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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云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望福园**曙光综合楼配套用房**楼**。

法定代表人:史少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红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袁云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娥,女,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小红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策、被上诉人袁云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马建洪(兼小红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支付应当由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实际缴纳的西安观谱红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谱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750000元;2、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交付DTA-301B设备16台;3、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98830元。事实和理由:1、小红象公司、袁云娥未完成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关于交割前完成观谱公司所有出资手续的承诺,存在违约情形。观谱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具有独立性,与软件著作权“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的产权主体不具有对应关系。虽然观谱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规定小红象公司以无形资产出资,但未明确必须以“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的软件著作权进行出资,二者不存在对应关系和必然联系。至于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在一审中所称软件著作权“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的出资历史沿革,与本案中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在《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无关,且江山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软件著作权“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属于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之一,该软件著作权的转让价款已经涵盖在江山公司所支付的“资产及业务的转让总价款”中,江山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江山公司将该无形资产登记至自身名下系根据前述协议,而非属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小红象公司无法完成实缴手续的原因。因此,小红象公司、袁云娥未按照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完成观谱公司的实缴出资,存在严重违约。案涉16台医用红外成像仪属于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应当交付给江山公司的固定资产,16台医用红外成像仪的转让价款已经涵盖在江山公司所支付的“资产及业务的转让总价款”中,但小红象公司、袁云娥未完成资产交割,存在违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双方在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在履行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江山公司恶意提起的诉讼纠纷,小红象公司向江山公司资产平移的过程,资产转移协议、增资合同协议、解除协议这三个协议是相辅相成的。江山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支付应当由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实际缴纳的观谱公司注册资本金75万元;2、判令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交付医用红外成像仪DTA-301B设备16台(设备价值按原值计380万元);3、判令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江山公司支付违约金9598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袁云娥与江山国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北京怡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北京思凯特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特公司)、小红象公司、周茂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袁云娥、周茂盛陈述与保证,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小红象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00万元,知识产权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金39348378.07元,货币方式出资19348378.07元,知识产权出资2000万元;尚有10651621.93元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到位,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21.3%。小红象公司的股东袁云娥实际持股94%,周茂盛实际持股6%,周茂盛的出资300万元已全部实缴。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拟收购袁云娥持有的小红象公司部分股权,以此实现三方进行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袁云娥同意将其持有的小红象公司34%的股权转让给国金公司,其中,实缴部分26.7%股权的转让对价为1335万元;未实缴部分7.3%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元,国金公司受让后对该部分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袁云娥同意将其持有的小红象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怡和公司,其中,实缴部分6%股权的转让对价为300万元;未实缴部分14%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元,怡和公司受让后对该部分股权承担出资义务。袁云娥同意将其持有的小红象公司6%的股权(实缴部分)转让给思凯特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300万元。股权转让全部履行完毕后,各方在小红象公司的持股比例为:袁云娥34%、国金公司34%、怡和公司20%、思凯特公司6%,周茂盛6%。股权转让对价是基于以下定价基础决定的,若定价基础发生任何不利变化,则受让方有权对小红象公司净资产或受让方预期收益所造成的损失调减股权转让对价。定价基础包括:截止股权交割日,小红象公司资产清单项下全部资产均真实、合法、有效、足值。袁云娥提供其与拜康伟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康伟业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及拜康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完成股权转让(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准),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得以全部满足的前提下,怡和公司向小红象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处理小红象公司债务和还付员工工资。思凯特公司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袁云娥,用于处理袁云娥与北京市东方华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纠纷。国金公司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向袁云娥支付股权转让款1335万元。各方确认,小红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董事会设七人,董事长由袁云娥出任,国金公司委派三名董事,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周茂盛各委派一名董事。监事会设三人,由袁云娥推荐两名监事,怡和公司推荐一名监事;财务负责人及会计由国金公司推荐,出纳由袁云娥推荐。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包括医用红外成像仪19台(其中开始使用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10台,开始使用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9台),均未列明存放地点。

2017年1月23日,小红象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章程修正案显示,由周茂盛货币出资50万元,袁云娥认缴出资4950万元修正为袁云娥知识产权出资1700万元,国金公司货币出资1700万元,怡和公司货币出资1000万元,思凯特公司知识产权出资300万元,周茂盛货币出资300万元。

