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合同》与《划款指令申请》并非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邵某某在澳门旅游期间陷入圈套,2017年12月23日,邵某某被潘大明胁迫至北京汇祥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祥通典当行),在被胁迫的情况签署了上述文件。邵某某在签署《借款合同》前不认识马某,至今也不认识收款人刘大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及款项支付条件均未满足的情况下,马某没有理由将2000万元巨额资金借给不相熟的邵某某,马某更没有理由将2000万元支付给不认识的刘大伟。在马某付款前,邵某某已通过短信撤销付款指令制止马某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刘大伟账户付款。马某并未按照邵某某的要求提供借款,邵某某也未收到过借款,邵某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主张撤销《划款指令申请》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不顾巨额资金安全执意向刘大伟付款,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马某自行承担。邵某某与马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对于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邵某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马某及邵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一审法院对邵某某调取马某及邵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的申请未予理睬,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被鉴定的录音及视频文件作为认定邵某某已收到的借款的重要定案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步骤不完整、鉴定人未对检材的原始性做出评判等严重问题,两份鉴定意见未按照司法部及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录音资料鉴定规范》《录像资料鉴定规范》进行操作,不规范、不专业,不应采信。四、邵某某申请追加刘大伟作为本案第三人、调取案外人朱文江、潘前斌、杨平、项宏威、侯丽玲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应予允许。本案为典型的境外设套、境内追债的流水线作业,涉案链条长,上下游参与者众多。本案中,马某存在多处违背常理且无法解释之处,需要依靠人民法院的力量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马某不顾邵某某反对,执意将2000万元汇给刘大伟,马某对于巨额资金随意处置存疑,刘大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马某的银行流水,2000万元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上游朱文江的账户以及刘大伟下游的潘前斌、杨平、项宏威、侯丽玲四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对于查证邵某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十分重要。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邵某某有理由怀疑上述人员合伙对邵某某设置陷阱,企图非法占有邵某某的财产。潘大明以及王大朋借助邵某某空手套白狼的心理,引诱邵某某在澳门赌博,将赌债作为逼迫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将出自同一人或同一伙人的钱通过多个账户转手,最终又回到最初一个人或一伙人的账户。2000万元转了一圈,压根没有经过邵某某,马某及相关人员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但却让邵某某产生了莫须有的债权。将本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通过引入马某,将赌债移花接木变成民间借贷的形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邵某某资金的目的。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某一审诉讼请求:1.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2.邵某某向马某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邵某某与马某签订了编号为20171223的《借款合同》,约定邵某某向马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邵某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既不还款也不办理展期的视为违约,除向马某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向马某支付违约金。同日,邵某某出具《划款指令申请》,载明向马某申请将借款2000万元转入刘大伟名下尾号为3987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12月25日11时,马某向刘大伟名下尾号为3987的上述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入了200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返还。
一审另查,刘大伟名下尾号为3987的银行卡收到上述2000万元转账后,分别向潘前斌名下尾号为6978的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向杨平名下尾号为6879的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向项宏威名下尾号为0906的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向侯丽玲名下尾号为5210及6678的银行卡转账共500万元。
一审庭审中,邵某某主张其向马某发出了取消向刘大伟转账的指令,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短信记录,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5日1时3分至1时7分,邵某某向马某尾号为8081的手机号发送了3条短信,内容分别为:“小马。今天25号不能汇款分给刘大伟账号上,要汇听我的。谢谢关心!邵某某”;“小马,今天25号不能汇款分给刘大伟账号上要汇听我的,你给自己负责,如有变急通知你。谢谢关心!邵某某”;“小马,今天25号不能汇款分给刘大伟账号上要汇听我的,你给自己负责,如有变急通知你。谢谢关心!邵某某”。马某不认可收到上述短信,并向该院提交了其与邵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记录显示邵某某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尾号为8888的手机号向马某发送了内容为“工行侯丽玲广东珠海吉大支行xxxx0(汇200+200)”的短信,该银行卡号与上述侯丽玲收取刘大伟转账的账号一致。
马某向该院提交了其与邵某某之间的一段时长为2分33秒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
马某:喂,邵总你好,我,马某。
邵某某:哎,你好,马总。
马某:咱钱,现在什么情况?
邵某某:什么?
