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志,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育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华,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A1347/div>
法定代表人:刘广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宝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宝龙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楼**11-102div>
法定代表人:高森,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广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融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宝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伟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志、原审被告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被上诉人深圳保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理人马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志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或者改判一审第一项中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不服一审年利率24%中超过9%的部分即15%);(截止2020年10月7日,1660000元×15%÷365×706天=481627元)。2.案件受理由深圳保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主合同是民间借贷合同,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认定的是利息性质,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参照深圳保融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而且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利息24%与第二项判决相冲突,加上律师费两项合计已经超出24%。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深圳保融公司与刘广志约定的是违约金,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刘广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存在错误。综上,深圳保融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管是利息性质,还是真正的违约金都过高,刘广志请求予以酌减。
深圳保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刘广志的上诉请求。
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共同陈述:同意刘广志的上诉意见。
深圳保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广志立即偿还深圳保融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1660000元;2.依法判令刘广志以代偿款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支付代偿款利息;3.依法判令刘广志承担深圳保融公司为追偿代偿款项及执行反担保所支出的律师费17098元(以代偿金额中本金1660000元为计算基础,计算公式为:代偿本金×1.03%);4.依法判令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广志、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甲方)与刘广志(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W-JK-18-00892),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金额为¥17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180天),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第三条,贷款利率,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执行固定年利率9%。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一、结息时间与方式采用以下第(二)种:(二)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二、还本付息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一)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七条,罚息,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第五条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上再加收100%。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刘广志(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C2018-WTDB0095),合同约定:甲方因借款需要,委托乙方为其与海尔小贷公司(出借人)之间的借款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担保范围及期限,2.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3.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反担保,1.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下列一项或多项反担保:(1)由甲方提供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乙方;(2)由第三方提供合法拥有的车辆或其他满足乙方要求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乙方;(3)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其他符合乙方要求的反担保;2.甲方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反担保所必须的登记备案、质物移交等手续。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包括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追偿以下款项(简称“追偿款项”)。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乙方将追偿款项支付至出借人账户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及执行反担保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第九条,违约责任,3.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欠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海尔小贷公司(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W-BZ-18-00892),乙方为刘广志上述借款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保证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债权额和主债务履行期限,1.1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承担支付的借款本金、费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它款项而形成的债权(以下称“主债权”),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小写)¥1700000.00元。1.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180日),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若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记载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期限为准。第三条,保证期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宣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方式,4.1乙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中北亚公司(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2018-BZ0095-1),中北亚公司为刘广志上述借款等债务向深圳保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刘广志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宝龙伟业公司(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2018-BZ0095-2),宝龙伟业公司为刘广志上述借款等债务向深圳保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刘广志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海尔小贷公司通过工行北京天通苑支行账户转账给刘广志170万元。
刘广志于2018年7月24日向海尔小贷公司偿还本金4万元。
2018年11月1日,海尔小贷公司向深圳保融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深圳保融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刘广志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747711元。
2018年11月1日,深圳保融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海尔小贷公司1747711元。同日,海尔小贷公司为深圳保融公司出具了《证明》,其内容载明:“我公司与借款人刘广志……担保人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深圳保融公司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保融公司与刘广志、中北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按案件标的比例收费,即按案件标的金额人民币26242400元的1.03%计收律师费为人民币27万元。2018年11月13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深圳保融公司出具了前述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7万元。2018年11月30日,深圳保融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北京国华大厦支行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2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表示:“消费金融部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借款人刘广志和颜积信案件”。同时,深圳保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借款人颜积信案件应支付律师费为5万元,该数额加上本案律师费27万元共计32万元,正好与前述转账付款金额与转账附言相印证。此外,深圳保融公司认可刘广志已向海尔小贷公司共计偿还本金4万元,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款项1747711元减少为166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代偿款利息的基数也相应变更为166万元。
此外,深圳保融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向该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每日2‰计算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刘广志、中北亚公司及宝龙伟业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依照合同法有关司法变更权的规定申请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从年利率24%降低至年利率9%,要求参照海尔小贷公司与刘广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执行的固定年利率9%标准计算,深圳保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年利率9%是该主合同约定的期内还款利息,而该主合同第7条第3款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1‰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深圳保融公司在刘广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深圳保融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在其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广志追偿。故深圳保融公司要求刘广志偿还代偿款1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8年3月15日,刘广志(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3.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欠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一审诉讼中,深圳保融公司自愿将迟延付款违约金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广志、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依照合同法有关司法变更权的规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从年利率24%酌减至年利率9%,要求参照海尔小贷公司与刘广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执行的固定年利率9%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深圳保融公司有权依约要求刘广志以代偿款项为基参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给付迟款违约金,该标准折合年化为73%。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刘广志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是基于刘广志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则上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代偿行为而超出法定限额加重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而且深圳保融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清偿款项虽然名为违约金,但实为追偿期间发生的代偿款利息,因此不应超过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利息保护法定上限的规定。现深圳保融公司自愿将迟延付款违约金从折合年化利率73%降低为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变更计算标准未超过利息保护法定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既然深圳保融公司降低后的迟延违约金,即代偿款利息年利率24%,为债权人可受法律保护的金钱孳息可得利益,就不属于违约金过高,而需要法院依申请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司法变更权酌情调低的情形,刘广志、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要求参照海尔小贷公司与刘广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执行的固定年利率9%标准计算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酌降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刘广志(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包括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追偿以下款项(简称追偿款项)。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乙方将追偿款项支付至出借人账户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及执行反担保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结合深圳保融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相关生效判决,其主张17098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追偿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不违反相关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8年3月15日,中北亚公司(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宝龙伟业公司(甲方)与深圳保融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两公司分别为刘广志上述债务向深圳保融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两公司也同意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深圳保融公司要求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深圳保融公司代偿款16600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刘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保融公司律师费17098元。三、中北亚公司、宝龙伟业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二审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宝龙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宝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变更。住所地亦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楼**11-102
另查明:一审案件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8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保融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刘广志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9%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刘广志与深圳保融公司就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深圳保融公司自愿将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综合考虑刘广志的欠付数额、期间等因素,该计算标准与深圳保融公司于追偿期间承受的利息损失相当,亦未超过利息保护法律上限。刘广志上诉称应当参照深圳保融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一审案件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刘广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另行判决其支付深圳保融公司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因《委托担保合同》中就律师费用负担有明确的约定,深圳保融公司亦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据此判决刘广志向深圳保融公司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广志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广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北京宝龙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宝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刘广志、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宝龙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刘广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杜卫红
审 判 员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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