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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

负责人:郑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学院路街道支付工程款3417274.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为307290.53元),比一审判决金额增加1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学院路街道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错误,少计算工程造价634261.65元。2.学院路街道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给我公司造成停窝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电费、租赁费等损失208447.82元,应由学院路街道赔偿。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工程欠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学院路街道针对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学院路街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城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单位一审反诉请求第二项,中城投公司向我单位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内产生的增减项属原项目范围内,我单位与中城投公司之间未成立新增施工项目协议。中城投公司未按照招投标程序提出变更估价、提交变更报价,违规违法恶意增价、规避招投标程序,涉案工程应执行原合同价,一审判决所认定成立新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增项不得超过合同价款10%的规定相悖。2.鉴定机构人员一审当庭确认重复计算拆除工程款,且当庭给出计算标准能够得出重复部分21690.58元,一审判决未扣除。3.涉案建筑防水尚在质保期内,涉案房屋漏水,中城投公司拒绝修缮,其应负担我单位抢修造成的损失,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4.涉案工程价款需待法院确定后,扣除总价的5%,于2022年5月5日保修期到期后最终结算支付。关于中城投公司提出的新合同,一审没有进行过审理,不能超出原有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中城投公司针对学院路街道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学院路街道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违背招投标问题,也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变更洽商与增项内容都有学院路街道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图纸,根据图纸进行施工后再进行造价,增加的项目,如果学院路街道不同意施工,施工单位不可能施工。监理单位在竣工图上验收确认,学院路街道对涉案工程有验收合格的记录,工程量是存在的,应当据实结算。超过招标范围是学院路街道要求施工的,到最后学院路街道超标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是其单位内部的事情。涉案的变更洽商以及增项内容在竣工图中不但有体现,工作联系单和变更洽商单中都有记载,都有学院路街道或监理单位的签收,至于是否返单不能赖施工单位。鉴定人员在出庭时已经确认了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屋顶防水问题,学院路街道在我方竣工之后又将外墙面擅自改造,屋顶上有很多建筑垃圾,学院路街道造成的防水破坏应由其承担责任。工作联系单和鉴定会议纪要以及竣工图能够相互印证,我方的洽商单都有学院路街道的签收记录,不能以其没有签字就否认整个工程施工的事实。保修期2年期满应返还质保金。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学院路街道支付工程欠款3732641.46元;2.要求学院路街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358.54元;其中5%的质保金是自2019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支付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学院路街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学院路街道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城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353.96元;2.中城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3.要求中城投公司对诉争工程主要质量问题尚未修缮的二层地砖开裂、大厅门头漏雨进行修缮;4.反诉费由中城投公司承担。诉讼中,学院路街道将第3项诉讼请求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城投公司)(承包人)与学院路街道(发包人)签订《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学院路街道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7号楼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城投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显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9日,工期天数为13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845158.05元。合同第三部分投标函附录中,写明工期130日,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四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1.2款约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但监理人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3.4.2款承包人收到监理人按第3.4.1项作出的指示后应遵照执行。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第15条处理。第11.3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10.2款的约定办理:(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第15.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5.3.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第15.1款约定情形的,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15.3.2(1)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变更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2)变更工作影响工期的,承包人应提出调整工期的具体细节。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要求提前或延长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及相应施工措施等详细资料。(3)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14天内,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按照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合同专用条款,其中3.1.1约定,须经发包人批准行使的权力:(1)发布开工通知、暂停施工指示或复工通知。(2)工期延长。(3)审查批准技术规范或设计的变更。(4)索赔事项的处理。第11.5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不影响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签约合同价的0.1‰/日计算,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3%。15.3.2(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应该在变更提出(无论监理人还是发包人)48小时内,给出变更估价,以利于发包人决策;若实施变更,承包人在变更工作确定后20天内提交变更报价书,且该报价不应与前时估价差异过大。(3)监理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28天。(4)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5.4.4因工程量清单漏项(仅适用于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或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原措施项目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采用原措施项目费的组价方法变更,原措施项目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项目费变更,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变更措施项目的费用。15.4.5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内(含)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外(不含),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超过2%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计价。双方约定,变更洽商按《北京市预算定额2012》及相关费用文件计算,单份变更、洽商费用增减不大于2500元人民币(含2500元人民币)时,不计算该变更工程款,超出2500元人民币的只调整超出部分。17.5.1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提交图纸并经监理审批同意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学院路街道已支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7060642.25元。中城投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学院路街道发函催促结算及付款,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工程监理部门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12455238.79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监理部门报送了工程竣工付款申请单。2017年10月10日工程投入使用。现双方就工程结算款产生争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经中城投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项目金额为7202301.48元、有争议项目金额为3511265.91元、变更计价扣减项目数额为-89932.48元。在鉴定结论之外,另有部分项目根据现有资料五份得出鉴定结论:合同清单增减项-空调23769.68元、设计变更-增项-通风空调工程06-00-C2-001为58446.64元。