马某:你借的钱现在利息也不给?
……
邵某某:这个利息全是由潘总他来办,跟我没有关系的,他说的。
马某:什么意思?我没明白。
邵某某:是潘总他说不收利息的,全是他办的。
……
马某:我没明白,利息他给,你不给,你就还本金?
邵某某:啊,对对对,这是说好的事,到时间我们还本金,说好的事情。
……
马某:我不管,我把钱借给您了,我就朝您要。
邵某某:你说得对,那天当着你的面也是这样讲的。
马某:不不不,你别这样说话啊,咱说好的就是借钱,你晚点给利息都没关系,但是现在拖得时间太长了,你到现在也没给,我现在给你打电话,你现在又这么说。
邵某某:这肯定是我的原因。
马某:你要不现在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我电话,我不管你们谁给,反正我冲你,你把息给我啊。
邵某某:好好谢谢,好好谢谢马总。
上述录音文件形成时间显示为2018年3月29日15时8分。
马某还向该院提交了邵某某的一段时长为26秒的视频文件,视频中显示邵某某手持上述《划款指令申请》,并确认了《划款指令申请》中的内容,要求保留该申请及借条的复印件,视频中无其他人。该视频文件形成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23日16时22分。
邵某某主张其在签署《借款合同》及《划款指令申请》时处于醉酒状态,且签署地点有多人,其处于被胁迫状态。邵某某主张上述录音及视频文件可能存在被剪辑的情况,并申请对上述录音及视频是否经过编辑或者剪切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录音及视频文件无剪辑痕迹。
邵某某向该院申请追加刘大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调取潘前斌名下尾号为6978的银行卡、杨平名下尾号为6879的银行卡、项宏威名下尾号为0906的银行卡、侯丽玲名下尾号为5210及6678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申请调取马某及邵某某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并主张上述鉴定报告未对文件的创建时间及检材是否为原始进行判断,应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指令申请》、银行记录、视频、录音、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邵某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马某按邵某某出具的《划款指令申请》向邵某某指定账户转入了20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邵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马某要求邵某某返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邵某某主张已经撤销了《划款指令申请》,对此该院认为,邵某某以短信形式撤销书面形式的《划款指令申请》,应视为邵某某向马某发出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但该变更需马某确认并同意方可发生效力。邵某某未向该院提交马某确认其收到其撤销指令并同意该撤销指令的相关证据,且马某提交的录音中,邵某某并未否认与马某之间的债务,仅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应视为邵某某已经认可收到了相关借款。因此,邵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邵某某主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文件的创建时间及检材是否为原始进行判断,应不予采信,对此该院认为,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视频文件及音频文件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邵某某申请对上述文件是否经过编辑及剪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围绕该申请出具鉴定结论,无不合理之处。具体到该录音及视频,录音时长较长,且开头结尾内容完整,反映了马某与邵某某之间的通话内容,应予采信;视频时长较短,虽无法反映邵某某在签署《借款合同》《划款指令申请》时周围是否有其他人,但视频中邵某某神态自然,邵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合同》《划款指令申请》时周围有其他人,且即便有其他人,也不能就此认定邵某某被胁迫。因此,邵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邵某某主张马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未向该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邵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及《划款指令申请》系在被胁迫下签订,但邵某某事后并未采取报警等行为,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邵某某申请追加刘大伟为本案第三人,但刘大伟作为邵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符合邵某某的意思表示,刘大伟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亦与邵某某曾向马某发送的短信吻合,在上述《划款指令申请》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刘大伟参加诉讼与否,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邵某某申请调取马某与邵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案外人潘前斌、杨平、项宏威、侯丽玲名下银行记录,但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记录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直接关联,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马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马某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审中,马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83号判决),该判决书涉及(2014)银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号判决),证明马某曾经从事过发放高利贷以及非法赌博,从而印证了邵某某所陈述的这是一个圈套,为了使在澳门的非法赌债合法化进行得一系列的操作,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2.向案涉收款人刘大伟调查取证的申请,证明:邵某某跟刘大伟根本不认识,刘大伟受其他人的指令收取并且汇出2000万元;
