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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公路4668号21栋4层南区424-430。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水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沈中华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鲁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公路4668号21栋4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成林,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微生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川微生物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将本案发回重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承担律师费损失12万元及担保险费损失36238元,共计15623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的前提下,仅凭对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支持其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有失公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诉讼产生了该部分的支出,但是否实际支出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一定代表着款项已实际收取或支出,现存在大量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又进行作废的现象,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金额并不一定实际产生,如被上诉人预证明确因本案产生了相关损失的话,那么至少应当提供对应数额的转账记录,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类证据,甚至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仍未对该事进行解释或佐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存在真实支出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了该损失的真实性明显有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首都水环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置业)与原审被告刘成林在二审中意见与裕川微生物一致。

首都水环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川微生物支付首都水环境逾期未偿还本金4075995.7元;2、判令裕川微生物支付首都水环境利息1108250.91元(以4075995.7元为基数,按年10%的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的为1108250.91元,具体金额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裕川微生物向首都水环境支付违约金12934695.29元(以截止8月12日全部未偿还本息5194246.61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从2018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为12934695.29元,具体金额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刘成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确认首都水环境就裕川置业持有的裕川微生物10%股权(出资金额为2200万元)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2万元、保全担保费362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首都水环境(出借人)与裕川微生物(借款人)、裕川置业(出质人)签订《可转债协议》,协议约定:2.1出借人提供出借款项1600万元。2.2借款人承诺仅将出借款项作为投标项目保证金、全资子公司天津市裕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设备及其他由出借人认可的出借款用途。2.3本协议项下出借款项年利率为10%,计算到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自放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出借款项本金及利息。6.2出质人应以其出质的权利为本协议项下的出借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并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出质人将以其持有的借款人35%的股权质押给出借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有关股权质押协议将另行签订,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6.3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在借款交割后一年内,出借人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有权选择将其出借款项的全部本金转换为借款人发行的新股,转股价格为对借款人估值2.2亿元,一旦出借人选择行使上述认股权,本协议项下的利息将被完全豁免。7.2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垫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签订协议之前,首都水环境已于2016年11月24日向裕川微生物汇款1600万元。

后首都水环境(质权人)与裕川置业(出质人)签订《股份质押协议》,约定:裕川微生物与质权人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使主协议得以完全履行,保障质权的实现,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拥有债务人折合注册资本2200万元的股权为债务人与质权人所依主协议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1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质权人向债务人出借人民币约定利息(共计4979261.31元)、借款的前期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质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质押资产处置费、过户费用;1.2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出质人应与质权人共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出质股份质押登记。2.1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借款的前期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质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质押资产处置费、过户等费用。3.质押股份的确定,出质人持有债务人折合注册资本2200万元的股权,出质人同意将质押股份全部质押给质权人。7.1主协议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及其他款项的,或质权人依法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能在期限内如数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本协议项下股份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本协议第2条所述之担保范围内的债务;7.2若处分本协议项下质押股份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权数额,则该超出部分退还给出质人;若不足清偿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之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及出质人继续清偿,直至全部债权偿清完毕。

后裕川置业将其股权2200万元进行出质,质权人为首都水环境,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就还款事宜,首都水环境与裕川微生物、裕川置业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其中2017年6月30日,首都水环境、裕川微生物、裕川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截止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借款人已使用资金408.744万元,未使用1191.256万元。借款人已于2017年4月24日向出借人还款本金11924004.3元。2、2016年11月,原协议三方签订了《股份质押协议》,并于2016年11月21日完成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第一条1.3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借款人剩余未偿还本金为4075995.7元,该部分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10%年利率计息。1.4本协议生效后,原协议第6.3条关于债转股的所有条款全部废止。第三条:《股份质押协议》的补充约定:各方同意解除原《股份质押协议》,同时,各方同意,签订新的《股权质押协议》,新的股权质押的内容为:出质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借款人10%的股权质押给出借人作为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借人欠付借款人的4075995.7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出借人根据《费用分摊说明》及本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中介费用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首都水环境与裕川置业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2200万元。

2017年12月20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截至2017年11月23日,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为4075995.7元,未偿还利息为408073.02元。各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延长期限内仍以年化率10%利率计息。2、借款人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安排为:1)借款人于2018年1月31日偿还5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14873.91元,偿还利息485126.09元;2)借款人于2018年3月31日将全部未偿还本息一次性偿清,合计4126767.32元。借款人有权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以上还款期限,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本息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与《可转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之处以《可转债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准。借款人将所欠本息偿还完毕后,出借人同意解除裕川置业公司持有借款人的10%的股权质押,并于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的登记。

后裕川微生物未能履约,2018年11月29日,刘成林向首都水环境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按协议约定,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裕川微生物尚有本息5037064.08元未向首都水环境偿还;刘成林为裕川微生物实际控制人。刘成林确认承诺如下:一、裕川微生物计划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二、保证责任;刘成林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和权利,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违约金支付、首都水环境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质押资产处置费、过户等费用,向首都水环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首都水环境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12万元。为保全担保支付担保保险费用36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欠款数额及利息,三方已在《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截至2017年11月23日,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为4075995.7元,未偿还利息为408073.02元。延长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延长期限内仍以年化率10%利率计息。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裕川微生物并未按约定还款,故首都水环境要求裕川微生物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裕川置业承担责任的方式,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即出质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借款人10%的股权质押给出借人作为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借人欠付借款人的4075995.7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出借人根据《费用分摊说明》及本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中介费用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故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内,首都水环境对裕川置业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出质的数额,应以实际出质数额为准,即2200万元。

对于刘成林的担保责任,刘成林向首都水环境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并保证以其所有财产和权利,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违约金支付、首都水环境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质押资产处置费、过户等费用,向首都水环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首都水环境主张刘成林对裕川微生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首都水环境主张的自2018年3月31日将全部未偿还本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比例过高,对于其数额,法院参考其支付利息数额,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对于担保期间,刘成林主张: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而首都水环境主张履行保证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中,裕川微生物认可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前,而刘成林向首都水环境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中写明:“向首都水环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首都水环境要求刘成林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成林此项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承诺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未还借款本金4075995.7元;二、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支付欠款本金4075995.7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40759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损失12万元、担保保险费损失36238元;五、刘成林对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义务及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确认: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就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出质股权数额22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义务及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七、驳回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裕川微生物、裕川置业、刘成林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首都水环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律师费电子回单,证明中银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证据3、保险费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担保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裕川微生物发表质证意见: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没有办法看到银行流水,无法显示款项已经入帐。本院认证意见:首都水环境补充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再次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发生。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都水环境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和担保保险费的发票作为证据,相关单据形式要件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时又提交了客户电子回单等作为补充证据。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实相关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裕川微生物对此仍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诉讼中,裕川微生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定由裕川微生物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和担保保险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费5000元[首都水环境治理技术创新及产业发展(北京)基金(有限合伙)已预交],由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天津市裕川微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家正

法官助理 宁 韬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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