鉴定报告具后,双方均提出异议。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出具鉴定复议报告并予以书面回复,有争议项目调整金额为3482824.48元、变更计价扣减项目数额为-89932.48元。在鉴定结论之外,另有部分项目根据现有资料得出非鉴定结论:合同清单增减项-空调23769.68元、设计变更-增项-通风空调工程06-00-C2-001为58446.64元;设计变更-增项-外墙勒脚石材更换03-00-C2-016(钢骨架、除锈刷漆)25941.43元。诉讼中,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学院路街道申请,出庭接受质询。

现学院路街道办事处针对鉴定报告及复议提出争议点:依据招投标原被告所签订的《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变更中15.2变更权、15.3变更程序、通用条款15.3.2变更估价,上述涉案工程的变更事项程序中,中城投公司应当在变更提出后48小时内给出估价,并至少在变更工作确定后20天内提交变更报价书且不应与前时估计差异过大。未按照此程序的期限内提出变更估价,或提出变更估价后未在变更工作确定后20天内提交与前时估价差异大的报价书的,承包人在程序外所主张的报价无合同依据,应当依据原合同价款执行。

中城投公司提交工程设计变更竣工图,证明中城投公司已按学院路街道委托设计、并委托监理提供的设计变更图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监理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了工程实际状况,而且学院路街道及监理、设计单位已对工程实际施工状况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故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

具体争议内容如下:

1.关于鉴定报告中2.2合同清单增减项-装饰,干拌砂浆修补墙面:学院路街道意见是,鉴定机构确定工程量,施工方未按合同规定程序报价。

中城投公司意见是干拌砂浆修补墙面工程量据实调整。

鉴定结论意见:由于现场无法核实,按照中城投公司主张将招标图纸工程量与合同清单工程量差量的费用于此处列明。

因中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修补工程量发生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认定;该争议项金额21992.24元不予确认。

2.关于2.6合同清单增减项-拆改、3.1清单漏项-装饰、3.2清单漏项-拆改、3.3清单漏项-电气拆除、3.4清单漏项-洁具拆除、3.5清单漏项-设备拆除,学院路街道认为拆改工程鉴定报告中所涉的拆改工程的增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计算。其次,中城投公司主张的拆改部分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未依据合同程序提出估计及变更报价书,涉案拆改工程应以原合同价部分410437.43元进行确认。

中城投公司意见:拆除工程价款是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比合同清单工程量增加的面积据实结算,拆除的实际工程量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4工程量清单编制4.1.2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拆除项目包干,故应据实结算。对此鉴定机关已说明面积计算方法,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根据中城投公司提供的《拆除工程量确认单》,因有监理签字,故法院确认真实性,对于鉴定机关按照确认单予以计量的价款予以确认。

3.关于4.1设计变更-增项部分:

(1)4.1.1对应的03-00-C2-008变更确认通知单,学院路街道意见是,无具体做法且无签字确认,其所称开洞做法不合理。施工方未按合同专用条款15.3.2的变更估价额程序在48小时内给出变更估计,更无在变更工作确定后20天内提交变更报价书,且该部分为隐蔽工作,不具备核实条件,鉴定机关按中城投公司主张数额不属于鉴定结论。

中城投公司的意见是,上述做法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如果学院路街道不认可,可拆开窗口验证。

因03-00-C2-000设计变更通知单有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故法院确认该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2)4.1.2、4.1.3、4.1.4对应的08-00-C2-001、08-00-C2-002、03-00-C2-020变更确认通知单,学院路街道意见是,无签字确认;未履行变更手续。

对于上述工程内容,中城投公司的意见是,工程08-00-C2-001、08-00-C2-002、03-00-C2-020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08-00-C2-001、08-00-C2-002变更单无签字,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为41282.46元。03-00-C2-020变更单虽然无签字,但其工程内容出自图纸会审记录03-00-C2-001中的第7条,法院确认。

(3)4.1.5对应的05-00-C2-002变更确认单,学院路街道意见是,无签字确认,施工方未履行手续。

中城投公司意见是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而且现场也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05-00-C2-002变更通知单无监理部门或设计单位签字,鉴定过程中,学院路街道认可施工,工程量确认,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相关金额不认可,故法院确认中城投公司此项工程内容。

