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文(杨全之女),住北京市昌平区散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万鹏,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口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文,被上诉人南口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224136.4元。事实与理由:1.杨全2013年建造的2栋彩钢平房虽然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法律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权。南口村委会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于2018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2栋彩钢平房的行为违法。2.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禁止他人侵犯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南口村委会作为恶意占有人应对杨全进行赔偿。3.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影响建筑物与建筑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违章瑕疵,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事实。不能否定违章建筑的权利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南口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部门也没有执法权,不具有拆除权利,因此应予赔偿。
南口村委会辩称:1.杨全占用集体土地进行的非法建设侵占了集体所有的财产,村委会有权对不合法的行为进行管理,并在必要时采取管理措施。针对杨全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非法行为,由南口村委会将杨全侵占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不适用村委会,适用的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2.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并被处以没收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就归国家所有,不归杨全所有。南口村委会并非恶意占有人,涉案房屋被没收后一直占有房屋的是杨全,杨全才是恶意占有人,他不是合法占有房屋。3.涉案房屋本身是违建,不应赔偿,行政罚款是国土部门作出的,应该由行政处罚当事人承担,南口村委会不应承担。
杨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南口村委会赔偿杨全各项损失,共计224136.4元(包括:2栋房屋损失费用200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品损坏、丢失及看管费10000元,赔偿给租户王某的经济损失5025元,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缴纳的违法占地罚没收入2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口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从照片能看出杨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物品被扔在马路边的情况。证据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没票据,证明杨全已经接受过处罚了,如果是拆,应该当时就拆,现在才拆除,等于加重了对杨全的处罚。证据三,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案号为(2019)京0114民初9180号,证明因为当时是租户把杨全告了,让杨全赔偿他5025元钱,这就是杨全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第五项内容。证据四,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为(2019)京0114行初20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案号为(2019)京0114行赔初17号。因为当时杨全认为是镇政府的行为,告的是镇政府,被法院驳回了,当时南口村委会承认是他们拆的。证据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案号为(2019)京01行终85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案号为(2019)京01行赔终106号。杨全当时针对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这两个案子被法院驳回了。证据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为(2019)京行申1420号和(2019)京行申1421号,该案被法院驳回了,称起诉主体错误。杨全于是重新起诉的南口村委会。
南口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南口村委会认为这个证据正好可以证明杨全的房屋没有经过审批,属于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设,交纳罚款属于履行行政决定书的内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这个证据也证明了杨全明知房屋已经由南口村委会告知限期拆除了,还将房屋出租,对杨全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均认可。
法院对杨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南口村委会为抗辩杨全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日,南口村委会两委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对杨全发出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证据二,告知书,证明2018年11月2日,南口村委会作出告知书,要求杨全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村集体将收回集体土地。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0日,南口村委会两委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委托第三方拆除杨全所建违法建设。证据四,委托协议,证明2018年11月12日,南口村委会委托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杨全所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证据五,限期清理建筑垃圾通知书,证明2018年11月16日,拆除杨全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后,南口村委会通知杨全3日内清理完毕现场建筑垃圾,如未及时完成,南口村委会将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证据六,物品堆放视频,证明南口村委会在拆除杨全违建房屋后,未损坏屋内物品,鉴于杨全拒绝交接,南口村委会遂将物品堆放在路边,此视频是杨全拍摄的,杨全也清楚这一事实。
杨全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会议记录,南口村委会是否开会,杨全不知道,真实性杨全无法考证,有可能是南口村委会后期补的。也没有下达书面通知书。证据二,南口村委会所说的告知书杨全没有接到,而且南口村委会也没有提供告知书张贴在什么部位,没有照片佐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考证,是否开会,杨全也不清楚,不认可。证据四,南口村委会委托了拆迁公司,但是不是这家杨全不清楚。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杨全没有收到清理垃圾的通知书,当时是2018年11月15日晚上已经把垃圾都拉走了,为什么2018年11月16日还给杨全发这个通知书,杨全也没有收到这个通知书。不认可。证据六,视频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杨全被解禁之后拍摄的。南口村委会如果按照程序的话,应该让杨全提前把物品拉走,或者在拆之前和杨全交接,但是南口村委会是强行拆除了杨全的房屋,没有对杨全的物品进行保管,给杨全造成了损失。如果不是强拆的话,如果提前告知杨全的话,杨全也不会把房子往出租,也不会造成赔偿给租户的钱,这些损失都是南口村委会造成的。