3.向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局调取2018年7月邵某某因澳门黑社会向其追债的报案记录的申请,证明在案件当中的有一个叫潘大明的,潘大明是带邵某某到马某处签署协议的人,潘大明在澳门赌场从事洗码和赌博的职业,而马某作为潘大明的朋友理应知道这些。
经本院庭审质证,马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083号判决中涉及的51号判决系1083号案件当事人用来证明马某与该案当事人之签订合同、办理预告登记仅是为高利贷及赌债而设置的抵押所作的手续的证据,而1083号案认为51号判决书仅能证明“该案原告与被告之一签订的合同在先,该案原告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他目的”,因此,1083号判决并不能证明邵某某主张的证明事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马某对于邵某某的2份调查取证申请均明确表示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邵某某二审期间的陈述,前述调查取证的内容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邵某某称:邵某某与刘城宝(青岛某房地产企业家)一起去澳门银河一期太阳城一号房(澳门最大赌场),刘城宝介绍了邵某某与潘大明认识;后,潘大明打电话叫邵某某去前述赌场玩,并借给邵某某1000万元的筹码,之后邵某某将1000万元的筹码在前述赌场全输了;之后潘大明让其手下王大朋找邵某某要5000多万元现金,邵某某提出异议,王大朋称台上与台下的比例是1:5,当时邵某某未予理睬王大朋;澳门银河一期太阳城一号房在澳门是合法的赌场,邵某某在该赌场输了1000万元的筹码,在赌场用筹码赌博的都是合法的,在赌场用筹码赌博就是台上;台下就是虚拟的,如果之前双方约定了台下,输赢是有比例的;当日潘大明借给邵某某1000万元的筹码,但是并未告知邵某某台上台下存在比例;邵某某之所以未去赌场正规换筹码而是去找潘大明借筹码,是因为潘大明要“洗码”和“抽水”;按照台上台下1:5的比例,潘大明未找邵某某要5000万元,只要2000万元是因为潘大明说帮邵某某跑上跑下要加倍的利息所以就成了2000万;跑上跑下是指潘大明帮邵某某垫了1000万,在澳门请邵某某等人吃饭,说一顿饭好几万,还有澳门“洗码”的手续费,反正加起来就要再给1000万;王大朋曾给邵某某发短信称如果邵某某不还债就派人到珠海找邵某某,让邵某某后果自负;2017年12月22日潘大明打电话让邵某某去北京帮其找领导和律师,当时是有人抵押给潘大明一块金融街的地价值十几亿,邵某某叫胡小顺律师跟潘大明碰了头,胡小顺律师看了资料以后打电话告诉邵某某说这个项目不能做,问题很大;2017年12月23日潘大明又叫邵某某去汇祥通典当行办理手续,潘大明称如果邵某某帮潘大明解决好金融街地块这个问题,过去澳门赌债的钱就不跟邵某某要了;潘大明要求邵某某当天下午3、4点必须去汇祥通典当行,在汇祥通典当行潘大明介绍马某与邵某某认识,马某打印了一份资料让邵某某签字;邵某某平时可以喝3、4两50多度的飞天茅台,但12月23日中午喝了6两多五十多度的飞天茅台,晕乎乎的就签字了,之后邵某某就回到酒店睡觉,12月24日邵某某睡了一天一夜,头晕乎乎的,邵某某在25日凌晨醒了看到了马某跟邵某某签的2000万的《借款协议》,还有《划款指令单》,邵某某问1000万怎么变成了2000万,后来邵某某就觉得这个事情不对头是进了一个圈套,邵某某就立刻发信息给马某要求马某不能汇钱,如果马某汇款后果自己负责,之后马某也一直没有找过邵某某,邵某某就没把这个事情放在心上;2018年7月份,邵某某向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局报案是因为王大朋和其他人拦邵某某的车威胁邵某某,邵某某后来直接报警,报警之后车停在马路中间之后,公安机关来了直接把王大朋他们带到派出所去了;邵某某是与方俊一块去的澳门旅游,因喜欢赌博,在澳门期间只进行了赌博,方俊全程都参与了邵某某参与赌博的过程,但方俊未参与赌博,赌博的筹码都是潘大明借的;是王大朋将信息发给邵某某,让邵某某指定划款给刘大伟;邵某某个人感觉潘大明、王大朋、马某、刘大伟、潘前斌、杨平、项宏威、侯丽玲是一伙的;邵某某的手机有指纹识别,但2017年12月23日使用邵某某手机向马某的手机发送的侯玉玲的银行账户并非邵某某。
二审中,马某称,马某系汇祥通典当行的实际控制人。马某称其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给刘大伟的2000万元,系依据邵某某的指令所汇,该2000万元系因自有资金(朱文江向其支付的2000万元玉石货款),与潘大明无关,亦与邵某某所述的赌债无关;马某与潘大明系朋友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向本院邮寄了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马某就职于北京市九洲祥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任北京祥和宏兴工艺品市场有限公司,汇祥通典当行的业务经理;汇祥通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闫爱兰系马某舅妈,总经理姜桂敏系马某岳母,监事赵纪国系马某岳父;北京市九洲祥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闫爱兰(马某舅妈)持有80%股权、姜春祥(马某舅舅)持有20%股权]持有汇祥通典当行85.3%股权;北京祥和宏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姜春祥(马某舅舅)持股60%,姜楠(马某表妹)持股25%、闫爱兰(马某舅妈)持股13%、赵纪国(马某岳父)持股2%]持有汇祥通典当行14.7%的股权;基于以上关系,汇祥通典当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权由马某负责;在向邵某某出借2000万时,马某不知道邵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全部或部分用于赌博。
