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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等与英智康复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

诉讼代表人: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夏远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智康复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602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夏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斯公司)与上诉人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智医院)、被上诉人英智康复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比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服务费的计算,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定被上诉人应付服务费为82817.98元,未包括治疗费71606元,计算有误;(二)关于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认定,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英智公司应与英智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五项有误。

被上诉人英智医院辩称:不同意戴比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1.关于服务费的计算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其支付数额符合约定;2.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英智医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已经判令支持滞纳金,足以弥补损失,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3.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法人企业,财务独立;4.关于返还物品的主张,在2020年10月15日双方已经交接完毕。

被上诉人英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他意见同英智医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英智医院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07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维持(2020)京0107民初2581号一、二、五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员工资等损失六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上诉人返还物品的判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交接完成、履行完毕。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根据2020年8月27日双方确认的物品清单,完成物品交接,原审判决第四项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戴比斯公司辩称:不同意英智医院上诉请求。理由:1、英智医院应支付戴比斯公司人员工资等损失;2、关于英智医院所提交接完毕的问题,清点物品的时候,发现一些价值高的设备已经丢失了,医院应当有保管的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戴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1766.08元,逾期滞纳金51744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141766.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社保金221883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日因占用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155318.59元(以2218837元为基数,按照年7%的利率计算);5、被告将《技术合作协议》附件中乙方所有的物品返还乙方(附件二中的所有物品);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英智医院于2018年4月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英智医院提供运营管理、人员招聘与培训、市场推广等服务,被告英智医院按照营业收入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合作项目于2018年5月开始履行,为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英智医院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的项目无法继续运行,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英智集团具有英智医院100%股权,系英智医院实际控制方。在原告与被告英智医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英智医院的经营与决策,应与英智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英智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法院驳回。一、英智医院已经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与被告曾在医院内开展二型糖尿病短期胰岛素强化治疗项目合作,并签订技术协议。二、原告提出的结算方案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并且无理要求英智医院支付额外费用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确认,同时原告也不配合英智医院办理结算手续。据此,由于原告过错导致英智医院无法依据《技术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滞纳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支付人员工资、社保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四、不同意原告主张返还物品的请求。

英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当事人及实际履行双方是原告与英智医院,和英智公司无关,对合同履行不知情。二、英智医院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财产均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独立财产,经主管机关审批设立,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在经营管理和范围没有混同,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支付并遵循,独立完成各自的结算和管理事项。三、原告与英智医院履行合同,英智公司从未参与合作,也未履行结算业务,本案中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财产独立。四、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有财产混同。其余答辩理由同英智医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甲方英智医院与乙方北京长恩众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恩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甲方系一家专业从事康复医疗服务的二级医疗机构。乙方系一家从事慢病诊疗技术创新研究的专业机构,具有优秀的慢病诊疗管理系统及国内外众多专家资源,并已经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Ⅱ型糖尿病短期胰岛素强化治疗方案”(以下简称“强化治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英智医院就“强化治疗”项目进行合作,并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合作内容,甲方院区内设立糖尿病病区,计划开展Ⅱ型糖尿病短期胰岛素强化治疗项目,以及相关的全部检查与治疗项目……三3.乙方在符合甲方院区管理的前提下,通过派驻团队对甲方科室进行教学和业务指导,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管理、学科建设、医生培训等;4.乙方所推荐的医护人员必须符合甲方对执业资格等条件的要求,入职后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供注册使用,并根据甲方薪资制度支付工资、五险一金等劳动报酬。6.乙方根据其业务需要,制订对外宣传计划,相关宣传费用由乙方承担,宣传内容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审议确定……本协议有效期十年,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合作期限从2018年9月7日到2028年9月6日止。附件一技术服务费,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合作费,其中营业收入不包含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药品、低值耗材、餐费、护工费等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营业收入(不包含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药品、低值耗材、餐费、护工费)支付比例80%,中药饮片(扣除进价)支付比例50%。2.甲方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的技术服务费,如遇节假日顺延,最晚不得晚于每月20日;甲方超出30日未能支付当月技术服务费,则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缴付滞纳金。

英智医院持有的《技术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合作期限是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协议一致。戴比斯公司认可该份技术合作协议,亦认可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