(4)4.1.6对应的03-00-C2-016变更确认通知单,学院路街道意见是:无签字确认,鉴定报告是以中城投公司主张为依据。施工方未履行变更手续,且该部分为隐蔽工作,不具备核实条件,鉴定机关按中城投公司主张数额不属于鉴定结论。且变更确认单不应对应竣工图,而此空白单据上写明见竣工图,此单据为施工方后补。4.2.1项所述出自03-00-C2-011没有签字,无确认具体做法及报价,非正式变更确认单,未履行变更程序。

中城投公司意见是,03-00-C2-016、03-00-C2-011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03-00-C2-016变更确认单虽无签字,但鉴定过程中,学院路街道认可现场进行了施工,表示没有手续,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法院确认中城投公司的工程量。

03-00-C2-011变更确认单虽无签字,但在03-00-C2-000设计变更通知单中第4条可见上述确认变更。鉴定过程中,学院路街道认可现场进行了施工,表示没有手续,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法院确认中城投公司的工程量。

(5)4.2.2、4.2.3、4.2.4、4.2.5对应的03-00-C2-001、03-00-C2-019、03-00-C2-022、03-00-C2-021变更确认通知单,学院路街道意见是:无签字确认,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4.2.6项对应的03-00-C2-006变更确认单无签字确认,对此部分认为拆除旧防水价格已包含在新作防水价格里,招投标时便可预见不应当增加,且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4.2.7;4.2.8对应的03-00-C2-009;03-00-C2-018变更确认单通知单,无签字确认,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且4.2.7中变更通单写明做法同外墙做法详见竣工图,变更确认时不应对应竣工图,无论是设计图、施工图等图纸在此时均无竣工图。

中城投公司意见是,更换幕墙及铝板03-00-C2-001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将原幕墙拆除部分封堵。4.2.3增加室外空调机组围栏03-00-C2-019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4.2.4幕墙更换五金件03-00-C2-022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将原幕墙封闭式的改为可开启式。4.2.5探测地下管线03-00-C2-021是为了建消防水池做的深坑。4.2.6空调防水、外墙涂料、雨水管03-00-C2-006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4.2.7采光井拆除旧房、外挡墙粉刷03-00-C2-009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4.2.8采光井增加阳光房03-00-C2-018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03-00-C2-001、03-00-C2-019、03-00-C2-022、03-00-C2-021、03-00-C2-006变更通知单上无签字,法院不予确认,上述金额为374875.16元。4.2.7对应的03-00-C2-009变更通知单无签字,但在03-00-C2-000通知单第10条有变更确认记录,故法院对该做法予以确认;4.2.8对应的03-00-C2-018变更通知单无签字,法院不予确认,该金额为21962.06元。

(6)4.3.1对应的03-00-C2-005单据,学院路街道意见是:并未在鉴定中心资料中,而03-00-C2-000中无具体做法,正式的变更确认单应有具体做法。鉴定报告以中城投公司主张计算,不属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形成的结论。且未履行变更程序。4.3.2、4.3.3对应的03-00-C2-004、03-00-C2-007无签字确认,而4.3.3备注中描述的03-00-C2-000无具体做法,非正式的变更确认单。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4.3.4变更确认,但未按合同专用条款15.3.2的变更估价额程序在48小时内给出变更估价,更无在变更工作确定后20天内提交变更报价书,对此不作调价。4.3.5监理确认变更。未按程序提出暂估价,不应做差异较大调价。4.3.6施工方未按程序履行变更手续。4.3.7确认变更确认,未按程序提出暂估价,不应做差异较大调价。4.4.1项03-00-C2-015无签字确认,且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4.4.2项鉴定中确认做法,但对应的03-00-C2-010无签字确认,且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且变更确认单不应对应竣工图,而此空白单据上写明见竣工图,此单据为后补。4.4.3项03-00-C2-017无签字确认,且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4.4.4项确认变更,但未履行变更程序;4.4.5项隐蔽工程无法勘察,不应以竣工图作为依据。对应07-00-C2-001变更确认无签字确认,且施工方未履行变更程序。