经本院在北京法院智慧云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实前述公司的持股关系、持股比例以及股东情况,均与马某陈述一致。
另查:2019年12月10月,邵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马某提交的录像材料的是否经过编辑或剪切,是否为完整的录像材料进行鉴定,并同时对录音材料中是否其本人的声音以及录音材料是否经过编辑或剪切,是否为完整的录音材料进行鉴定。2020年8月26日,邵某某认可录音材料中的声音为其本人的声音,撤回对录音材料中是否其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但对于是否经过剪辑继续申请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中,均记载马某提交了录像与录音资料原件,并有原始载体的照片。
再查:在一审马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划款指令申请》中间夹有一张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手写有“此件用于借款2000万元用邵某某(同时按有手印)2017年12月23日”。
二审中,邵某某明确对于马某一审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划款指令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邵某某主张其签署上述文件时受胁迫,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邵某某应承担返还本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应返还马某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邵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主张撤销《划款指令申请》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邵某某以短信的书面形式撤销《划款指令申请》,但并未提交马某确认其收到其撤销指令并同意该撤销指令的相关证据,亦未采取其他积极的方式向马某告知其撤销指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邵某某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未能到达马某并产生效力,马某按照《划款指令申请》履行出借义务并未违反约定,结合2018年3月29日的录音中邵某某并未否认与马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仅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认可收到了相关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邵某某上诉关于录音及录像资料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邵某某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主要是针对可能影响检材的真实性或原始性而提的异议,而邵某某在二审中对马某提交的录音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亦是针对邵某某的鉴定申请的事项所进行,在此前提下,邵某某提出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邵某某关于本案为典型的境外设套、境内追债的流水线作业,潘大明以及王大朋借助邵某某空手套白狼的心理,引诱邵某某在澳门赌博,将赌债作为逼迫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将出自同一人或同一伙人的钱通过多个账户转手,最终又回到最初一个人或一伙人的账户等主张,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马某所主张的借款与邵某某所主张的赌债之间存在关联。邵某某关于一审未予准许其申请追加刘大伟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调取案外人朱文江、潘前斌、杨平、项宏威、侯丽玲银行账户流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刘大伟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否参加诉讼亦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他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内容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大伟为本案第三人,未调取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邵某某的陈述,从现有证据来看,在邵某某与潘大明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赌债,邵某某是在澳门的合法赌场进行赌博,邵某某并非是因赌博而对潘大明负债,而是向潘大明借款在澳门的合法赌场进行赌博。而本案中,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潘大明的借款用于赌博的数额。邵某某陈述其向潘大明借款1000万在澳门赌场进行赌博,但是与马某签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而怀疑自己被骗,并联想到马某与潘大明等人合谋。邵某某二审中明确是潘大明的手下王大朋要求邵某某指令刘大伟的账户为划款账户。这反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邵某某明知向马某借款是用来归还潘大明在澳门为其合法赌博而提供的赌资,而且其本人对于向马某借款这一事实应无异议。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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