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曾白凌,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边宇,女,1980年4月9日出生,五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大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五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媒大学出版社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在先违约的事实,未理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取得收益分成。2.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收益分成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
五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我方一直履行义务。为了更好的运营,在2015年5月19日又签订了后续的手机阅读推广合作协议。我方提交了邮件往来截图,我方有899封邮件,到2017年之后还有邮件,所以对方称我方没有做推广运营是不合理的。对方称与我方互付债务,我方不认可。我方一直制作运营阅读基地平台,此平台由我方申请,在代理协议中5.2.2条约定对方可以查阅密码,但对方私自修改了我方平台密码,经我方索要对方不给密码,是我方要求对方把后台的收益情况通过邮件发给我们。我方没有违约,对方构成违约。
五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传媒大学出版社支付欠款225283.12元及违约金67585元;2.传媒大学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传媒大学出版社(甲方)与五车公司(乙方)签订《代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正规出版机构,乙方是数字出版发行商,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以代甲方运营的模式,帮助甲方制作、质检、上架手机格式电子书,并进行手机阅读版权运营,所得收益双方分成。第一章定义与解释,1.1.7四种收益分类:A类收益指甲方正式出版并拥有版权的作品产生的收益;B类收益是指乙方自有版权作品产生的收益;C类收益是指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或数字出版部)”名义签约的版权作品产生的收益;D类收益指甲方自行签约的非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产生的收益。第三章协议期限,除非不可抗力及本协议第9.1款情形发生,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到期如双方无书面解除合同的声明,自动续约五年。第四章合作内容,4.1乙方以甲方数字出版部门或驻京办事处名义,协助甲方完成与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的签约,获得CP资质。4.3乙方帮助制作、质检、上传甲方拥有版权的电子图书(甲方自有的版权作品,甲方须提供符合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审核要求的版权证明文件及版权作品内容相关的电子文档),并帮助甲方运营推广,甲方须提供必要的配合。4.5乙方有权利用甲方的CP资质,上架乙方自有的版权作品。4.6乙方全面负责上架图书的运营推广工作,包括与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相关人员的关系维护,争取各种基地推广资源;利用第三方的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做全国各省移动公司关系等。第五章双方权利和义务,5.2.1自原协议生效日期开始,乙方协助甲方获得CP资质的中国移动平台、甲方自己获得CP资质的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平台上的所有上架版权作品,无论是甲方自有的版权作品,或者乙方授权给甲方的版权作品,或者甲乙双方以“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名义签署的版权作品,乙方享有按本协议的约定比例分成的权利。第六章监管账户、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审计权利,6.2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分成比例分别如下:对于点播收入,点播收入=产品定价*销售数量-平台提供商提取的费用-第三方合作伙伴的分成。对于包月收入,包月收入=包月分成-平台提供商提取的费用-第三方合作伙伴的分成。所有A类收益,甲乙分成比例为60%:40%。所有B类收益,甲乙分成比例为10%:90%。所有C类收益,甲乙分成比例20%:80%。所有D类收益,甲乙分成比例为70%:30%。6.3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当甲方专用账户收到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的结算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属于乙方的分成收益汇入乙方账户。6.6本协议到期终止或其他原因终止后,即使双方经过协商不再续约,A、B、C、D类收益中乙方应得的分成款项,甲方仍须按本协议第六章的约定支付给乙方,直至全部版权作品下架或者已无法产生收入为止。第八章违约,8.1甲方收到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的结算款项后,自到账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分成款项,属于违约,每延期1日须额外支付的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每延期1日的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8.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10个工作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在上述期间继续其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本协议,并就其所有损失获得违约方的赔偿。第九章终止,9.1终止之情形,本协议于下列任一情形出现时即终止:(1)合作期限届满而双方决定不再续展;(2)任何一方宣布破产或进入清算或解散程序;(3)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4)如乙方提供作品出现反对宪法、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重大政治敏感问题,给甲方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的。2018年11月5日,传媒大学出版社的周娜向五车公司发送主题为“201601-201807全部数据”的邮件,其中《单本201601-201807》逐项载明了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每月单本书籍ID、书籍名称、作者、点播用户数、点播次数、点播收入、包月收入及总收入数据;《清算表201601-201712》及《总表201801-07》中载明了每月保底收益扣减数据。