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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与任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30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3,女,1961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任某2、任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任某1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付某、任某2、任某3提供虚假赠与合同,2013年法定继承纠纷案的一审和二审都判定赠与有效,但上述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5日被法院撤销。2018年3月6日终审判定法定继承,明确指出赠与合同无效。如果没有付某、任某2、任某3提供赠与合同,任某1就不会五年内数次进京讨取公道,任某1有权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二、付某、任某2、任某3提出的任某4医药费120多万、丧葬费16万与本案无关。三、任某4病重病危直至去世,付某不通知我,并提供无效合同,妄图霸占任某4全部房产,是付某、任某2、任某3有错在先。四、一审认为被高院指令再审的后果系因任某1举证不能造成,该说法错误,原审是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被高院批准再审的,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就盲目判定赠与有效,被撤销是原审法院审理不当的自身错误,不是因为任某1举证不能造成的。五、任某1主张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付某、任某2、任某3提供无效的赠与合同,造成任某1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六、一审法院对任某1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予处理,应当发回重审。

付某、任某2、任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的上诉请求。任某1未对任某4尽到赡养义务,在任某4患病期间未陪护照顾,赠与合同的鉴定报告有误。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某、任某2、任某3赔偿我因其持虚假赠与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52元、精神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4与前妻任某5育有一女任某1,二人离婚后,任某4与付某再婚。任某4与付某婚内育有子女四人,即任某2、任某3、任某6、任某7。任某4于2011年7月23日死亡。

2013年,任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付某、任某2、任某3、任某6、任某7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要求继承任某4名下房屋,付某提交了赠与合同一份,海淀法院据此驳回了任某1的诉讼请求。任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某1上诉主张赠与合同系伪造,并非任某4本人签名,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原审期间未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现其并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系伪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任某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作出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赠与合同上任某4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发回海淀法院重审。海淀法院重审过程中,任某1申请对赠与合同上任某4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赠与合同上任某4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法院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不予采信,并就任某4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付某、任某2、任某3、任某6、任某7不服上诉,一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任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鉴定费2700元;2.原审判决书,证明诉讼费20700元;3.律师费发票,证明花费48500元;4.火车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若干,证明各项支出共35556元。

审理中,付某、任某2、任某3向法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付某辩称,任某1在原审案件中未对赠与合同进行鉴定,就其增加的支出应承担责任,一审时,法官曾询问其是否做鉴定,但任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一中院也认定因任某1未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某1不认亲、只认钱,在其父母在世患病期间不闻不问。法院再审完全是因颠倒黑白的鉴定报告所致,赠与合同是我亲眼看着任某4写的,绝不是假的,我申请对赠与合同上任某4的签名进行鉴定。任某2、任某3辩称,请求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并对我们姐弟的骚扰给予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任某4在世时,为了给其治病和康复,我们一家自费一百余万元,后事也花了十几万,任某1从未负担过一分钱,也没有到任某4病床前看望过,现在多次起诉要赔偿,只认钱不认亲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某、任某2、任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案件二审中,法院认定因任某1在一审期间未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系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该案后被高院指令再审,但该后果系因任某1举证不能造成,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任某1自行负担。本案中,任某1主张付某、任某2、任某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某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依据,上诉主张因付某、任某2、任某3提交的赠与合同无效导致其损失并要求赔偿。首先,任某1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任某1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火车票、住宿费、餐费损失,属于因诉讼产生的成本。任某1在继承纠纷第一次诉讼期间未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因其举证不能,该案中认定赠与合同有效,故就后续诉讼的产生,任某1亦负有一定责任,现任某1要求付某、任某2、任某3赔偿其诉讼成本支出,缺乏法律依据,任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任某1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因二审中任某1自述其向一审提交回避申请被退回后未再坚持或申请复议,且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任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任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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