2017年6月16日,小红象公司全体作出股东会决议,关于小红象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截止今日国金公司已向袁云娥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待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入资款1300万元;怡和公司已向袁云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同时向小红象公司汇入700万元;思凯特公司已向袁云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几个月以来,公司管理层及经营团队对小红象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清理整顿,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执行此次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涉及到袁云娥股权转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多万元。考虑到袁云娥的实际支付能力及后果,各股东同意注册新公司收购小红象公司全部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和小红象公司所持有的观谱公司股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包括各方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资产清单,以及清单以外正在开发、已开发完成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等)。各股东同意注册新公司并改变交易方式,帮助袁云娥进行科学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以减少其负担和风险。新公司名称为江山公司,由袁云娥、周茂盛共同发起,注册资金200万元,袁云娥应实际出资170万元,周茂盛应实际出资30万元。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进入新公司。上述三家投资人进入新公司后,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500万元。国金公司出资1700万元,其中17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其余153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怡和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其余9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思凯特公司出资3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注册资本金,其余27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扩股完成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国金公司34%、袁云娥34%、怡和公司20%、思凯特公司6%、周茂盛6%。新公司与小红象公司签署协议,购买小红象公司全部资产和业务。鉴于2017年1月22日的股权转让中,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已向小红象公司和袁云娥实际支付了1700万元,且大部分已经用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这次解除或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需要用国金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进行周转挂账,各股东须共同配合办妥相关法律及财务手续。国金公司须向新公司一次性注资1300万元。经各方同意,该项目的交易模式由股权转让改为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向新公司增资扩股的模式。由于改变的只是交易模式,其他交易条件保持不变,因此,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应确保转让后新公司的资金余额与转让前老公司的资产余额相同(资产转让价格确认日为2017年8月14日,预计届时小红象公司的资金余额为0.39万元)。资产转让款支付前,新公司在各方股东完成全部注资后的资金总额为3200万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小红象公司的资产转让款2999.61万元、袁云娥和周茂盛的20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与转让前的老公司账面余额相同的现金0.39万元。退还给袁云娥和周茂盛的200万元,须随同资产转让款一并支付到小红象公司,由小红象公司转退给袁云娥、周茂盛。因此,新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总额为3199.61万元。完成支付后新公司的资金余额为0.39万元,与资产转让前小红象公司的资金余额相同。鉴于新公司注册的目的和缘由,以及2017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各投资方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和部分款项。因此,新协议除由三家股东收购袁云娥个人持有的小红象公司股权改为按原持股比例注册新公司收购小红象公司全部资产外,各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投资意向协议所确定的原则均不得改变。新协议签收后,小红象公司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并逐步减资择机办完注销手续。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安排仍按原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目前,各股东对观谱公司及有关联的方面存在的问题底数不清,袁云娥有责任和义务讲清情况。由小红象公司和袁云娥负责在8月20日前列出小红象公司和观谱公司存在的全部问题。同时袁云娥负责介绍西安光机所及观谱公司相关人员与管理层对接。新公司成立后,将按照增资协议将小红象公司在观谱公司的股权及其他权益过户至新公司名下。今后小红象公司与观谱公司之间的合作等相关事宜由新公司负责。

2017年6月18日,袁云娥、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小红象公司、周茂盛签订解除协议,鉴于协议各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了投资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经袁云娥提议,各方一致同意由现有交易模式改为投资人向江山公司增资扩股的模式,相关方同意解除原协议,并将签署如下协议: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以增资方式向江山公司投资3000万元。增资后,国金公司持有34%的股权,怡和公司持有20%的股权,思凯特公司持有6%的股权。江山公司与小红象公司、袁云娥签订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小红象公司及袁云娥将其所属的全部资产及业务转让给江山公司,转让对价为3199.61万元。各方于2017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原则,是此次改变交易模式及签订解除协议、增资协议和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的基础,必须坚持和遵循。原协议解除后,各方应通过合法方式促使恢复至原协议签订前的法律状态。袁云娥同意将国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国金公司;将怡和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袁云娥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3月24日、6月3日向小红象公司汇入的700万元,袁云娥及小红象公司退还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汇入小红象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袁云娥及小红象公司退还思凯特公司。如因江山公司迟延支付小红象公司资产及业务转让款而导致小红象公司无法向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按期退款,不视为袁云娥或小红象公司违约。小红象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袁云娥及小红象公司应于退还全部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达到小红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恢复至原股权转让登记前的状态。

2017年6月19日,江山公司登记成立。

2017年8月19日,袁云娥、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周茂盛、江山公司、小红象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江山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由袁云娥、周茂盛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袁云娥货币出资170万元,周茂盛货币出资30万元。各方确认2017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原则,是此次改变交易模式及签订解除协议、增资协议和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的基础,必须坚持和遵循。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以对江山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投资金额3000万元,占江山公司60%股权。其中,3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27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江山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国金公司投资1700万元,持有34%的股权,其中17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153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怡和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有20%股权,其中,10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90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思凯特公司投资300万元,持有6%股权,其中,3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27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袁云娥、国金公司各持有江山公司34%股权,怡和公司持有20%股权,思凯特公司、周茂盛各持有6%股权。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国金公司向江山公司汇入投资款1300万元,袁云娥、周茂盛及小红象公司应将用于袁云娥购回国金公司、怡和公司、思凯特公司所持的小红象公司股权所需的工商变更的全部文件交付江山公司。江山公司依据《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小红象公司支付资产及业务转让对价的首期款1300万元。小红象公司收到该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将部分投资人向其汇入款项退还,同时,袁云娥应当将其收到投资人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退还。江山公司向小红象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转让资产的第二期款项1300万元,小红象公司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袁云娥应当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国金公司退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江山公司向小红象公司支付第三期尾款599.61万元,小红象公司应当首先偿还债务。江山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部投资款后30日内,办理完成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小红象公司2017年1月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所产生的公司运营费用,由江山公司承担。解除协议及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任何一个解除,本合同同时自动解除。

