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自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喆,男,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由于天宇华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第2条销售内容中关于机芯品牌和型号的约定,导致我公司采购符合要求的机芯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我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销售合同》应于我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天宇华讯公司之日解除。2.关于货物不符合约定的问题。2018年4月23日天宇华讯公司和我公司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天宇华讯公司发现其供应商从2017年3月份开始提供的货物都可能不是从美国进口的;而且天宇华讯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的机芯经我公司检测发现与合同约定相差很大,有校准证书可以证明质量不合格;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拆开了一个机芯,机芯中没有制造商的标志,也无法与制造商的软件进行通讯,都可以证明机芯不是合同约定的机芯。3.关于产品的验收问题。因为机芯是在产品内部,接收时我公司无法检验,属于隐蔽瑕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确定异议时间;而且天宇华讯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产品的单证,其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我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束。我公司提出异议未超过检验期限。4.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机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构成程序违法。5.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我公司为从客户处取回不合格产品而产生了住宿费、差旅费等1841.5元,应由天宇华讯公司赔偿。
天宇华讯公司辩称,1.机芯品牌、型号是否符合约定很容易确定。在另案所涉产品交付后,中瑞华夏公司很快就发现机芯不是进口的,并及时和我公司交涉,我公司也承认另案所涉机芯并非美国进口,随即给中瑞华夏公司发出了告知函。2.本案一审中瑞华夏公司提交了证据显示15套产品分3次入库,说明其在收货后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合格。一审庭审中中瑞华夏公司拆解涉案产品的机芯只用时两分钟,并没有发现机芯是国产的,又将机芯装了回去,说明机芯的品牌、型号可以通过简单的拆解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而非中瑞华夏公司所称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3.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记录是针对另案所涉产品进行沟通的过程,而不是针对本案产品的。我公司在微信中没有表达过自2017年3月后就无法取得进口机芯的意思,只是表达了3月19日签订的合同无法提供进口机芯。4.针对鉴定问题,我公司不认可中瑞华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该检测报告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我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因为中瑞华夏公司提交鉴定的产品是否是我公司生产的,是依据哪个合同交付的都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鉴定缺少客观性,鉴定结论没有意义。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瑞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瑞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天宇华讯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货款53.25万元;3.判令天宇华讯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5日,中瑞华夏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天宇华迅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网络红外机芯镜头组件5套(备注:TAUII324配22mmF0.8红外镜头),价格355000元;网络红外机芯镜头组件10套(备注:TAUII324配18mmF0.8红外镜头),价格355000元,总价格532500元。三、产品交付:1.交付日期:乙方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4月20日前给甲方发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交货方式:北京地区送货。3.验收:甲方接收产品时,甲乙双方应对产品按合同条件作初步验收。甲方接收产品后,写明接收状况,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接收产品后,15天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验收完毕。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合同预付款,金额为266250元整;2.产品生产完成后,代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金额为266250元整。五、违约条款:1.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按时向甲方交付仪器的,视为违约;2.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在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视为违约。六、技术服务:产品保修期为24个月。自产品交货之日起,因产品设计或质量发生的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与更换部件。中瑞华夏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天宇华迅公司在卖方处盖章。
2.双方均认可中瑞华夏公司已交付货款532500元。中瑞华夏公司提交入库单显示,该批货物已于2018年3月15日、3月28日、4月3日分别入库。
3.中瑞华夏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3日,其向天宇华迅公司员工质疑机芯并非美国进口FLIR机芯,天宇华迅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聊天记录针对的货物为2018年3月19日签订合同所涉及的货物。
4.庭审中,中瑞华夏公司要求对该批货物进行鉴定,并提交校准证书等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但天宇华迅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为种类物,镜头上标签可自行粘贴去除,机芯可随时拆分重装,无法明确属于哪一批次货物。
5.中瑞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天宇华迅公司主张过权利。
6.中瑞华夏公司另提交返修单,证明其上编码为天宇华讯公司书写。中瑞华夏公司称其收货后需全部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需由天宇华讯公司返修,其余合格的入库。经法院核实,该返修单中显示该批次货物中有一件返修,其余货物未有返修记录。
