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产业基地办公楼**-230。
法定代表人:牛桂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国广公司要求传媒公司支付1421198.6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国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传媒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传媒公司向国广公司支付500万元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终止合作系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进而支持国广公司的巨额违约金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允,应予改判。1、涉案《付款协议》是传媒公司为维持公司IPO顺利上市、推进项目顺利开展的无奈之举,并非传媒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应以该协议作为认定事实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双方投资项目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的原因是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电视剧类别素材进行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终止合作系客观原因而非传媒公司违约导致的,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终止,应部分或全部免除传媒公司的责任。国广公司作为投资人之一,在传媒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享有高额收益有失公允;3、即使考虑适当弥补国广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年利率计算利息已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传媒公司不应再向国广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如法院认为传媒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酌减。
被上诉人国广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基于传媒公司违约在先,国广公司经多次沟通、催告传媒公司履行义务而传媒公司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签署的,其中的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付款协议》中未提及“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传媒公司主张“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系客观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无事实依据。
国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05993.15元;2.被告支付以710599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支付违约金1421198.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电视剧<虎鹤>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针对被告主导的电视剧《虎鹤》项目,投资1000万元,并享有投资收益。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首笔投资款500万元。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明确双方解除投资协议,被告向原告还款7205993.15元。被告仅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传媒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实际投入500万元,不是700万元。双方终止合作是客观原因,因为企业要上市,如果发生争议,对上市影响非常大,所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签订还款协议是基于特殊背景,不是被告违约,不应该由被告一方来承担损失。被告愿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国广公司(乙方)与被告传媒公司(甲方)签订《电视剧<虎鹤>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电视连续剧《虎鹤》。总投资3亿元,甲方负责筹集2.9亿元,乙方负责筹集1000万元。自乙方每一笔出资款转至指定账户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按乙方出资额的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支付投资款500万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注明双方确认原协议解除,但原协议的解除并不免除甲方还款义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出资金额的年利率15%向乙方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7205993.15元(含2020年6月15日前应支付的利息)。分四次进行付款:甲方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分别支付18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1805993.15元。约定甲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折合每年10.95%)作为滞纳金。甲方逾期30日未返还所欠款项,需另外支付所欠款项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7105993.1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电视剧<虎鹤>联合投资协议》及约定解除投资协议的《付款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项7205993.15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款项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完成支付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7105993.15元及违约金1421198.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滞纳金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形式,同时考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对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用语明晰,可以排除因法律概念不清晰导致用语不准确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确实低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合法的违约责任形式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所持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亦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其他意见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支付7105993.15元;二、被告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1198.63元。三、驳回原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传媒公司与国广公司签订的《电视剧<虎鹤>联合投资协议》及解除该协议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传媒公司称涉案《付款协议》系其为了上市和项目融资而为的无奈之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传媒公司称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一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电视剧<虎鹤>联合投资协议》未能按时履行的原因系电视剧未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此系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后传媒公司与国广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涉案《电视剧
关于传媒公司称应当免除或酌减违约金数额一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付款协议》约定传媒公司逾期30日未返还所欠款项,需另行支付所欠款项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传媒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一审法院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判决其向国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国广公司的损失,故传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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