同日,江山公司与小红象公司、袁云娥签署了《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其主要条款约定,小红象公司与袁云娥同意按照协议的条款向江山公司转让全部资产及业务。转让全部资产及业务以附件清单为准。小红象公司及袁云娥承诺,本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涵盖了小红象公司的全部知识产权权益;小红象公司持有的观谱公司60%股权在交割前完成所有出资手续。转让总价款为3199.61万元,国金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向江山公司汇入1300万元时,江山公司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小红象公司支付首期资产及业务转让款1300万元;投资人按照增资协议向江山公司汇入的投资款累计达到2600万元后,江山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红象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300万元;投资人累计汇入江山公司投资款达到3000万元后,江山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红象公司支付第三期转让款599.61万元。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及业务转让应当于江山公司支付第一期资产及业务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在小红象公司办公地进行交割。转让资产及业务的数量、范围与附件列载项目不符,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不能在交割日按江山公司要求的合理时间及方式进行交割工作,视为转让方有重大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由资产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江山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转让资产总价款30%的违约金,江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附件一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包括医用红外成像仪19台(其中开始使用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的10台,开始使用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9台),均列明了存放地点。

2018年6月21日,小红象公司股东重新变更为袁云娥、周茂盛。

2013年12月19日,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软件著作权出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红外研究院委托其进行评估的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586049号,著作权人:拜康伟业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在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79.99万元。

2014年2月26日,袁云娥任法定代表人的红外研究院与中科公司为成立观谱公司签订出资人协议书,确定红外研究院以无形资产出资75万元,中科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和销售医学数字红外成像设备及医学相关光学影像设备。

2015年5月8日,观谱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中科公司(出资额50万元)、小红象公司(出资额75万元)。

2018年3月14日,江山公司办理了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8SR165847。

2018年5月17日,观谱公司股东变更为江山公司(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江山公司与袁云娥、小红象公司签订的《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江山公司主张的袁云娥、小红象公司未交付的16台医用红外成像仪,虽列入《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协议附件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但同时记载了开始使用日期及存放地点,表明上述医用红外成像仪属正在相对方处使用的设备,难以确定为应向江山公司交付的固定资产。况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列明了上述设备,但并未标明存放地点,而在《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对上述设备明确地记载了设备的开始使用日期及存放地点。在江山公司将小红象公司全部业务转让给江山公司后,使用中的设备应属经营业务范围。何况,在约定的交割日,江山公司与小红象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不应存在未交割的情形。江山公司所主张的小红象公司未实缴出资一节,因江山公司已将小红象公司在观谱公司出资的无形资产“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至其自己名下,致使小红象公司无法将该软件著作权在观谱公司中完成实缴手续,不应认定为小红象公司、袁云娥违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小红象公司将案涉软件著作权“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转让给江山公司,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330.74万元,此价款已经涵盖在案涉《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证据二、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资产而涉及的“数字红外多脏器功能障碍分析系统V2.0”等12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专利技术“红外热像仪(1)”等4项技术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软件著作权“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的评估值为184.21万元。对此,小红象公司、袁云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转让,而是转移,小红象公司已经把全部资产都平移给江山公司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江山公司主张,袁云娥、小红象公司未交付16台医用红外成像仪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载明,“各方确认,各方于2017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所确定的原则是此次改变交易模式、签订《解除协议》、增资协议和本协议的基础,各方必须坚持和遵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了上述设备,但并未标明存放地点,而在《资产及业务转让协议》中对上述设备明确记载了设备的开始使用日期及存放地点,表明上述医用红外成像仪属于正在相对方处使用的设备,难以确定为应向江山公司交付的固定资产,且考虑到在约定的交割日,江山公司与小红象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不应存在未交割的情形,故江山公司要求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其交付DTA-301B设备16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山公司主张,小红象公司、袁云娥未完成观谱公司的实缴出资一节,因江山公司已将小红象公司在观谱公司出资的无形资产“数字红外乳腺健康分析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至其公司名下,致使小红象公司不能将该软件著作权在观谱公司中完成实缴手续,且观谱公司股东亦变更为江山公司(法人独资),江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割股权时曾提出异议,对江山公司要求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其支付应当由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实际缴纳的观谱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7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江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对江山公司要求小红象公司、袁云娥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988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93元,由北京江山中医可视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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