7.天宇华迅公司为证明其所售产品来源,提交了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我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5日销售给天宇华迅公司的FLIR非制冷红外机芯均为TAUII324、336、640系列非制冷红外机芯。在我们行业中,我们通常也把TAUII简称为TAU。”天宇华迅公司另提交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与FLIR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产品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甲方收到产品后,15天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验收完毕。现中瑞华夏公司庭审中表明其入库前须经测试,测试不合格会由天宇华迅公司进行返修,其余合格的产品入库保存。根据其提交的入库单显示,上述货物已于2018年3月15日、3月28日、4月3日入库保存,此后,中瑞华夏公司并未就上述产品的机芯并非美国FLIR提出质疑,直至201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过一年。依据中瑞华夏公司另案证据显示,中瑞华夏公司与天宇华迅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4月23日,中瑞华夏公司即可通过拆开机芯查看的方式了解机芯并非美国FLIR生产,进而将上述情况告知天宇华迅公司,天宇华迅公司亦认可该批次货物机芯并非美国FLIR机芯。并且依据中瑞华夏公司陈述,该公司明显能够通过拆开机芯、测试等方式发现机芯隐蔽问题,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发现问题,并向天宇华讯公司提出质疑。该批次货物已有个别经过返修,该过程中中瑞华夏公司亦未提出该问题,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有效期间。中瑞华夏公司要求对该批次货物进行鉴定,但货物上部分贴有编码,部分编码与入库单亦不一致,且编码可人为修改粘贴,无法确定货物的批次,因此,法院认为,中瑞华夏公司未在合理的检验期间内发现问题,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天宇华迅公司提交的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产品来源的正当性,故法院对中瑞华夏公司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瑞华夏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解除,故法院对中瑞华夏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进而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瑞华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瑞华夏公司宣传画册;2.题为“红外热像仪在医学诊断领域的应用”的论文;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机芯对于中瑞华夏公司产品的重要性,中瑞华夏公司对外宣传其使用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机芯,该事实为其产品的主要特征。3.医疗产品技术要求;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5.电子红外成像人体表面测温仪通用规范(GB/T19665-2005);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中瑞华夏公司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技术规范要求,其中一些指标只有进口机芯才能够实现,国产机芯无法实现。天宇华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4、5两份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通用的,不仅限于医疗领域,涉案的国产产品质量和进口的产品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中瑞华夏公司产品所要求的指标国产的机芯都可以达到。
本院审查认为,中瑞华夏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货物是否已经中瑞华夏公司验收、是否应视为符合约定等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瑞华夏公司主张天宇华讯公司交付货物品牌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损失赔偿。天宇华讯公司则否认其所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并主张中瑞华夏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已经验收完毕,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认定天宇华讯公司就2018年3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中瑞华夏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在15天内提出要求,未提出要求的视为验收完毕,故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15天。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中瑞华夏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入库保存,除个别返修产品外并未向天宇华讯公司提出与机芯品牌相关的质量异议。中瑞华夏公司虽上诉称天宇华讯公司明确知晓其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故不受约定检验期间的限制,但中瑞华夏公司并未就天宇华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微信记录沟通显示,中瑞华夏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机芯品牌提出异议,天宇华讯公司在核实后表示认可,天宇华讯公司在微信中表示2017年3月后美国对涉案机芯禁运,不足以证明其认可自2017年3月后即全部使用国产机芯,对于中瑞华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瑞华夏公司另上诉主张《销售合同》约定的15日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时间,涉案机芯的品牌问题属于隐蔽瑕疵,不适用约定检验期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瑞华夏公司与天宇华讯公司均为相关领域内的商业主体,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能力、认知水平、检验手段等方面均不存在明显差异,在《销售合同》对于15日检验期限约定清楚、未指向外观瑕疵的情况下,《销售合同》对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内容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中瑞华夏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系指向机芯品牌不符合约定,基于中瑞华夏公司对标的物的专业知识及双方在一定时间内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的事实,中瑞华夏公司应有能力及时对所接收货物的机芯是否为进口机芯、是否与此前交付货物一致作出判断。2018年3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的履行过程以及一审庭审中对于货物的拆解过程均可以反映出中瑞华夏公司有能力及时判断机芯品牌是否符合约定。中瑞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其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无法完成对机芯品牌的检验。因此,对于中瑞华夏公司要求排除约定15日检验期间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中瑞华夏公司未在约定检验期间内对于机芯品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宇华讯公司交付的机芯符合合同约定。中瑞华夏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机芯品牌鉴定申请,不影响上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因中瑞华夏公司以机芯品牌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瑞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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