五车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及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制作了《收益情况表》,收益计算方式为(点播收入+包月收入+预支保底收入-扣回保底收入)×不同类别对应的分成比例,得出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五车公司应获得收益225283.12元。庭审中,传媒大学出版社认可已收到运行商手机阅读基地支付的2018年7月之前图书结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五车公司与传媒大学出版社签订的《代运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分成五车公司主张的收益,《代运营合作协议》第5.2.1条约定:自原协议生效日期开始,乙方协助甲方获得CP资质的中国移动平台、甲方自己获得CP资质的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平台上的所有上架版权作品,无论是甲方自有的版权作品,或者乙方授权给甲方的版权作品,或者甲乙双方以“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名义签署的版权作品,乙方享有按本协议的约定比例分成的权利。也即自协议生效日起,传媒大学出版社获得CP资质的移动、联通、电信平台上所有上架版权作品,五车公司享有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权利。同时《代运营合作协议》第6.6条约定:本协议到期终止或其他原因终止后,即使双方经过协商不再续约,A、B、C、D类收益中乙方应得的分成款项,甲方仍须按本协议第六章的约定支付给乙方,直至全部版权作品下架或者已无法产生收入为止。因此,对于在双方约定平台上已上架的版权作品,在全部下架或无法产生收入前,五车公司均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同时,五车公司取得收益的来源系上架作品产生的点播收入及包月收入,故传媒大学出版社关于五车公司自2015年10月未再履行上传电子图书,运营、制作、质检、推广、运营商关系维护、争取各种基地推广资源、利用第三方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审核驳回修改、做全国各省移动公司关系等合同义务,五车公司无权取得收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传媒大学出版社已于2018年11月5日向五车公司发送了201601-201807全部数据,五车公司根据上述数据结合《代运营合作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制作《分成收益情况明细》,载明五车公司应得收益225283.12元。其中,两笔8000元保底金额并未在传媒大学出版社向五车公司发送的数据中体现,且五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笔8000元保底金额如何发生,故该两笔8000元保底金额产生的收益即6400元应从五车公司主张的收益金额中予以扣减。因五车公司上架的版权作品既包括传媒大学出版社自有版权作品,也包括五车公司授权给传媒大学出版社的版权作品,故传媒大学出版社认为保底收益应当属于传媒大学出版社的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代运营合作协议》的约定,传媒大学出版社应在收到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结算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属于五车公司的分成收益汇入五车公司帐户,每延期1日须额外支付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逾期超过1个月,则每延期1日的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百之三,现传媒大学出版社已认可收到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支付的2018年7月之前的图书的结算款项,其未按期将分成收益汇入五车公司帐户,构成违约,五车公司要求传媒大学出版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庭审中五车公司自愿降低为67585元。综合考虑传媒大学出版社的违约情形及五车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以25000元为宜。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判决:一、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218883.12元;二、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传媒大学出版社(甲方)与五车公司(乙方)签订了《代运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代甲方运营的模式,帮助甲方制作、质检、上架手机格式电子书,并进行手机阅读版权运营,所得收益双方分成,该协议亦约定了双方收益的分成比例。据《代运营合作协议》第5.2.1条的约定,自原协议生效之日起,传媒大学出版社获得CP资质的移动、联通、电信平台上所有上架版权作品,五车公司享有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权利,且据该协议第6.6条的约定,对于在双方约定平台上已上架的版权作品,在全部下架或无法产生收入前,五车公司均有取得收益的权利,故五车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取得收益分成。由此,对传媒大学出版社关于五车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取得收益分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传媒大学出版社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据双方协议约定传媒大学出版社应在收到运营商手机阅读基地的结算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属于五车公司的分成收益汇入五车公司帐户,每延期1日须额外支付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逾期超过1个月,则每延期1日的违约金为分成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传媒大学出版社认可已收到运行商手机阅读基地支付的2018年7月之前图书结算款项,但未按期将分成收益汇入五车公司帐户,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传媒大学出版社的违约情形及五车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判由传媒大学出版社向五车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无不当。由此,对传媒大学出版社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传媒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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