法院对南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会议记录、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据四委托协议、证据六物品堆放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告知书、证据五限期清理建筑垃圾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因其并不能证明该告知书及通知书已经通知到达杨全,故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全系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村民。2013年杨全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前村集体的土地上建设了2栋彩钢平房。2016年6月1日,杨全因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集体土地建房,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全退还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211.14平方米(合0.32亩)集体土地,对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211.14平方米(合0.32亩)集体土地建设的平房2栋、简易房2栋给予没收,没收建筑面积121.23平方米,并按每平方米占地10元罚款(10元×211.14平方米),共计2111.4元人民币。后,杨全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8年11月15日,南口村委会委托北京蓝毛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对杨全建设的彩钢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将房屋内冰箱、洗衣机、床、电视机、空调等家具和必要生活物品搬至马路边。之后杨全雇人将物品搬走。
后杨全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南口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系南口镇政府实施,且南口村委会认可其对该2栋彩钢平房实施了拆除行为,杨全以南口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故作出(2019)京0114行初2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全的起诉。杨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1行终8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8年11月10日,杨全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彩钢房出租给王某。合同签订后,杨全依约向王某交付了涉案房屋,王某向杨全交纳了一年租金10500元。2018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被南口村委会组织拆除。后杨全又将租金退还给王某。因涉案房屋被拆,王某在出租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拆除人员丢弃在路边,造成了损坏及丢失,王某将杨全诉至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全出租给王某的涉案房屋,因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出租人的杨全就涉案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仍予以出租,其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承租人的王某明知涉案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而仍然予以承租,对于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可采取的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的因素等,酌定杨全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9180号判决书,判决:杨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为此,杨全认为南口村委会拆除自己所建设的2栋彩钢房,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南口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的损失,南口村委会赔偿杨全拆除涉案建筑物损失的前提须为南口村委会的拆除行为侵害了杨全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涉案建筑物已于2016年因杨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建筑物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杨全为此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缴纳了违法占地的罚没款2111.4元。杨全认可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发放,也证明杨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建筑物所占土地及房屋被没收,应收归村集体所有。此次南口村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系经过该村村内相关会议决定实施的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因涉案建筑物并非杨全的合法财产,故,对于杨全要求南口村委会赔偿拆除涉案建筑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15日,南口村委会组织拆除了涉案建筑物。杨全认为,南口村委会在拆除涉案建筑物时,造成建筑房屋内物品被清除,并堆放在公路边,给杨全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物品损坏、丢失及看管费10000元,以及因南口村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其赔偿给租户王某的经济损失5025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南口村委会承担。由于在庭审查明事实中,南口村委会向法庭提供2018年11月2日由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其在拆除涉案建筑物时,已告知杨全。由于该告知书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告知书已经通知到达杨全,故法院不予采信。南口村委会在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拆除公司对涉案建筑物拆除时,对室内物品存放和搬运不当,以致造成损失,南口村委会有责任,对杨全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杨全未向法院提交具体损失依据,法院根据现场拍摄的视频、照片等情况,酌予认定杨全误工损失2000元,物品损坏、丢失及看管费10000元。对于杨全因南口村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而赔偿给租户王某的经济损失5025元,法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损失共计17025元。
对于杨全诉请的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缴纳的违法占地罚没收入2111.4元由南口村委会承担,因上述罚款系因杨全自身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房屋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全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口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全各项经济损失17025元;二、驳回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建筑物的损失,南口村委会赔偿杨全拆除涉案建筑物损失的前提杨全为涉案建筑物的权利人。因涉案建筑物已于2016年因杨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全退还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211.14平方米(合0.32亩)集体土地,对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211.14平方米(合0.32亩)集体土地建设的平房2栋、简易房2栋给予没收,没收建筑面积121.23平方米。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除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情形外,一经作出即推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强制力。自2016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之日起,涉案建筑物就已收归国有,因此杨全并非建筑物的权利人,故,对于杨全要求南口村委会赔偿拆除涉案建筑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口村委会在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拆除公司对涉案建筑物拆除时,对室内物品存放和搬运不当,以致造成损失,南口村委会有责任,对杨全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拍摄的视频、照片等情况,酌予认定杨全误工损失、物品损失、经济损失共计17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杨全诉请的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缴纳的违法占地罚没收入2111.4元由南口村委会承担,因上述罚款系因杨全自身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房屋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全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杨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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