《技术合作协议》附件二:乙方负责购置的物品清单:一、仪器设备类:1、多普勒光学检测仪1台,2、胰岛素泵9台,3、CGM4套,4、震动感觉阈值检测仪1台,5、泰式茂血糖仪2台,6、罗氏血糖仪2台,7、洗衣机1台,8、净水器2台,9、加湿器5个,10、空气净化器4个,11、体重称3个,12、吸尘器3台,13、台式电脑2台,14、笔记本电脑3台,15、彩色打印机1台,16、健身自行车5台;二、家具用品类:1、单人皮沙发4个,2、双人皮沙发2个,3、木茶几2个;4、白色方几3个,5、自色长几4个,6、白色书架柜2个,7、展示柜2个,8、白色大餐桌1个,9、白色圆桌2个,10、白色塑料凳子12个,11、电脑桌椅3套,12、铁皮柜12门,13、大白板1个、小白板2个,14、茶具5套(玻璃水壶1个,陶瓷茶杯4个),15、茶水瓶12个(绿色5个,银色7个)。三、耗材类:胰岛素泵储药器141个、胰岛素泵输注器)155个、泰尔茂血糖试纸(含针)3盒(每盒30个)、CGM探头14个,CGM带壳贴膜5个、CGM防水贴膜7个;棉被10床、垫背10床、枕头10个、被罩12个、被单12个、枕套12个、塑料衣架65个、玻璃果盆4个、保温杯45个、带盖陶瓷杯3个、透明玻璃水杯6个。

2018年5月5日,第一个患者入院。2019年1月28日,最后一个患者出院。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收入231830.69元。

2018年9月30日,长恩公司变更为戴比斯公司。

2019年5月5日,戴比斯公司医生护士均已离职,之后,戴比斯公司留守人员未再在合作地点办公,双方未做交接。

2020年8月27日,戴比斯公司与英智医院去现场清点物品,双方签署《清点物品明细》确认现有物品共25项:1、CGM动态血糖监测仪4个,2、洗衣机1台,3、净水器2台,4、加湿器5个,5、空气净化器2个,6、体重秤1个,7、吸尘器2个,8、台式电脑1台,9、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10、彩色打印机1台,11、健身自行车5台,12、单人皮沙发4个,13、双人皮沙发2个,14、木茶几2个;15、白色方几2个,16、自色长几2个,17、白色书架柜2个,18、展示柜2个,19、白色大餐桌1个,20、白色圆桌2个,21、白色塑料凳子12个,22、电脑桌椅:2套桌椅+1把椅子,23、铁皮柜12门:1个,24、震动感觉阈值检测仪1台,25、小白板1个。

庭审中,戴比斯公司主张现场缺失物品包括:1、多普勒光学检测仪1台;2、胰岛素泵9台;3、动态血糖检测仪10台;4、泰尔茂血糖仪2台;5、罗氏血糖仪2台;6、空气净化器2台;7、体重秤2台;8、台式电脑1台;9、笔记本电脑2台。对此未提供购买物品的相应票据。

2020年英智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向戴比斯公司发出关于英智医院解散清算及债权人债权申报的通知。6月30日,戴比斯公司回复不同意英智医院解散清算的函。经询问英智医院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清算。

关于结算流程及时间:戴比斯公司主张应由英智医院先给出收入金额,戴比斯公司确认后结算;英智医院主张应由戴比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英智医院走流程确认。双方认可,记载收治病人收入的系统由英智医院管理。另,戴比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戴比斯公司法人刘辰在2018年9月向英智医院提出结算,英智医院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结算。英智医院认可其最早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结算申请,但因双方结算方法不一致,原告结算的方法不符合合同依据,原告应该优先扣除的治疗费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不认可结算数字。

关于合同的解除,戴比斯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被告不给相应费用不结算,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到了2019年4月底5月初把所有人员停止,其于起诉之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英智医院主张戴比斯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离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开展,应以2019年5月5日撤场时解除。

关于结算金额: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应以英智医院系统导出的数据为准。但对于剔除项目有争议:戴比斯公司主张化验费11881.5元、检查费4315元、治疗费66382元,药品31357.11元,低值耗材7069.48元。英智医院主张:一、扣除项目共计127204.09元,包含:化验费11881.5元、检查费5290元、治疗费71606元,药品31357.11元,低值耗材7069.48元,营业收入为104626.6元,按合同约定80%为83701.28元。二、中药饮片为33.39元,按照50%计为16.7元。三、其垫付的费用,办公用品、被子褥子、耗材、护士鞋、头花、维修费、餐费1125元、洗涤费、专项采购药品、门诊优惠减免共计26930.98元。戴比斯公司认可应扣除的项目以系统导出的为准,对中药饮片的费用认可,但对垫付的费用不认可,其主张应由英智医院自行支出的提供办公条件的费用,依约应由英智医院自行负担。