对于以上工程事项,中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有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也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4.3.1对应的03-00-C2-005变更通知单虽无签字,但在变更通知单03-00-C2-000中的第5条第7条均有记载相关工程内容,且鉴定过程中,学院路街道亦对做法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于该项工程内容予以确认。4.3.2对应的03-00-C2-004变更通知单无签字,故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8231.01元;4.3.3对应的03-00-C2-007虽无签字确认,但在变更通知单03-00-C2-000中的第8条有记载,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工程内容。4.3.4对应的03-00-C2-013变更通知单有监理签字,故本院确认。4.3.5对应的05-00-C2-001变更通知单有监理签字,故本院确认。4.3.6对应的03-00-C2-002变更通知单无签字,故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2803.49元。4.3.7对应的03-00-C2-003变更通知单有监理签字,故法院予以确认。4.4.1项03-00-C2-015无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为6418.49元。4.4.2对应的03-00-C2-010无签字确认,但鉴定中学院路街道确认做法,故法院确认工程量。4.4.3项03-00-C2-017无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为3519.41元;4.4.4确认变更,法院予以确认。4.4.5对应的07-00-C2-001变更通知单无签字,故相应价款289629.89元法院不予确认。

(7)鉴定报告中关于4.4.7部分的钢结构部分,学院路街道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关所使用的“施工图”是中城投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出具,该图纸盖有竣工图章,也就是并非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中城投公司亦已承认是施工方自行寻找的设计人员出具的所谓钢结构深化图纸,因此该图纸不具备真实性,且不具有合法性。且未履行报价程序。关于4.5变更洽商,并非正式的确认变更程序应以变更确认单为准。

中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设计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也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设计变更-其他变更-电梯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出自变更通知单03-00-C2-001中的第6条:“电梯外围护墙使用材质150mm厚加气混室内凝土砌块,墙体两侧抹灰刷涂料。室外为100mm厚彩钢板。”鉴定中,鉴定机关勘察原工程招标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存在表示不清,部分图纸中存有矛盾的问题,按该图纸不可能完成钢结构工程。故对于中城投公司在施工中自行深化钢结构图纸并施工,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相关工程量及价款是否确认另行论述。

(8)4.5.2、4.5.6、4.5.7、4.5.8学院路街道意见是:工程量不确认;以及4.5.9五项对应洽商单据(03-00-C2-001;03-00-C2-005;03-00-C2-006;03-00-C2-007;07-00-C2-001)均无签字确认,亦未履行变更程序。

中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设计通知单竣工图上明确标注(竣工图监理单位已签字)而且现场也与图纸相符。

经核实,4.5.2、4.5.6、4.5.7、4.5.8、4.5.9五项对应洽商单据(03-00-C2-001、03-00-C2-005、03-00-C2-006、03-00-C2-007、07-00-C2-001)均无签字,故法院对于上述工程价款29593.82元不予确认。

4.索赔:学院路街道认为,鉴定报告将索赔208447.82元列为争议项,但鉴定机关表示无法确定索赔计算根据,仅依据中城投公司主张进行数额计算,因此索赔事项属无法鉴定确认的金额。且中城投公司未按程度提出索赔,已然失去索赔权。

对此中城投公司表示,索赔是依据甲方最后给的图纸计算出工期延长时间,费用是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工程水电费、围挡架子管及临时办公用房的租赁费。

因中城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故对该项鉴定数额208447.82元法院不予认定。

6.非鉴定结论部分,学院路街道认为是鉴定机构尚无法确定细节等情况作出的,故不应支持。

中城投公司表示此部分工作内容事实存在,可以将隐蔽部位拆开证明。

经核实,关于空调管径部分,因在招标清单中有具体管径的描述,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应在招标工程范围内。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管径信息,且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故鉴定机关以中城投公司的报价予以计算,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设计变更-增项-通风空调工程以及外墙勒脚石材更换,因上述增项均没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期问题。

学院路街道主张中城投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353.96元;中城投公司则提供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新增汇总表、工程变更洽商增项目录、延长工期申报表、工期延误申请书、外墙尺寸图、监理通知回复函、签收记录等,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做法变更、增量增项等情况,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并长期窝工。在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后,新增的围墙及大门工程图纸还没有确定,直至2017年7月5日才确定外墙尺寸,截至7月27日南侧围墙的面层做法及颜色还没有确定,直至8月1日增项才完工,因此给中城投公司造成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临设租赁费等损失。学院路街道对于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关于工程维修问题。

学院路街道主张由中城投公司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并提供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工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屋内漏水、学院路街道委托第三方进行抢修;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为修复涉案建筑进行防水补修,为防水补修直接支出25920元。

中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因中城投公司的工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屋内漏水;而且屋顶的防水系学院路街道在进行外墙改造时人员自行上屋顶,导致屋顶防水被破坏,且屋顶上堆放垃圾亦导致无法正常排水。学院路街道并不认可自行改造。

