盛发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孟庆勇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侯志刚签名。定州建筑公司据此主张侯志刚实为钢材购买主体,《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为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虚假签订,恶意抬高价格,损害定州建筑公司利益。
定州建筑公司另提交侯志刚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2日侯志刚给定州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名称:定州市王庄子中天新郡四期,供货单位(甲方)金盛发公司,购买单位(乙方)侯志刚,封皮日期:2016年4月10日(手写日期),以上合同内容就是真是记录、真实有效,实际实行的就是如上所述的合同,如有作假,侯志刚愿负一切责任。
定州建筑公司为证明孟庆勇与侯志刚另有合作关系,故明知侯志刚并非定州建筑公司公司人员,具备与侯志刚合谋向定州建筑公司恶意转嫁债务的条件,向一审法庭提交孟庆勇与侯志刚及案外人就共同投资其他工程签订的《协议》一份。
一审庭审中,金盛发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并称侯志刚在签约时即向金盛发公司告知其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与《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侯志刚先向金盛发公司提供了其个人签名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后在金盛发公司要求下,侯志刚经与定州建筑公司协商,向金盛发公司提供了加盖定州建筑公司项目章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关于二合同价格约定不同,金盛发公司解释称,之所以《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因为《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可货到付款,而《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则约定了90天的账期,且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每种钢材的价格,确为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钢铁网公示的“工地采购”价上浮251元,此与《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一致,足以证明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实际履行的就是《钢铁产品销售合同》。金盛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北京市兰格钢铁网中公示的送货当日钢材“工地采购”价。
一审庭审中,定州建筑公司认可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每种钢材的价格,为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钢铁网公示的“工地采购”价上浮251元,与《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一致;并称因《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为侯志刚本人签订,因此定州建筑公司不清楚《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兰格钢铁网“批量价”是何价格。定州建筑公司另主张《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其需承担责任,则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另,一审法院经多方途径,均未能与侯志刚本人取得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录音、网页打印件,定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协议》及该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金盛发公司与定州建筑公司还是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2.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还是《工矿产品销售合同》。
首先,关于合同签订主体,定州建筑公司认可侯志刚与其为挂靠关系,并提交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而《协议书》恰证明侯志刚负责管理的定州建筑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部系经定州建筑公司许可而设立,项目部为定州建筑公司所属单位,侯志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定州建筑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定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定州建筑公司承担。因此,《钢铁产品销售合同》虽加盖“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但《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实为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签订,定州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至于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金盛发公司。
其次,关于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送货当日北京市兰格钢铁网公示的“工地采购”之间的对应性关系,可知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是按照《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在金盛发公司对《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解释尚属合理,而定州建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批量价”是何价格的情况下,该院确认《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为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金盛发公司、定州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另外,关于金盛发公司的送货金额,金盛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5029563.84元,但其中2016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存在明显区别,且载明的送货单位并非金盛发公司,因此该院对相应送货金额不予确认,应从供货总金额中扣除,故金盛发公司的供货总额为4403516.8元。现金盛发公司认可定州建筑公司已付235万元,则定州建筑公司尚余2053516.8元货款未付,其应向金盛发公司支付。
金盛发公司另自2017年3月2日向定州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要求按照《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所欠钢材总款日违约金每吨5元计算。但定州建筑公司的已付款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定州建筑公司所购钢材种类诸多,价格各异,无从确定已付款项与已供货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则无从计算剩余未付款的货物吨数,因此该院对金盛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不予采纳。现金盛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定州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其具体金额,则金盛发公司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定州建筑公司应向金盛发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金盛发公司支付货款2053516.8元及违约金(以2053516.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盛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系定州建筑公司。本案中定州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定州建筑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发包方河北中天公司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签订,而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之间的《协议书》中亦体现侯志刚系定州建筑公司中天新郡4期项目部的负责人。再者结合案涉《送货单》等证据亦证明案涉货物实际运至定州中天新郡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加盖的系“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新郡四期项目专用”章,但《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实为金盛发公司与定州建筑公司之间订立,相应的合同责任或法律后果应由定州建筑公司承担,至于定州建筑公司与侯志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主张的依据,故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定州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侯志刚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定州建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定州建筑公司关于金盛发公司与侯志刚恶意串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定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6元,由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金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9元,由定州市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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