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凌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向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迪公司)、北京富力家园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家园公司)、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外公司)、陈小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向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向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回避各方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林向军自始即为权利人。被上诉人在明知权利人是林向军的情况下,在各方签订《调解协议》明确各方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后,又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林向军权利,在案《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人在另案《调解协议》中对相关事项作出的表示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对答辩人不利的证据。林向军并非《补偿协议》项下债权人,无权依该协议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剩余补偿款的冲抵和支付作出约定,并约定答辩人停止向林向军支付款项。
林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乐迪公司向林向军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补偿款本金2775000元、违约金1998000元,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木木林公司(甲方)与麦乐迪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中服集团有4351.6平方米租约。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三层、四层,租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现乙方完全了解该租约的详细情况,因而提请甲方放弃继续使用该房产中的2503.6平米,转由乙方使用,并提出甲方安排乙方与业主直接签订租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提前退还该房产中的2503.6平米,并提请业主按照原合同房租单价和剩余期限与乙方签订租约,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甲方在乙方与业主签约后,于2010年8月1日基本拆清交房。乙方完全认可:甲方在上述退租面积的装修投入和预计未来经营收益的损失共计2442万元。乙方同意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分期补偿甲方,作为取得上述承租权的条件。具体补偿方案为:从2010年11月开始,每月10日前,乙方按月支付甲方18.5万元,直至2021年10月。补偿款支付方式和对象:现金支付;收款人为甲方股东林向军。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为乙方履约责任提供担保,三方均为本协议中乙方应履行的责任担保。一方违约需承担另一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乙方补偿款若延期支付,乙方每日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中服集团与麦乐迪公司就中服大厦四层2503.6平方米房屋签订《租约》,约定租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初始租金每月251582元,2011年11月开始每月264161元、2016年11月开始每月277369元。
2016年,林向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起诉至该院,主张麦乐迪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补偿款,要求麦乐迪公司支付补偿款2775000元及违约金1998000元,朝外公司、富力家园公司、陈小明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890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16年8月31日,麦乐迪公司应支付林向军补偿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成本共计223.5万元,于2016年9月31日前支付163.5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3日,麦乐迪公司(甲方)与木木林公司(乙方)签署《房租分割协议》,约定:2010年11月1日,根据甲方要求,乙方退出与业主中服集团位于中服大厦四层2503.6平方米房产的租约,转由甲方与业主直接承租乙方退出的上述房产。目前甲乙双方的经营状况均不佳,双方商定,甲方退回乙方2503.6平方米中690平米的房屋,剩余租期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转由乙方与业主回签租约。剩余合同期内,总房租为每月277369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甲方承担每月19.9万元,乙方承担78369元,均向业主缴纳。甲方向业主缴纳的押金50万元转为乙方押金,乙方另行返还甲方。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乙方落款处另有吕某签名字样。
同日,麦乐迪公司(甲方)与木木林公司(乙方)签署《变更协议》,约定:鉴于经业主中服集团同意,双方签署了《房屋分割协议》,分割后乙方承租690平米,甲方承租1813.6平米。双方对2010年7月16日的《补偿协议》变更如下:自2017年10月1日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装修及收益补偿款18.5万元变更为13.3万元,直至2021年10月。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并于乙方与业主签订租约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乙方落款处另有吕某签名字样。
同日,麦乐迪公司(甲方)与木木林公司(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提前退还承租的1813.6平方米房产,转由乙方承租经营使用至剩余租期,即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总房租277369元由乙方向业主交纳。2018年3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移交上述房产,并保持目前装修状态,但可拆卸、可移动的东西由甲方拆除搬走。本协议生效后,2018年3月1日前,甲方仍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变更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装修及收益补偿款。2018年3月1日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装修及收益补偿款,《补偿协议》和《变更协议》自行失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乙方落款处另有吕某签名字样。
