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自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喆,男,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的解除权没有超过合理的行使期限,《销售合同》应当在我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天宇华讯公司之日解除。1.天宇华讯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解除催告,从函件内容看天宇华讯公司只是要求对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商谈,并没有要求我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2.告知函是在我公司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天宇华讯公司对其欺骗行为的辩解。天宇华讯公司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告知函的目的只是用于我公司向客户进行解释,并不是催告的用途。3.我公司收到告知函后,通过微信回复天宇华讯公司明确表示国产机芯用不了,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处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4.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一年是错误的。天宇华讯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明显恶意,不配合我公司的协商,我公司还对于货物进行了鉴定、收集证据、报案,一年不是本案中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天宇华讯公司辩称,1.中瑞华夏公司提出机芯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我公司立刻给中瑞华夏公司发函告知了事实,告知函的内容表示了征求对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同意变更合同、是否解除合同,并告知中瑞华夏公司尽快答复,所以构成了对于中瑞华夏公司解除合同的催告。2.在我公司催告后,中瑞华夏公司没有做出回复,其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一年的解除期限是合理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瑞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瑞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天宇华讯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货款17.75万元。

天宇华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中瑞华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9日,中瑞华夏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天宇华迅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网络红外机芯镜头组件5套(备注:TAUII336配15mmF0.8红外镜头),价格177500元;网络红外机芯镜头组件5套(备注:TAUII336配13mmF0.8红外镜头),价格177500元,总价格355000元。三、产品交付:1.交付日期:乙方收到货款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甲方发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交货方式:北京地区送货。3.验收:甲方接收产品时,甲乙双方应对产品按合同条件作初步验收。甲方接收产品后,写明接收状况,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接收产品后,15天内未提出要求的,视为验收完毕。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合同预付款,金额为177500元整;2.产品生产完成后,代发货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金额为177500元整。五、违约条款:1.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按时向甲方交付仪器的,视为违约;2.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在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视为违约。六、技术服务:产品保修期为24个月。自产品交货之日起,因产品设计或质量发生的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与更换部件。中瑞华夏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天宇华迅公司在卖方处盖章。

2.2018年3月30日,中瑞华夏公司向天宇华迅公司交付货款177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宇华迅公司向中瑞华夏公司提供的网络红外机芯镜头组件非TAUII336。中瑞华夏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3日,中瑞华夏公司发现机芯并非美国产TAUII336,并将该情况告知天宇华讯公司。天宇华讯公司当日认可该事实。

4.天宇华迅公司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原因为受美国贸易战影响,美国停止对华出口TAUII336。2018年4月26日,天宇华讯公司向中瑞华夏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因近期中美发生贸易摩擦,原产于美国的红外机芯货源已断,故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已无法履约。为避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已将同类型的国产组件发至贵公司,不知道贵公司能否接受?如果贵公司同意用国产产品,我们将继续供货,供货价格可以另行协商。如果不同意,麻烦贵公司将已收到的货物退回,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们可以就解除合同问题进行商谈。请贵公司对此事的意见尽快告知我公司。发生如此事件实属无奈,非我们意志能左右,还请贵方谅解。特此告知。”2018年4月26日,中瑞华夏公司签收该函件。中瑞华夏公司对该告知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在中瑞华夏公司已经发现问题后的狡辩。

5.中瑞华夏公司称其只收到5件货物,剩余5件货物未收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天宇华迅公司员工南喆:“我这边首先能做到的就是之前您那七个国产的呢,你也不用给我了……”中瑞华夏称其只收到5个,其对天宇华迅公司提到的7个亦不认可。天宇华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货物交付中瑞华夏公司。

6.针对国产机芯价格,天宇华迅公司提交两份其与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其中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显示产品型号为TAU324,单价15000元;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显示产品型号为国产384,单价13000元。天宇华迅公司称向中瑞华夏销售的上述产品差价即为2000元。中瑞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交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显示非制冷红外机芯组件单价7500元。天宇华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其并非从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购买,而是从中间商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价格会有差距。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双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瑞华夏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货物5件,2018年4月26日,中瑞华夏公司收到天宇华迅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告知函明确对行使合同解除权、变更权进行了催告。中瑞华夏公司未提交此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亦或合同变更进行沟通磋商的证据,中瑞华夏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距离其发现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法院认为,该期限已超过了合理期限,故法院对中瑞华夏公司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瑞华夏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解除,而非合同变更,且合同变更需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故法院对中瑞华夏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进而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瑞华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宇华迅公司并未全部交付货物,故天宇华迅公司应对其交付货物的数量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现天宇华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中瑞华夏公司的货物数量,故法院采信中瑞华夏公司的主张,即认定双方已交付货物数量为5个,对天宇华迅公司要求中瑞华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天宇华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瑞华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瑞华夏公司宣传画册;2.题为“红外热像仪在医学诊断领域的应用”的论文;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机芯对于中瑞华夏公司产品的重要性,中瑞华夏公司对外宣传其使用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机芯,该事实为其产品的主要特征。3.医疗产品技术要求;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5.电子红外成像人体表面测温仪通用规范(GB/T19665-2005);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中瑞华夏公司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技术规范要求,其中一些指标都是只有进口机芯才能够实现,国产机芯无法实现。天宇华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4、5两份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通用的,不仅限于医疗领域,涉案的国产产品质量和进口的产品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中瑞华夏公司产品所要求的指标国产的机芯都可以达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天宇华讯公司就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瑞华夏公司依法取得单方解除《销售合同》的权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在于,中瑞华夏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销售合同》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中瑞华夏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部分货物并提出异议,天宇华讯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中瑞华夏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件中表达无法按照原约定内容履行,同意就变更履行内容另行协商,亦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瑞华夏公司尽快表明意见,此后天宇华讯公司亦曾催问中瑞华夏公司是否确定解决方案,故《告知函》构成对于解除权行使的催告。中瑞华夏公司虽主张《告知函》仅用于辩解,不具有催告用途,但《告知函》关于催告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明确,中瑞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宇华讯公司在对该函件用途作出解释时明确排除了其文字含义,故中瑞华夏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关于2018年4月27日中瑞华夏公司微信回复“国产用不了,我刚才问了”,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作出明确回应,不构成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权利人的行使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中瑞华夏公司所持双方处于解除合同的过程中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解除权人可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法律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功能。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未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解除权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本案中,中瑞华夏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送达起诉状,要求解除《销售合同》,此时距其解除权成就及天宇华讯公司催告已逾一年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沟通过程等因素,对于中瑞华夏公司行使解除权超出合理期限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瑞华夏公司上诉主张天宇华讯公司具有明显恶意、不配合协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所称收集证据、报案等行为,均不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故对其上诉所持一年并非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瑞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北京中瑞华夏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