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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德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德,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思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李思德提供的证据确认,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建公司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直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程序。1.对李思德提供的证据没有做任何确认,李思德提供盖有安装公司金泉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财务章、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印章、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北苑)印章的《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的事实只字未提。李思德认为印章能够代表城建公司。即使没有王某的签字,也是公司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安装公司金泉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城建司工程项目部(北苑)三个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城建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公司内部责任承担是内部管理行为,与李思德并没有直接关系。2.本案一审中,城建公司举证的《公司经营承包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质量、环境、执业健康安全、项目体系程序文件之四第C版》《公司项目工薪分配管理办法》等文件没有李思德和王某等人签字,是城建公司自行制作,李思德没有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李思德没有任何约束力。3.一审法院未核实城建公司提供王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否王某本人签字,违反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文件对李思德具有约束力,断章取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4.关于2020年6月30日城建公司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是李思德都起诉半年后,自行伪造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二、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为内部职工,发包人为公司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1.李思德虽然没有与城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是作为质量、结算、后勤、安全等成员有份额获得分配权。2.李思德向城建公司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具备分红权的身份。此利润分配不属于绩效或者奖励等。另外城建公司而不是项目部在庭审中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项目部退还,说明李思德与城建公司关系平等。3.李思德的确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并无所谓的效益分配的约定。但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发包人与内部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施工、技术、质量、管理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合同的自由原则,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明确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本案诉请是给予收益分配,当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本身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要件之一就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内部工作人员。另外,该分配不包含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所以该案也不适用劳动仲裁,法院享有管辖权。内部承包合同实质是企业经营管理权向内部承包人进行有偿让渡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承包人与发包人虽然存在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内部承包人除向发包人提供劳务外,还享有经营利润分配的权利及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内部承包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划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内部承包也受合同法调整,不论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在承包的性质上是平等法律主体。法院依法受理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证据确认单和兑现说明盖有城建公司三个项目部的印章是公司确认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主体适格。

李思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安装公司给付收益分配款项2466741.19元;2.判令城建安装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城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6月21日,城建安装公司与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分别是政泉花园酒店公寓及酒店标段机电分包工程,一个标的额为19076000.8元,一个标的额为37275830元。2010年11月25日,城建安装公司与邯郸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邯郸文化艺术中心通风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并成立了城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邯郸文化艺术中心),该项目总工程价款为31533207.12元,总工期为270天,该工程均已验收结算完毕。2010年5月20日,城建安装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签订《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强电工程,总价款为35723121.17元,总工期日期为560天,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2013年4月18日,城建安装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苑工程总承包部签订了《北苑宾馆酒店改扩建项目机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苑宾馆酒店改扩建项目,总价款为20000000元,并成立城建安装工程项目部(北苑)。城建安装公司为了完成上述项目,分别成立城建安装公司金泉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城建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和城建安装公司工程项目部(北苑)。各项目均由城建安装公司、李思德及同事共同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如果项目盈利各方按比例、岗位、出勤等分红给李思德。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城建安装公司也收到了与各发包人签订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并且全部盈利。2019年9月11日,城建安装公司的三个项目部共同出具了《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载明应分配给李思德2466741.19元,并由城建安装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王某签字确认,但城建安装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双方质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一、李思德于2018年1月自城建安装公司退休;

二、城建安装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通知下发《公司项目工薪分配管理办法》,其中有如下规定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项目管理要求的项目工薪分配管理制度,完善公司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制,体现项目效益成果决定分配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专业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全体管理人员项目工薪管理。……第三章项目工薪实行条件及工薪组成:第五条:实行项目工薪制的条件:以单位工程为对象,以项目经理部为主体,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标,依据工程项目等级、其定员编制、合同工期、当期工资水平和管理效益核定工薪总额,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项目。第六条:项目经理部级别划分、编制定员及起薪时限,以公司下达的组建项目经理部文件规定的日期为准。第七条:项目工薪的组成:由基本工薪、效益工薪和超额效益工薪三部分组成。……第五章项目工薪总额核定:第十五条:月度基本工薪的核定:项目经理部逐月向公司申请月度实发工薪总额,公司经营管理部将依据项目上月产值(经营额)完成程度及利费上缴情况,核定项目部本月应发工薪总额。第十六条:效益工薪的核定:成本降低率盈余5%(含)以内,每降低1%(含1%以下)将获得成本降低额10%的效益工薪奖励。第十七条:超额效益奖励:效益工薪奖励在项目成本消化后,成本降低率超过5%(不含),利润全额上缴公司后,公司以竣工结算审计,按超缴额的30%-60%返还超额效益奖励。第十八条:其他工程质量、安全等奖励,一律在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完,根据降低成本指标的完成情况,按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项目指标考核评价:第二十八条:工程项目终结考核:工程项目成本审计前项目部应将所有成本归结完毕,审计稽查部对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形成审计报告,经公司主要领导签阅后,审计稽查部送经营管理部、财务管理部。由经营管理部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对工程项目的最终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考核,形成考核评价报告,报公司经理办公会批准。”