2018年1月19日,麦乐迪公司(甲方)与木木林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1月,甲方依据《补偿协议》向乙方股东林向军支付1392万元(包括违约金),但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2017年2月15日,甲方已就发票问题函告乙方。现双方协商同意:1.乙方不用向甲方提供发票。2.对甲方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款项251.5万元,分别用出租人退还甲方的50万元押金,及乙方承接甲方退还房屋中的设备、装修补偿50万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甲方代乙方向出租人支付的690平方米房租39.5万元,合计139.5万元冲抵;剩余112万元甲方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停止向乙方股东林向军支付款项)。3.乙方停止向甲方收取2018年3月以后的款项。4.乙方放弃向甲方及担保人主张违约及损失的权利。涉及上述房屋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任何第三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甲乙双方名义或个人名义主张权利。
2018年3月2日,麦乐迪公司通过陈小明账户向木木林公司支付了112万元。2018年3月9日,木木林公司为麦乐迪公司开具了设备、资料的接收证明。此外,木木林公司为麦乐迪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其依据《补偿协议》支付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装修及租金收益补偿款,款项组成与2018年1月19日《补充协议》中约定一致。
2018年6月10日,木木林公司向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起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记载麦乐迪公司承租中服大厦的租赁和收益补偿款已经全部结清。该公司不会再向麦乐迪公司的担保人朝外公司、富力家园公司、陈小明主张担保责任。
一审另查,林向军持有一份木木林公司2010年7月14日股东会决议及一份2010年7月16日协议书。决议内容包括:自2009年5月林向军入股以来,公司经营和管理存在较多问题,公司效益一直没有达到入股时预计的目标,经股东会讨论,在双方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就木木林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决议如下:二、四层闲置房屋2503.6平方米对外转让,四层转让区域的公司资产由吕某全权处理。三、四层闲置房屋转让完成后,从2010年11月七(含),公司每月向林向军支付不低于15万元的固定投资回报。即公司每月效益达不到50万元时,仍须每月支付15万元,超过50万元时,不多付。四、公司以四层的转让补偿收入为保障,依据《补偿协议》由受让人直接支付林向军固定回报,剩余转让收入归吕某处置。协议书记载:鉴于木木林公司股东吕某与林向军于2010年7月14日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对中服大厦四层闲置房屋转让的款项所有权进行处置,依据该决议,木木林公司与林向军约定,2010年7月16日木木林公司与麦乐迪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中麦乐迪公司应向木木林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归林向军所有。林向军有权直接向麦乐迪公司及《补偿协议》中全部担保人主张权利。林向军拥有直接收款权,无需木木林公司代收。
一审中,林向军认可麦乐迪公司已付清2016年12月之前的《补偿协议》项下款项。林向军主张其为诉请主张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与木木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林向军提交的《补偿协议》、《协议书》、《租约》、(2016)京0108民初8901号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提交的《房租分割协议》《变更协议》《协议》《补充协议》、函、收据、接收证明、设备交接明细一览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木木林公司与中服集团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由木木林公司承租中服集团的房屋。木木林公司将其承租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麦乐迪公司,由麦乐迪公司向木木林公司支付补偿款。麦乐迪公司基于其与木木林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对木木林公司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并依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木木林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林向军履行上述债务。同时,林向军与麦乐迪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亦是基于《补偿协议》指定的收款人身份向麦乐迪公司主张权利。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麦乐迪公司与木木林公司达成的《房租分割协议》《协议》对麦乐迪公司租用房屋的面积及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据此达成《变更协议》对《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的支付数额、期限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补偿协议》的相应条款已经被《变更协议》所替代,且麦乐迪公司已经依据《变更协议》向木木林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现林向军依据《补偿协议》原条款要求麦乐迪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向军与木木林公司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双方就补偿款收取达成的协议对麦乐迪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林向军要求麦乐迪公司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并据此要求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林向军诉请的补偿款,属于木木林公司与麦乐迪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项下合同款项。依据该《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款支付对象和收款人的约定,麦乐迪公司向林向军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之后,根据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在一审提交的《房租分割协议》《变更协议》《协议》《补充协议》,麦乐迪公司向木木林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妥。林向军认为该协议系麦乐迪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同时,根据麦乐迪公司、富力家园公司、朝外公司、陈小明在一审提交的收据、接收证明、设备交接明细一览表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麦乐迪公司已经按上述协议向木木林公司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并对本案林向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麦乐迪公司是否了解作为公司财产的补偿款在木木林公司内部的分配和归属,并不影响本院上述认定。综上,林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4元,由林向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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