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仁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博,社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世纪正源公司向白家疃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55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世纪正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高于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减少,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数额。
温泉镇政府、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纪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温泉镇政府、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与世纪正源公司已在协议中约定若世纪正源公司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
温泉镇政府及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正源公司向温泉镇政府支付人民币48000000元整;2、判令世纪正源公司向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00000元整。
世纪正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温泉镇政府及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温泉镇政府4800万元,但是因为世纪正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法院给予世纪正源公司一个月的履行期。温泉镇政府及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第二项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能按照银行间同期利率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7日,世纪正源公司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签署了《海淀区温泉镇中心区D2地块土地开发建设补偿协议》,双方对温泉镇中心区D28地块5.171万平方米中1万平方米商业面积原告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相关约定。
2016年11月30日,世纪正源公司(甲方)与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乙方)、温泉镇政府(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补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温泉镇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购买权利的D28地块5.171万平方米中1万平方米商业面积由甲方自行销售处理,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完毕全部补偿款后,乙方即放弃《补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温泉镇集体经济组织对D28地块5.171万平方米中1万平方米商业面积的全部权利,各方就上述1万平方米商业面积的事项得到终局性解决,不再存在争议,乙方、丙方不得再就该商业面积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亿柒仟捌佰万元整,具体分三期支付:1、2016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补偿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2、2017年1月15日之前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3、第三期补偿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应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4、各期补偿款由甲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丙方向乙方转付上述补偿款的具体事宜由乙丙双方自行处理或另行约定。
合同生效后,世纪正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补偿款人民币6000万元。2017年12月9日上述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署《协议书》,甲方同意于协议生效后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亿柒仟捌佰万元整。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已支付第一期补偿款陆千万元整,第二期、第三期补偿款尚未支付。现三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补偿款:1、2017年12月15日之前,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2018年01月10日之前,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三期补偿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3、2018年02月10日之前,甲方向丙方支付第四期补偿款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5、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之后,世纪正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4800万元补偿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世纪正源公司与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温泉镇政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世纪正源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向温泉镇政府支付完毕剩余一亿一千八百万元补偿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未付款额20%的违约金。但世纪正源公司至今仍有4800万元补偿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温泉镇政府要求世纪正源公司向温泉镇政府支付4800万元补偿款并向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9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11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48000000元;二、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9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正源公司向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世纪正源公司与温泉镇政府、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世纪正源公司)逾期支付的,甲方(世纪正源公司)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20%向乙方(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在该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世纪正源公司未支付款项为4800万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其未支付款项20%的违约金,即960万元。一审法院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认定由世纪正源公司向白家疃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世纪正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数额。但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现世纪正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世纪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8元,由北京世纪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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