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鑫泰大厦A515。
法定代表人:林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男,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院。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关村大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被上诉人德霖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怡、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大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德霖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关村大街公司提交《开工报审表》,未经中关村大街公司审核、未提交《工艺试验措施计划》和最终结清申请单等工程资料,存在违约行为,中关村大街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费用。因北京德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中关村大街公司房租,故中关村大街公司未向德霖装饰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
德霖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关村大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德霖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已经进行了结算,中关村大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北京德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德霖装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中关村大街公司另案主张的租金与德霖装饰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德霖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德霖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3926.81元;2.判令中关村大街公司向德霖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392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德霖装饰公司(承包人)与中关村大街公司(发包人)签署《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天作国际2号楼墙面、天棚及地面等装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预估合同总价为3793324.43元。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2.1: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17.4.1:发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有如下约定:17.3工程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3%为质量保证金;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本项目供电后移交北京电力公司,如没移交,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9年10月23日,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银河造价公司)接受中关村大街公司的委托,对天作国际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3612295.6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且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霖装饰公司与中关村大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中关村大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霖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但鉴于德霖装饰公司对中关村大街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审核的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且亦是按照该金额计算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应付款数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德霖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工程款3503926.81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大街公司提出的要求德霖装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经审计审核之后才同意付款之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霖装饰公司要求中关村大街公司给付利息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故法院认定应以该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日。德霖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3926.8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503926.8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德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关村大街公司与德霖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中关村大街公司应当向德霖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均认可最终审定金额为3612295.68元,德霖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3%质保金之后的工程款3503926.81元,一审法院判令中关村大街公司支付工程款3503926.81元的处理正确。中关村大街公司上诉所称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关村大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关村大街公司上诉所称因北京德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付房租,故中关村大街公司未支付本案工程款,因北京德和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中关村大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关村大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0元,由北京中关村大街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爱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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