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燕,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博莱克威奇北京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生宽(谢新燕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徐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女,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闵子骞路**。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新燕因与被上诉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院)、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新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并非国核院的骨干员工。《国核院、山东院职工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职工持股管理办法》)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对该管理办法并不知情,也未在附件中签字,仅系国核院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国核院以原始出资减历年分红的方式向上诉人清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核院应当按照市场价4.1375元/股向上诉人清退股份。3.一审程序中,国核院提供明显造假材料,蔑视法庭尊严,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扰乱司法秩序。
国核院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山东院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谢新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核院支付股权回购款370536元(按照市价4.1374元/股回购谢新燕股权12万股,计496488元,扣除已向谢新燕返还的125952元,应返还370536元);2、判令山东院与国核院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核院、山东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核院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核电)持股100%。山东院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国家核电持股51%、鼎京公司持股18.3715%、上海鲁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0.6285%。
2009年7月26日,国核院骨干员工大会通过《职工持股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为建立多层次、多元化、动态管理的人力资源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国资委相关政策以及国家核电的具体要求,为加强职工持股的规范管理,设立上海鼎基/鲁源投资有限公司(待工商最终核准),作为代表职工投资山东院的投资主体和人力资源激励约束机制的管理平台。出资人是实际缴纳货币资金的员工。第七章关于出资人股份的处置与转让的部分规定,当骨干员工辞职、离职时,其所持股份与尚未发放的股权收益,无偿转让给法人股东;非骨干员工辞职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法人股东,且每股转让价格为以下两者的较低者:1.原始实际出资额,2.上年度经审计的鼎基/鲁源公司每股净资产-本年已分配红利+本年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增值部分/12*服务月数,并于第二年第一季度予以支付。
2009年10月29日,上海鼎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京公司)成立。
谢新燕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国核院,于2016年5月16日离职。
2014年12月18日,国核院作出《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载明:一、调整原则。参照山东院关于员工持股的相关要求执行;在鼎京/鲁源持股平台、原股权范围内操作;按照员工职级确定各档位的持股数量标准额度;员工可以持有低于本人持股标准及以下档位的标准额度。二、员工持股条件。按照与山东院要求保持基本一致的原则,制定如下持股条件:1、已持有山东院股权的人员。2、满足职级6级及以上和以下条件之一,可以进入持股……。三、持股数量标准。职级6-12分别有对应的预计持股标准和预计入股金额。其中7级持股标准为12万股,入股金额为37万元。四、后续工作。满足进入条件的员工,根据个人入股意愿,填写并签署《员工入股意愿书》,于2014年12月24日前,以部门为单位交至人力资源部。根据员工入股的意愿情况和山东院员工入股的数量,对实际持股标准和入股金额进行调整。员工缴纳认购金。按照《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管理并适时修订。五、本方案经院长办公会批准、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行。同日,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作出决议,通过该方案。
2014年12月22日,谢新燕签署《员工入股意愿书》,其上载明:按照持股方案,谢新燕持股标准额度为12万股,意愿持股12万股。
2015年1月28日,国核院作出《关于持股人员缴款(退款)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各部门负责人按照持股调整方案及满足持股条件人员的入股意愿,通知拟持股人员将应交款支付至对应的股东代表名下,股东代表包括游震宇,并明确有收款账号。
2015年2月5日,谢新燕向游震宇账号汇款354432元。
2015年6月5日,鼎京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上海鲁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公司413.0024万元股权转让给游震宇。
谢新燕收到国核院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款项的时间和数额为:2015年11月3日25920元,2016年10月25日34560元,2017年7月14日129600元,2018年8月24日为38400元,2019年2月25日125952元。
2019年5月7日,国核院向谢新燕出具《股权清退情况说明》,其上记载:持股情况为鼎京股权12万股,出资额35.4432万元。历年分红情况为2015年25920元,2016年34560元,2017年129600元,2018年为38400元,合计228480元。股权处置情况为按照《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辞职、离职员工的股权清退规定,清退金额=出资额-历年分红=12.5952万元。
另查,国核院制定有《驻京过渡期间员工租房、交通及膳食补助试行办法》。谢新燕按照5-8级骨干员工的标准申请了租房、交通补贴。国核院制定有《国核电力院北京户籍指标管理办法》,对符合基本条件、进院工作满一年的骨干员工,按满足规定要素的先后秩序依次排队解决户口。谢新燕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了申请书。2015年9月1日国核院取得了关于谢新燕调动及户口迁移手续的批准文件。
