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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令才,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青菊,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青菊,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令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昆公司)、王青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令才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2019)京0109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京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令才承包费、固定利润及消费额度15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京昆公司给付上诉人承包费及固定利润88万元、违约金2万元显著偏低。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京昆公司给付消费额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京昆公司及王青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京昆公司在入住出租山庄装修期间,上诉人对山庄重复发包,导致我方装修无法顺利进行。2.被上诉人预计2018年5月开业,山庄的上一承包人田胜利阻止我们开业,致使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我方在支付10万元定金之后行使不安抗辩权未继续支付租金。3.对方上诉请求的违约金过高。

胡令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胡令才与京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京昆公司向胡令才支付所拖欠的2018年剩余承包费50万元、固定利润25万元、消费额度15万元,2019年承包费60万元,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王青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李全水与胡令才就桃花溪山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李全水将桃花溪山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胡令才管理与使用,土地承包期为二十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止。

2016年9月1日,田胜利与胡令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胡令才乙方:田胜利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桃花溪山庄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合作期限:1.第一期双方约定6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每年25万元。此后租金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可以重新商议合作方式。乙方可优先续租,双方约定第二期6年(2022年到2028年),第三期7年(2028年到2035年)……二、三期按甲乙方各持50%股权,并相应承担租金、共同经营……”。

胡令才(甲方)与京昆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桃花溪山庄由京昆公司承包经营,乙方的承包只限于经营层面,不涉及到此前甲方对山庄1000多万的资产投入及山庄股权,甲方持有山庄全部股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待乙方支付甲方2018年的承包费60万元之后,乙方进驻山庄,实施风险承包经营,即按年度支付甲方承包费。承包期限为十八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承包费及年度固定利润的数额,乙方支付甲方上述两项费用按以下三个时段分别计算:1.第一阶段四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此阶段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60万元/年,年度固定利润25万元/年……承包费,第一年度(即2018年度)乙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承包费应于当年3月1日前支付,年度固定利润应于第二年的1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支付甲方2018年的60万元承包费之后,方可入驻山庄;承包期内,甲方除收取承包费外,另外收取的年度固定利润视为甲方对山庄前期投入的回报。无论乙方经营状况如何,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向甲方缴纳。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过程中的任何亏损风险。考虑到甲方的商务应酬,双方商定由乙方无偿提供15万元/年的消费额度给甲方,具体价格为所有消费按照正常标价五折结算(酒水、饮料除外)。乙方在山庄进行建设项目,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后实施。乙方为满足山庄需要,可以对山庄现有设备、设施、物品做必要更新。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年度承包费及约定固定利润,每延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延迟超过十日,视为一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出,损失自负,乙方前期为山庄经营所作投入归甲方所有。2018年3月16日,京昆公司支付10万元。田胜利于2018年3月因京昆公司对桃花溪山庄进行装修退出经营。2018年11月30日,京昆公司将胡令才诉至法院,主张因胡令才在与田胜利签订协议的承租期内将桃花溪山庄承租给京昆公司,系重复发包,京昆公司已进行大规模装修,如田胜利与胡令才之间继续履行协议,京昆公司将会产生重大损失,故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要求赔偿装修等损失。该案审理中,京昆公司表示如田胜利与胡令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能够解除,其公司就不要求撤销与胡令才之间的协议,而是按照协议经营桃花溪山庄。

2019年1月7日,田胜利起诉胡令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如不能履行要求退还租金等。胡令才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要求田胜利支付租金等。2019年6月4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因京昆公司已对桃花溪山庄重新装修导致事实上田胜利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对于田胜利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令才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胡令才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且在与田胜利的合作期间内与京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桃花溪山庄交由京昆公司经营并允许京昆公司进行装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胡令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判令解除田胜利与胡令才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退还田胜利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75000元,给付违约金22500元。

2019年6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向李全水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在樱桃沟村西公路边桃花溪院内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于2019年6月1日向你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本机关决定:责令你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后桃花溪山庄内除迎宾楼外、厨房等建筑物外,其他建筑物被拆除。

2018年6月30日,京昆公司收到北京桃花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结算卡、财务章、人名章、网银U盾、税控盘、发票,至2019年7月27日,京昆公司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全水。京昆公司起诉要求胡令才赔偿经营损失共计7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胡令才提起本案诉讼,现京昆公司起诉胡令才的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8年5月,京昆公司与胡令才微信沟通,胡令才称:“他这样闹事儿,咱们打报警骚扰咱们就得了,咱们合作呢,不要听他们的好吧。”“你不要给他们当回事儿,这个老侯就是个,你厉害点没事儿。”京昆公司:“他们正在那啥,如果他们就来两三个人,如果人多,真闹腾了,这边工人啊,人心惶惶的,今天如果人再多啊,我就得给他报警了。”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京昆公司与胡令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京昆公司应在2018年3月1日之前支付承包费,但京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应属京昆公司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令才将桃花溪山庄重复发包,胡令才重复发包的行为亦属违约。京昆公司因胡令才重复发包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桃花溪山庄用于经营的部分建筑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被拆除,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对于解除合同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胡令才存在违约行为,但京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胡令才重复发包的行为导致其完全并未经营,故京昆公司仍然负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就承包费期间,2019年6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久桃花溪山庄大部分建筑被拆除,接着京昆公司将北京桃花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结算卡、财务章、人名章等经营所需材料移交给李全水。故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虽然京昆公司的部分物品仍然在桃花溪山庄尚存的建筑内,但京昆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胡令才主张之后的承包费及固定利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之前的承包费,虽然京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胡令才重复发包的行为导致其完全并未经营,但是因胡令才重复发包,京昆公司在装修经营过程中确实受到了相应阻碍,且就此情况京昆公司与胡令才进行了沟通。2018年11月,京昆公司以胡令才重复发包为由将胡令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承包经营协议书》,随后,田胜利亦就承包经营问题与胡令才之间产生诉讼。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因胡令才重复发包的行为对京昆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减少承包费。京昆公司还应支付承包费、2018年度固定利润共计88万元。

就消费额度,胡令才在桃花溪山庄并未消费,胡令才主张折抵,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违约金,京昆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约定过高。因胡令才重复发包,京昆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胡令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综合诉讼成因、诉讼提起时间、双方违约行为等因素,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就王青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青菊作为京昆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青菊应对京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一、解除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与胡令才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令才承包费及固定利润共计8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三、王青菊对于北京京昆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令才在其与田胜利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未予解除的情况下与京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对京昆公司入场后的经营活动造成诸多影响,属违约行为。同时,京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亦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胡令才重复发包行为对京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承包费及固定利润,并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胡令才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京昆公司已另诉主张其与胡令才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包括装修损失在内的经营损失,故对于桃花溪山庄用于经营的部分建筑被认定为非法建筑而被拆除的责任认定问题,非本案在确定双方违约责任承担时所考量的因素。

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京昆公司为胡令才每年提供15万元的消费额度,在胡令才不能得到京昆公司“尊重和礼貌接待”的情况下,胡令才方可要求将消费额度余额置换等额现金。胡令才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情形的存在,故一审判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令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胡令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谭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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