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38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茵,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李某2对李某1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三个方面。2.李某2并没有完成应尽的赡养义务。3.一审法院对于李某2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4.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屋赠与的特定背景,妨碍了老人权益的保护。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我与李某2之间就北京市海淀区306号房屋所订立的赠与合同;2.李某2将北京市海淀区306号房屋返还给我,并过户至我名下;3.李某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系李某1之女。2000年5月26日,李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局(拆迁人,甲方)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皇亭子宿舍危改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海淀区宿舍1#楼18号房屋(以下简称18号房屋),甲方将危改小区0306号房屋补偿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差价共计60770.4元,折抵优惠后应支付22131.88元。后李某1依约支付了22131.88元。2004年6月6日,李某2(乙方)与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楼306号房屋(以下简称306号房屋),总房价384530.4元。该房屋与前述危改小区0306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后该房屋于2004年8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2名下。
李某1称其系306号房屋的原产权人,该房屋系由其赠与给李某2,为此提交了2000年6月26日致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函件,记载李某1、李某3之父李某4去世后留有二套住宅,双方经过协商,其中18号房屋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2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考虑到李某4的意愿和李某1的经济水平,18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306号房屋的权利人最终确认为李某2。李某1还提交2003年5月29日其向信息产业部第二服务局回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函件,记载由于其身体不佳,经济也不宽裕,306号房屋实际上一切费用全由女儿李某2支付,且担心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处理,故其决定将此房屋权置换给女儿李某2,其父亲身前也有此意愿。李某2对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函件并非赠与的证明,系李某1根据李某4的意愿,经过家庭成员协商并考虑到李某2的经济水平,最后确定306号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且相应购房款由李某2支付,故该房屋归李某2所有,并非由李某1赠与。李某1另提交2004年2月23日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载306号房屋系补偿给被拆迁人李某1的产权房,产权人为李某1,并提交回迁楼入住通知、李某1签署的天然气自管协议。李某2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不是产权的有效凭证,李某1系家庭成员,李某2长期住在香港,为了办事方便故在入住通知和天然气自管协议才填写李某1的名字,2004年306房屋已经登记至李某2名下,归李某2所有。
现李某1主张李某2接受了房屋赠与但对其莫不关心,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要求撤回就306号房屋对李某2的赠与合同,为此提交了李某2与保姆的微信记录,显示李某2未及时回复保姆就李某1身体情况向其发送的部分微信。李某2称上述聊天记录中的保姆即为其所聘请照顾李某1,至目前保姆也在照顾李某1,李某2也在支付保姆工资,这就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体现。为此,李某2提交与保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非常关心李某1的起居生活及身体状况,李某2还提交银行明细、汇款回单、保姆的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书、家政服务中心人员名片、服务费收据,证明其为李某1聘请保姆,并支付赡养费、保姆费用。李某2另提交房屋装修收据、装修报价单、充电须刨发票、李某1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其为李某1装修房屋,购买生活用品,并计划将李某1接到香港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根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306号房屋系在18号房屋拆迁时补偿给李某1的房屋,李某1亦依约支付了相应差价款,故306号房屋原应归李某1所有,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亦可反映该事实。李某1在2003年向回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函件中亦表示出将原属于其的306号房屋赠与给李某2的意思,故从房屋的来源来说,法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就306号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现306号房屋已登记在李某2名下,李某1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要求李某2返还该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2存在未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1主张其与李某2之间就306号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现李某1与李某2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不一,但结合李某1向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中心回迁安置办公室提交的申请内容,其认可306号房屋的费用由李某2支付,该事实显然与赠与合同无偿的法律属性不符。退一步说,即便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登记在李某2名下,李某1行使撤销权需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现李某1主张的李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撤销事由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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