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理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4,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5,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林某1、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林某3、林某4,原审被告林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登记于林某6名下宅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03-07-0243)(以下简称涉案宅院)房屋的继承及归属问题。就该院房屋的继承问题,本案审理中,林某1、冯某提交在父母去世后,由林某5、林某4、林某3签字的《不参与房屋产权分割声明》,以证明林某5、林某4、林某3曾出具声明放弃对涉案宅院房屋的继承,林某2、林某4、林某3对林某1、冯某提交的该份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声明中林某4、林某3的签名进行鉴定。因上述声明系影响本案遗产划分的重要证据,且当事人亦申请对该声明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鉴于出现上述情况,本院不宜直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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