审理中,谢新燕主张,其此前并未见过国核院《职工持股管理办法》,该办法未经其签字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称其所在部门通知其有员工持股计划,6级以上的员工可以购买鼎京公司股权,员工按照工作的级别和岗位不同可以投资不同的金额,具体金额按照《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的规定确定,其属于7级,可以参加,就购买了股权。
国核院主张,该院通过召开全体大会形式并通过部门AI系统将《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发放给员工个人;2018年末,该院开始解决离职员工股权清退的历史遗留问题,确定金额后给谢新燕退还了出资。虽《职工持股管理办法》规定骨干员工离职股份应无偿转让给代持人,但该院自2012年开始,按照骨干员工管理委员会内部形成的惯例,本着员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原始出资减去历年分红的方式退还离职员工的出资;因谢新燕离职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就不再到岗,故其院内系统未显示其离职状态,仍给其发放了截至2018年的分红,实际并不应当向其发放2017和2018年度的分红。谢新燕称其离职时,国核院拒不与其交接及办理离职手续。
谢新燕提交一份股权清退征求意见表,称该表系其从国核院其他同事处取得。该表内容为:各位持股员工,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及历次巡视、审计整改要求,您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的山东院股权应予清退。综合考虑资产、业务发展及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等,山东院确定的本次股权清退价格为4.1374元/股,且不再享有2018年度分红。为顺利、稳妥推进该项工作,现对是否同意清退所持股权征求个人意见,请慎重考虑并在对应的意见栏签字。下方为个人信息填写栏。国核院主张,2019年国核院按照政府的要求对在职员工持有的鼎京公司股权进行清退,该表适用于未离职员工的股权清退,不适用于谢新燕,给谢新燕的退款也不是基于该次的清退。
谢新燕主张其向鼎京公司投资,鼎京公司向山东院投资,故其最终的投资标的是山东院,且山东院与国核院系兄弟公司,故要求山东院对国核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中关于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处置。本案中,国核院、山东院同为国家核电的子公司。国核院、山东院依据国家核电的具体要求,共同作出《职工持股管理办法》,设立鼎京公司等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国核院以发布《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的形式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出要约,谢新燕以填写员工入股意愿书、并向资金专户支付款项的形式作出承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的内容,构成了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谢新燕以其不知晓该办法、未在该办法上签字确认等理由,主张该办法对其没有约束力。但首先,该办法系经国核院相关权力机构通过特定程序作出,对所有参加该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具有约束力。其次,谢新燕是依据《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取得相应的持股资格,并按该方案规定的标准支付与其员工等级相符的出资数额,该方案亦明确载明按照前述办法进行管理。故谢新燕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鼎京公司的设立、股东的登记及入资都是基于国核院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鼎京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前述员工持股计划。谢新燕是为了加入员工持股计划,才向鼎京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游震宇汇款,国核院的上述安排及谢新燕按照国核院的安排进行的付款行为均是为了履行双方就员工持股形成的合同关系。谢新燕系基于员工持股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国核院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法院不予支持。
国核院主张谢新燕属于《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中提到的骨干员工,并提交了其享受相应待遇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按照前述办法,骨干员工辞职时,应将所持股份与尚未发放的收益无偿转让给法人股东。国核院自愿在2017年至2019年以分红和退款的形式将谢新燕的出资退还给谢新燕,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的内容及双方陈述可以判断,国核院不同员工根据其职级、是否在职状态等条件的不同,在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待遇并不相同,包括可购买额度及股份处置转让方面存在差异。谢新燕仅有权依据与其情况相同的条款主张权利,无权以其他不同情况的员工在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待遇主张权利。故谢新燕以从其他同事处取得的股权清退征求意见表,要求国核院以该表记载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山东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新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国核院通过发布《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出要约,谢新燕通过填写《员工入股意愿书》作出承诺并实际支付了款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据《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以及《驻京过渡期间员工租房、交通及膳食补助试行办法》《国核电力院北京户籍指标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谢新燕系相关文件中提及的骨干员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新燕上诉称不知晓《职工持股管理办法》,亦未曾签字确认,该办法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系经国核院相关机构以特定程序作出,且《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中亦载明“后续工作……按照《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管理并适时修订”。谢新燕依据上述办法签署《员工入股意愿书》,并据此参与并履行了持股计划。因此,谢新燕应当知道上述办法的内容并受其拘束。依据上述办法的规定,骨干员工辞职时应将所持股份与尚未发放的收益无偿转让给法人股东。国核院在其处分权范围内将谢新燕的部分出资返还,本院不持异议。谢新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谢新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谢新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杨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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