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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059(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英,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涛,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英,被上诉人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涛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滞纳金裁判标准不一致,关于滞纳金的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欠付金涛两期租金。两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按照每一期租金的应付时间计算滞纳金的情况下,径自认定所欠租金总额为62400元,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每一期租金30%的高额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涛的损失仅仅是租金利息损失。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租金,不应当承担过高违约赔偿金,仅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补偿金涛租金利息损失1863.88元。3.一审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滞纳金的部分,如果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相当于认可了高额的年利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金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纳什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纳什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房产出租给该公司,用于对外租赁,该公司则应向我支付租金。但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现欠付、迟延支付的情况,纳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纳什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62400元;2.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应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但逾期5日支付的租金2020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505元;3.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应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但逾期5日支付的租金34365元,所产生的滞纳金859.13元;4.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应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但逾期53日支付的租金34365元,所产生的滞纳金9106.73元;5.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应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但逾期7日支付的租金2231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780.85元;6.请求判令该公司应于2020年1月26日支付,但逾期236日支付的租金3120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36816元;7.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租金,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的滞纳金数额为41028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纳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涛是海淀区**的产权人。2018年10月18日,其与纳什公司签订名《资产管理及运营服务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用于对外出租。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双方还约定如纳什公司未按约定向金涛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金涛可按欠付额的5‰向纳什公司收取滞纳金。在双方另签订的《租赁期限与租金支付方式》中,对租金的给付期限、数额做出约定。2019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租金的支付进行了调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纳什公司出现欠付、未按期支付的情况,包括:

1.至今未支付应于2020年4月26日、7月26日支付的租金各31200元;

2.应于2019年10月26日支付的20200元,逾期5日支付;

3.应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的34365元,逾期5日支付;

4.应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的34365元,逾期53日支付;

5.应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的22310元,逾期7日支付;

6.应于2020年1月26日支付的30750元(减去450元的水表维修费),逾期236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涛与纳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纳什公司未按时、如数支付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涛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纳什公司所述的违约金下调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金涛所主张的部分滞纳金予以下调,包括:第6项诉请所对应的租金30750元,按30%的比例将滞纳金下调为9225元;第7项诉请所对应的租金62400,按30%的比例将滞纳金下调为187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金涛与纳什公司所签订的《资产管理及运营服务合同》《租赁期限与租金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纳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纳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金涛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欠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酌减的基础应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参考标准应为同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及民间借贷利率,而非欠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将金涛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标准从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其中第六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租金减去450元的水表维修费后为30750元。双方对欠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纳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金涛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8856.4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金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金涛负担882元(已交纳);由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金涛负担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纳什凯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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