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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斌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斌,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远意通公司供暖不达标,小区多名业主因为供暖不达标问题与华远意通公司存在诉讼。2009年9月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北分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记载,华远意通公司承认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供暖冷热不均的现象且供暖期未改善,华远意通公司没有提供给达到标准的服务,张华斌有权不缴纳暖气费,且张华斌在供暖达标期间均按期交纳了暖气费,不存在恶意拖欠暖气费的故意。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华远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2018年3月31日主张权利,相关材料是华远意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同时,(2020)京0114民诉前调9034号案件调解流程表无法证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立案后超过两年的时间仍处于诉前调解程序不符审判时限规定。华远意通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3月16日届满,其此前未通过催告、上门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其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华远意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华斌的上诉请求。

华远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华斌支付供暖费999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斌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X号院X号楼X至X层X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166.5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深长城北分公司系北京洋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并于小区建成之初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09年9月,深长城北分公司(甲方)与华远意通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载明“鉴于小区供暖系统存在供暖冷热不均现象,经过乙方认真细致的调查和计算,系锅炉容量小所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乙方对小区供暖系统进行改造,投资锅炉房,增加锅炉容量,以改善小区冬季供暖质量。投资后,乙方负责小区的生活热水及采暖期供热系统运行、维护保养、节能改造、锅炉房设备设施维修管理等事宜。……供暖收费标准:乙方收费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即供暖季住宅30元/平方米,供暖季商用35元/平方米,直接向业主收取供暖费。承包时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继续签到合作合同。乙方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内,承诺投入50万元对小区供生活热水锅炉进行改造。经甲方核实乙方已投入50万元,甲方承诺本合同顺延至2019年10月14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11月15日采暖季开始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期间,华远意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华远意通公司未与张华斌单独签订供暖合同。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结束后,华远意通公司撤离涉案小区,未再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

另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华远意通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5日催费通知,证明向张华斌催缴供暖费事实。张华斌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过催缴通知。张华斌提交物业费缴费证明、发票、供暖费结清单,证明其2017-2020年度供暖费已缴纳,2014-2018年度物业费已结清。华远意通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华远意通公司曾于2018年3月31日将起诉材料提交法院,要求张华斌缴纳2015-2017年度供暖费9993.60元,后撤回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依据其与深长城北分公司签订的小区供暖协议,向张华斌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张华斌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张华斌虽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华斌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华远意通公司曾于2018年3月就张华斌欠缴供暖费向该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撤回起诉材料,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再次立案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华斌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张华斌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华远意通公司2015至2017年度供暖费999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华斌系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华远意通公司依据与深长城北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向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与张华斌之间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张华斌主张,案涉房屋在诉争期间的室内温度不符合相关标准,且深长城北分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中记载案涉小区供暖冷热不均,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符合标准,故不应交纳供暖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深长城北分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中虽记载案涉所在小区存在供暖冷热不均的情况,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案涉302号房屋供暖温度存在未达到相关标准的情形,张华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华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华斌主张华远意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经查,华远意通公司曾于2018年3月就案涉期间内供暖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收到华远意通公司相关起诉材料,后华远意通公司撤回起诉,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华远意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华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华斌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张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华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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