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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仕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仕栋,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德盛铭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

经营者:刘泽团,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湘洋,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仕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德盛铭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广德盛铭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仕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德盛铭租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结清了租赁费,广德盛铭租赁中心隐瞒重要证据,进行错误诉讼,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广德盛铭租赁中心辩称,不同意杜仕栋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之前就起诉过杜仕栋,杜仕栋称结清款项了,但是没有证据,到本次诉讼,杜仕栋还是没有提交结清款项的证据,不认可杜仕栋所说双方已结清款项。

广德盛铭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仕栋向广德盛铭租赁中心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共计56000元;2.杜仕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广德盛铭租赁中心(出租方、甲方)与杜仕栋(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械和周转材料;乙方承租及退还甲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及收货单据为准,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该发货单及收货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租赁期(约)3个月,甲方自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将下列材料(收、发货单据双方确认签字)交付乙方使用,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送货日期-退货日期)租赁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提运或退还租赁物件的运输、卸载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需甲方代办乙方需事先声明,其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按甲方《租赁价格表》规定的日租价格执行;乙方自承租甲方租赁物件之日起,乙方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需达到整月租金总额的60%),其年度所产生的租金需在年底(会计年度)全部付清;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发、收货明细单为凭据;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拖欠租金应承担拖欠金额每日5‰滞纳金,并支付所租用材料原值10%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后,广德盛铭租赁中心按约定向杜仕栋发送租赁器材,杜仕栋接收并使用租赁器材。最后一次发料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杜仕栋于2014年6月14日向广德盛铭租赁中心退还最后一批建筑器材。2014年8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212.09元。同日,杜仕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泽团租赁费88000元(含运费在内)-已付12000元=76000元(柒万陆仟元整)-已付2万元=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杜仕栋,(8月11日下午付),2014年8月11日”。经询问,广德盛铭租赁中心陈述,8月11日下午付了2万元,现尚欠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仕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与杜仕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仕栋出具的《欠条》对欠付的租赁费予以确认,故广德盛铭租赁中心要求杜仕栋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主张滞纳金一节,租赁合同约定,其年度所产生的租金需在年底(会计年度)全部付清,乙方逾期拖欠租金应承担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现杜仕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广德盛铭租赁中心支付滞纳金。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仕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德盛铭租赁中心租赁费56000元及滞纳金(以56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杜仕栋称《欠条》中剩余的56000元的清偿方式是三次现金支付和两次转账支付:2014年6月、7月和2014年12月份曾支付现金,2014年12月份给了11000元或12000元,转账情况不记得了,应该一次转了15000元,转了两次。经法庭释明,杜仕栋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与杜仕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为结算租赁费等费用而签订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具《欠条》后,杜仕栋应及时结清欠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仕栋主张其已结清欠款,广德盛铭租赁中心不予认可,杜仕栋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的还款日期与《欠条》出具日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仕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杜仕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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