庭审中,戴比斯公司主张其为合作投入的市场费用、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人员工资及社保金、欠发的工资共计2218837元,2019年5月5日最后一个护士医生离职后,还有法定代表人刘辰、法务经理郭斌、办公室人员李大帅负责劳动纠纷和本次诉讼等事宜,并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英智公司提供英智医院和英智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和2017-2019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戴比斯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戴比斯公司与英智医院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合作费,现有证据可知,英智医院因自身原因未与戴比斯公司进行结算付费,已构成违约。现英智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戴比斯公司医护人员已于2019年5月5日离开,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的协议自2019年5月5日已经实际解除。故对于戴比斯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解除日期予以更正。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英智医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戴比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现双方确认收入为231830.69元,应扣除费费用为:化验费11881.5元、检查费5290元、治疗费71606元,药品31357.11元,低值耗材7069.48元、餐费1125元,扣除后为10350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2801.28元,中药饮片的50%为16.7元,以上共计82817.98元。对于英智医院主张垫付的其他费用,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英智医院超出30日未能支付当月技术服务费,则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缴付滞纳金,现英智医院未按约定向戴比斯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滞纳金。对于英智医院抗辩称结算方式有争议,非其不支付服务费的抗辩事由,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英智医院未与戴比斯公司结算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于戴比斯公司主张人员的工资、社保等损失:对于戴比斯公司2019年5月5日之后的留守人员的合理支出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5月5日之后戴比斯公司并未与英智医院进行交接及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5月5日之前合作期间的正常人员工资、社保等支出系其正常经营的投资,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比斯公司主张因占用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英智医院同意将双方清点后所有的物品返还给戴比斯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戴比斯公司主张缺失的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离时物品仍存在或者交付英智医院,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戴比斯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戴比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财务混同等情形,故对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于2019年5月5日解除;二、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2817.98元及逾期滞纳金(以82817.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工资等损失60000元;四、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物品(1、CGM动态血糖监测仪4个,2、洗衣机1台,3、净水器2台,4、加湿器5个,5、空气净化器2个,6、体重秤1个,7、吸尘器2个,8、台式电脑1台,9、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10、彩色打印机1台,11、健身自行车5台;12、单人皮沙发4个,13、双人皮沙发2个,14、木茶几2个,15、白色方几2个,16、自色长几2个,17、白色书架柜2个,18、展示柜2个,19、白色大餐桌1个,20、白色圆桌2个,21、白色塑料凳子12个,22、电脑桌椅:2套桌椅+1把椅子,23、铁皮柜12门:1个,24、震动感觉阈值检测仪1台,25、小白板1个);五、驳回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英智医院与戴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英智医院清算组的证据,因一审期间未进行质证,本院二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英智医院出示了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备案通知书》、《股东决定》、戴比斯公司出具的《回执》三份证据,证明英智医院于2020年6月8日成立了清算组,6月9日进行了工商备案,后向戴比斯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戴比斯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回执》。经二审举证质证,戴比斯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戴比斯公司出具了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不同意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函》及《回执》,证明收到英智医院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后,戴比斯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不同意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函》,并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回执》。经二审举证质证,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2817.98元及逾期滞纳金的问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英智医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戴比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营业收入不包含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药品、低值耗材、餐费、护工费,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在计算服务费时扣除治疗费71606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工资等损失60000元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英智医院未与戴比斯公司结算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戴比斯公司2019年5月5日人员撤离之后的留守人员的合理支出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考虑60000元;对于2019年5月5日之前合作期间戴比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保等支出根据协议系其正常经营的投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物品的问题。2020年8月27日,戴比斯公司与英智医院去现场清点物品,双方签署《清点物品明细》确认现有物品共25项:1、CGM动态血糖监测仪4个,2、洗衣机1台,3、净水器2台,4、加湿器5个,5、空气净化器2个,6、体重秤1个,7、吸尘器2个,8、台式电脑1台,9、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10、彩色打印机1台,11、健身自行车5台;12、单人皮沙发4个,13、双人皮沙发2个、14、木茶几2个;15、白色方几2个,16、自色长几2个,17、白色书架柜2个,18、展示柜2个,19、白色大餐桌1个,20、白色圆桌2个,21、白色塑料凳子12个,22、电脑桌椅:2套桌椅+1把椅子,23、铁皮柜12门:1个,24、震动感觉阈值检测仪1台,25、小白板1个。戴比斯公司主张现场缺失物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的《清点物品明细》,判令英智医院向戴比斯公司返还物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英智医院是英智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但英智医院仍是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有自己公司名称,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与英智公司财产独立。戴比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财务混同等情形。因此,英智医院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英智医院与英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戴比斯公司与上诉人英智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戴比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已交纳);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枫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法官助理 王铁兵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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