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怀,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海,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仝怀因与被上诉人姚长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向姚长海工支付127000元,而姚长海仅将其中的46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我。2.脚手架的损耗系由姚长海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费用。
姚长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仝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长海向我返还工程款1171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怀(承包方)与案外人喻佳(发包方)曾就涉诉项目签订《清华大学东区燃煤锅炉房拆除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80米烟囱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及人工拆除至地面25米以下烟囱;工期为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8万元。后,仝怀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姚长海。
2017年11月16日,仝怀向姚长海支付11.7万元。同日,姚长海向仝怀出具《收据》1张,上载“今收到清华工地拆除烟囱工人工资共计127000元,加保险在内,前期6万元条作废”。
2017年11月24日,姚长海带领工人撤场;同日,仝怀与姚长海带领的工人张某1、陈某、姚某、包某1、白某、包某2、使某、锁某、张某2、宝某、李某核算,应付工资共计145160元,当日,仝怀向上述各工人支付工资共99160元,其余款项由姚长海支付。为此,上述工人分别签写《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工资已结清情况)》(以下简称《承诺书》),仝怀在以上各《承诺书》右下角签写“仝怀同意”字样及日期。
本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未约定付款进度;虽均认可姚长海没有完成涉诉项目中的全部拆除工作,但未就已完成工程量或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存有争议:仝怀提交了中开创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未拆除烟囱共计35米,按要求应拆除到烟囱25米处,还有10米烟囱没有拆完。对此,姚长海不予认可,自述已拆除至地上30米。
双方还就如下事项存有争议:
1.姚长海自述共有13名工人参与涉诉工程施工,由于2017年11月27日仝怀携带的款项不足,故仅支付了11名工人工资,剩余2人的工资由其支付,金额分别为9405元和2970元,并为此提交王某和韩某签写的《承诺书》复印件(格式与上述《承诺书》格式相同,其中王某签写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韩某签写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仝怀对此不予认可,并以此二份《承诺书》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2.姚长海自述其工人不能搭设脚手架,只能委托专业搭设脚手架的黄某,该笔费用不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之内,而《收据》中“前期6万元条作废”即针对该笔费用,并提交《施工进度记录表》(以下简称《进度表》)和黄某签写的收条。其中,《进度表》显示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8月15日期间,搭设脚手架,黄某和仝怀分别作为记录人或巡查人签字。收条显示黄某于2017年8月19日收到“搭架子费55000元、补生活费6000元、停车费580元,共计61580元”。对于该《进度表》,仝怀认可上述期间签名的真实性,虽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可没有向黄某支付过任何费用。
3.仝怀提交《分包合同》复印件,认为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该《分包合同》封皮“乙方(签字):仝怀”下方手写补记“乙方姚长海”,首页“承包方:仝怀”下方手写补记“乙方姚长海拆除烟囱共计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处并无有关姚长海的补记内容。对此,姚长海不予认可,称上述《分包合同》中“姚长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
本次诉讼前,案外人北京浩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凯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将仝怀、姚长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涉诉工程租用的钢管、扣件、木胶板等建筑物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该案审理期间,曾就《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上的“姚长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答复“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仝怀与浩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仝怀支付浩凯公司租赁费用93766.96元及违约金1805.64元。该案审理期间,姚长海曾自述“仝怀将工程包给我是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及此前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仝怀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姚长海,工程价款为25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因无法证明《分包合同》中“姚长海”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写,故不能以《分包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仝怀诉请退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法院分述如下:
其一,就仝怀主张姚长海退还工资差额一节,因仝怀曾在《进度表》上签名确认,而该《进度表》上体现了黄某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且仝怀自认未就此向黄某支付任何费用,则姚长海关于仝怀所付款项用以支付该笔费用及《收据》上“前期6万元条作废”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尽管王某和韩某签写的《承诺书》因均为复写件、没有仝怀签字且仝怀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仝怀自认姚长海已支付工人工资4.6万元,与其余《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法院可据此认定姚长海已将收取仝怀支付的11.7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尽管上述两笔费用之和与姚长海收取仝怀支付的11.7万元存在差额9420元,但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存有争议且现已无法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对约定的25万元工程款所包含的项目存有争议、双方未约定付款进度、上述两笔费用并非包含姚长海转包利润等,故法院不能认定仝怀向姚长海支付的已付款超出了约定的应付款并应予退还;
其二、就仝怀主张姚长海损坏租用的脚手架,导致其支付赔偿款项一节,另案生效判决已对脚手架租用情况认定仝怀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由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违约金,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仝怀与姚长海之间就脚手架租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姚长海对该项负有给付或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仝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仝怀与姚长海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现仝怀支付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向姚长海支付的127000元(含保险费10000元)和直接向工人支付的99160元,仝怀主张姚长海实际收取的117000元中仅有4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姚长海主张除仝怀认可的145160元工人工资外,其还向黄某支付了搭设脚手架的费用61580元,仝怀对此不予认可,但其签名确认的《进度表》上确有黄某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量,且仝怀自认未就此向黄某支付任何费用,故一审法院采信姚长海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考虑到双方对于实际施工工程量存有争议且现已无法查明,即便按照仝怀认可的工程量,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应支付的工程款之间差距亦不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姚长海无需返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脚手架赔偿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仝怀为脚手架的承租方,仝怀与姚长海之间就脚手架的使用、赔偿并无明确约定,且仝怀亦不能证明脚手架系由姚长海损坏,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仝怀的该部分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仝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仝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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