因中城投公司对于学院路街道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故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城投公司与学院路街道就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7号楼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的《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诉讼中,经中城投公司申请,法院已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异议进行回复并接受质询。因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故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法院对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复议报告予以采信。现针对双方的争议点,法院认定如下:1.在工程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工程变更单等书面文件确认。诉讼中,中城投公司提交了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相应竣工图,证明工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经过了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监理在竣工图上签字确认了工程实际状况,故上述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上述文件,对学院路街道具有约束力。且学院路街道及监理、设计单位已对工程实际施工状况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故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鉴定机关根据变更确认单核实的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城投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中没有监理或任何一方签字的工程项目,法院不予确认,其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自行承担。2.学院路街道称,变更部分未依据合同程序提出报价。诉讼中,中城投公司提供增项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向学院路街道或监理单位发送了变更、新增报价;故法院对于学院路街道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学院路街道辩称,在没有得到监理变更指示的情况下,视为原合同价格,故中城投公司主张超过合同的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形式,未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包干形式,故合同中工程数量应最终据实结算。学院路街道称,双方合同属于政府招标,对于中城投公司主张的合同报价超过10%部分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在招标工程范围外新增项目,视为双方对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达成协议,故应当按实际工程发生量予以计算,不受原中标合同约束。但因新增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上述新增项目的施工项目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学院路街道应当按照鉴定造价支付相应的项目工程款。3.关于工程中钢结构深化部分,因原工程招标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存在表示不清,部分图纸中存有矛盾的情况,按该图纸不可能完成钢结构工程。故中城投公司自行设计钢结构深化图纸进行施工。虽然中城投公司并无钢结构设计的资质,该项工程内容应为无效,但中城投公司已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学院路街道仍应按照该价格支付价款。4.关于非鉴定结论部分,其中空调管径部分因在招标清单中有具体管径的描述,故该部分工程内容应在招标工程范围内,因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故鉴定机关以中城投公司的报价予以计算,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关于设计变更-增项-通风空调工程以及外墙勒脚石材更换,因上述增项均没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故法院对相应的工程价款均不予支持。5.双方合同约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申请人应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在核实如无质量责任后发包方应将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的缺陷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合24个月,本工程竣工验收于2017年5月5日,故2019年5月5日缺陷期过后,学院路街道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中城投公司。

经核算,中城投公司施工中无争议项目金额为7202301.48元、有争议项目金额为2454068.63元、合同增项空调部分23769.68元,变更计价扣减项目44932.48元,共计工程款应为9635207.31元。因学院路街道已支付7060642.25元,故剩余2574565.06元应支付给中城投公司。故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因在中城投公司发送竣工结算书后,学院路街道对于工程款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故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学院路街道反诉要求中城投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一项,因施工中存在工程新增、变更,工程延期并非中城投公司所致,故法院对于学院路街道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学院路街道主张由中城投公司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因学院路街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工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漏水、且在漏水发生后亦未通知中城投公司维修,故其自行修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法院对其该项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新增的施工项目协议内容无效;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565.06元;三、驳回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城投公司与学院路街道就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7号楼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的《学院路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双方在合同工程范围外,进行的设计变更增项,包括钢结构深化、更换幕墙等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部分项目中城投公司并无相应资质等级,故上述新增项目的施工项目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签订后,中城投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经中城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针对双方异议进行回复并接受质询,最终形成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施工工程中的签证、工程变更单等书面文件,对双方异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一进行回应,并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维持。学院路街道称中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条款的变更估价程序给出变更估价,故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中,中城投公司提供增项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向学院路街道或监理单位发送了变更、增项报价,本院对学院路街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学院路街道主张拆除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本院经核实鉴定人一审出庭笔录,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核算,中城投公司施工中无争议项目金额为7202301.48元、有争议项目金额为2454068.63元、合同增项空调部分23769.68元,变更计价扣减项目44932.48元,共计工程款应为9635207.3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学院路街道已支付7060642.25元,故剩余2574565.06元应支付给中城投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因在中城投公司发送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12455238.79元,大幅超过双方的签约价,学院路街道需对该工程款进行审核,并非恶意拖延,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城投公司上诉主张学院路街道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08447.82元,因中城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项索赔金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学院路街道主张由中城投公司支付防水修补工程费25920元,因学院路街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工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漏水、且在漏水发生后亦未通知中城投公司维修,故其自行修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城投公司、学院路街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4元,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1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负担276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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