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新悦家园**楼**28-04。
经营者:陈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3,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1,男,201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2,女,201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姬某1、姬某2法定代理人:贾某(姬某1、姬某2之母),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村学子佳园1#楼104铺。
负责人:孙爱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卜欣,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远,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div>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凯富中心)与被上诉人姬某3、卜某、贾某、姬某1、姬某2、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富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姬某4居住在北京城镇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确认该项费用为219552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扶养费,一审法院将两项费用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姬某3、卜某、贾某、姬某1、姬某2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意见,但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意见,其与原审原告、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
人保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姬某3、卜某、贾某、姬某1、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64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082元、家属误工费9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35686.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某3与卜某系姬某4父母,姬某4与贾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姬某1,于201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姬某2。2019年7月22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院西南门口处,朱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适有姬某4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姬某4连人带车摔倒,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后轮又从姬某4身体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辗轧过去,造成姬某4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朱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姬某4为无责任。姬某4在医院抢救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64445.2元(含凯富中心垫付转运费120元、救护车费50元及住院押金1万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姬某4的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载明姬某4名下无自有农业耕地、其在本村辖区内长期无农业收入且其长期在外求学、工作,不在本村辖区内居住。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载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姬某4在北京某1公司交纳社保,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在姬某4在北京某2公司朝阳分公司交纳社保。《工作证明》载明姬某4于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在邢台某公司工作,工资支付见支付宝记录;载明姬某4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7月22日在上海某中心工作,工资支付见支付宝记录。另查,朱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凯富中心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凯富中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不得低于100万,且必须为10万元的整数倍)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确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次投保所需要的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仔细阅读,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全部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就其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接受,申请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凯富中心称因涉案车辆在九州公司处进行维护和车辆保险,故投保时以九州公司名义投保了上述保险。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条款》载明,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载明,本附加险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在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朱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出事前其从某院往某路附近渣土场运送渣土,已拉了四、五趟渣土,事发时系空车行驶。再查,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队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凯富中心承担。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而非人身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的责任起讫期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同时,《附加条款》亦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保险的范围系被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损毁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人方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因而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为564445.2元(含凯富中心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姬某4共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因姬某4一直入住ICU,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法院对上述两项损失不予支持;误工费,法院参照姬某4的收入情况,根据其误工天数,酌情确定误工数额为3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审原告提供证据及家属在医院和交通队陈述,能够证明姬某4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195529元;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朱某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3082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因丧葬事宜家属支出的误工费,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姬某4相应财产损失,原审原告主张损失200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凯富中心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凯富中心应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赔偿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经济损失1691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5元,由姬某3、卜某、姬某1、姬某2、贾某负担899元(已交纳),由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负担2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依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凯富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姬某4居住在北京城镇的证据,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结合现案证据,能够证明姬某4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确认该项费用为2195529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扶养费,一审法院将两项费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定的死亡赔偿金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的理由,经查,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的责任起讫期为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二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冯 哲
审 判 员 谷世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仇芳芳
书 记 员 杨梦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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