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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勋领与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勋领,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吕忠良,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智惪,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勋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勋领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货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六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上诉人交付的5万元无论是预付款还是定金,被上诉人都应当全额退还。2.被上诉人事前曾承诺上诉人可随时退回预付货款5万元。3.被上诉人事后也承诺退还上诉人预付款5万元。4.王鑫等人的同意退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合同总标的是15万元,即使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的5万元是定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最多是3万元,另外2万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故被上诉人至少应当返还上诉人2万元。

赢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周勋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勋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赢鼎公司退还“初中版一点马机器人”产品定金款5万元;2.赢鼎公司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六向周勋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周勋领(乙方)与赢鼎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2.1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并授权乙方为“一点马中考名师机器人”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线下区域销售代理商;2.2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代理销售产品,授权期限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截止;3.1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订购首批产品,货款为15万元整,乙方支付该笔货款是获得区域独家代理的前提条件,付清该笔货款后甲方给予区域为期1年独家保护,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4.在本协议生效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整,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全额支付首批进货款和销售保证金,则甲方不退还定金,合同自动终止。如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无故不授权乙方,则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后,该定金即转为款项的一部分;6.3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展市场营销活动及广告宣传,但必须按照甲方产品的现有服务项目内容做相应宣传工作,不可虚假、夸大。只能按照甲方统一的产品零售价格公布,其它中间价格不得对外公开发布。同日,周勋领(乙方)与赢鼎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1乙方进货的产品名称为“一点马名师机器人三年版”,产品型号为“iN-1”,数量为“7”,单价为“20000”,总价为“150000”。

周勋领按约支付定金5万元,提交了赢鼎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在2018年10月30日已向赢鼎公司支付定金。赢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周勋领提交了其与王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为“×××”、名称为“一点马王鑫”),证明赢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定金可以退还。聊天过程中,王鑫表示“……要是中途有想法可以随时全额退,也可以转成高中贷款……”“我在公司5年了,不会不退你那5万的,这样的事情我又不是第一次办理了”等内容。

此外,周勋领还提交了一张“张露宇提交的付款”的网页打印件,载明张露宇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申请,申请退还周勋领在2018年10月30日向赢鼎公司缴纳的5万元定金。刘祥审批同意,写明“了解到公司之前承诺顾客在2019年4月30日前可以无条件退款或退定金”。赢鼎公司表示,张露宇系其公司员工,但并没有审批权限;刘祥为其公司员工,但目前已离职。

一审庭审中,拨打王鑫朋友圈中记载的手机号与其联系,王鑫表示其为公司的销售渠道,周勋领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未支付全款,就不做这个项目了。其与周勋领说尽量争取退款,但是和领导申请后,领导并未审核通过。关于“张露宇提交的付款”的网页打印件,王鑫表示是其找张露宇帮忙申请退款,图片中的审批通过是一级审批通过,不是最终审批通过。最终,领导并未通过给周勋领的退款申请,刘祥仅是管理部总监,还需财务、副总审批后,由董事长最终审批才能予以退款。

上述事实,有周勋领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打印件;赢鼎公司提交的涉案协议、补充协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合同中虽载明周勋领使用甲方商标、VI设计以及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灯等条款,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赢鼎公司授权周勋领为“一点马中考名师机器人”产品的线下区域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产品,合同约定的周勋领按照合同向赢鼎公司订购产品并支付货款15万元涉案款项系货款性质,上述款项并非特许经营费用。综上,本案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周勋领与赢鼎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当日周勋领需向赢鼎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整,如周勋领未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全额支付首批进货款和销售保证金,则赢鼎公司不退还定金,合同自动终止。本案中,周勋领支付完5万元定金后,并未依据协议约定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首批进货款,故其主张赢鼎公司退还5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勋领主张赢鼎公司员工同意退还定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周勋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系代表赢鼎公司意志且有赢鼎公司授权退款的权限,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勋领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周勋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赢鼎公司网站以张嘉译代言的广告截屏、印制的宣传材料、发布的工商情况说明,拟证明赢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周勋领与赢鼎公司渠道经理王鑫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王鑫曾事前承诺可以随时退款;3.周勋领按照王鑫的要求书写的退款申请及赢鼎公司工作人员张露宇提交的付款申请截屏,拟证明赢鼎公司负责办理退款的张露宇已经发起申请退款,赢鼎公司主管刘祥已经同意;4.赢鼎公司的陈总与周勋领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赢鼎公司一直同意退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赢鼎公司对周勋领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周勋领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赢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周勋领(乙方)与赢鼎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还约定:3.1预定期限届满时,乙方若继续获得区域独家代理资格的,仍需向甲方先行付清相当于首批贷款额度的费用,如未按期进货,独家保护自动取消。12.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在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如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当日未支付定金,则本协议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勋领已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并未依据协议约定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首批进货款,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周勋领无权要求返还其已经给付定金中未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限额的部分。周勋领与赢鼎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约定的首批产品货款为1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协议约定的定金金额不能超过3万元。现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5万元已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故赢鼎公司对于超过的2万元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周勋领关于赢鼎公司至少应当返还2万元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给付利息的计算问题。周勋领诉讼主张的利息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对此,2018年10月30日,周勋领(乙方)与赢鼎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当日乙方支付定金,如乙方未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全额支付货款等,合同自动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从该日起赢鼎公司应当将周勋领支付的5万定金中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限额的部分返还周勋领,周勋领有权主张超过该期限还款产生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周勋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其可以主张的起算时间后,故对其主张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按日千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过高,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勋领主张赢鼎公司相关员工同意退还定金的上诉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员工有权代表赢鼎公司做出退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勋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勋领退还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周勋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勋领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勋领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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