三、城建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项目体系程序文件之四第C版》,其中的《项目承包控制程序》中有如下规定内容:“5、工作程序:5.1项目承包的主体: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项目承包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经营生产、考核分配等各项管理工作。5.2项目承包的方式:项目经理部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项目经理部对工程项目的成本、质量、安全指标、施工工期等实行全过程指标承包,以项目承包考核结果确定项目经理部的工薪收入水平。公司总经理与项目部经理签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项目承包责任形式。……5.11项目承包考核与评价:对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的考核,将结合公司日常业务和工程成本核实(盘点)进行;项目部在工程竣工后的考核由公司经营管理部组织,公司财务管理部、企业管理部、质量管理部、施工管理部、安全管理部、技术管理部、投标管理部、党委工作部、纪检监察部、行政保卫部等部门,按照《项目经理部考核评价表》及各自的考核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四、城建安装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通知下发《公司经营承包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有如下规定内容:“第二章承包主体:第四条:承包管理单位:一、项目经理部:以特定的工程项目为承包对象,随着项目的开工而组建、竣工而解体。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生产、承包指标、工薪分配等各项管理工作。……第三章承包方式:第五条:工程项目实行项目全员风险承包或班子风险承包方式,具体承包方式由项目经理决定。公司总经理与项目部经理签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项目承包责任形式和风险责任指标。项目经理部对工程项目成本、质量、安全、工期、收款及后期服务等实行全过程承包,以工程项目承包考核结果确定项目经理部工薪收益、超额效益分成。……第十二章考核和兑现:第五十一条:……项目部承担的工程项目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进行责任审计与考核,以项目最终结算审计考核结果决定奖罚兑现,对工期两年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工程量完成60%左右时安排一次过程审计,审计预判结果能够实现约定责任考核指标的,公司将对过程审计超额效益不超过5%以内部分进行考评,并根据效益情况按不超过过程评价的一定额度予以兑现。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第五十二条:奖励:一、项目经理部: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完成上缴利费指标后,超额部分成本降低率指标5%以内,公司与项目经理部6:4分成;超过成本降低率指标5%-10%以内部分,公司与项目经理部5:5分成;超过成本降低率指标10%以上部分,公司与项目经理部4:6分成。项目经理按全部超额利费10%计提超额奖励,计提奖励在分成兑现时自行消化。”

五、2009年12月11日,王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城建安装公司总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方式承包金泉广场F栋商业楼机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12日,王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城建安装公司总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方式承包政泉花园公寓及酒店工程北段公寓及站房机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12日,王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城建安装公司总经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方式承包政泉花园公寓及酒店工程酒店标段机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12日,王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城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方式承包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强电工程。

六、李思德作为项目经理部成员之一,参与了涉案的全部工程项目的实施,不存在垫资等情形。

七、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利益兑现问题存有争议,城建安装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内部审计报告》,并于2020年7月27日书面通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通知其配合进行考核评价,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对相关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考核评价工作未继续进行。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李思德明确本次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李思德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部成员,其享有涉案工程的分红请求权,但该权利源于项目经理部与城建安装公司的相关《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而根据城建安装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关《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具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性质,双方签约主体地位不平等,且李思德在本案中亦选择承包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思德的起诉。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李思德称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为《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该确认单可以证明城建公司欠付李思德个人分红款。经本院审查,李思德提交的《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上加盖有安装公司金泉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内部财务章、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部(邯郸文化艺术中心)印章、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北苑)印章,王某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胡某在制表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记载:李思德、分红兑现金额2466741.19元,项目经理部确认金额2466741.19元。

二审中,本院询问李思德,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的依据,其称因为项目部与城建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但其个人与城建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李思德亦称其并非城建公司的股东,其主张的分红并非基于股东身份,亦非城建公司对其奖励,而是工程的盈利,因为项目部和城建公司约定了如果工程盈利了,项目部会将盈利进行分配;《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中的分红款的数额是由王某和胡某计算的,其并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但是认为是根据每个人的考勤情况、项目部盈利情况、个人职务、表现等进行的核算;其并不清楚项目部是否盈利了;在其退休之前城建公司向其正常支付了工资。

二审中,城建公司与李思德均称案涉的项目部的印章均由王某持有。

李思德称王某系城建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经理部效益分配确认单》中由王某和胡某(三个项目部会计)加盖了三个项目部印章,王某是城建公司副总经理,其签名可以代表城建公司,是职务行为。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王某、李思德等项目部人员在安装公司一层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的内容如下:“依据2019年6月24日14:00在安装公司一层会议室公司领导组织召开的《关于金泉、邯郸、北苑兑现调研会》,项目部组织了参会人员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如下:一、由于2014年12月审计出具的虚假的亏损的审计报告及公司主要领导的错误决定,造成项目部及项目经理遭受的经济与名誉损失,公司应给予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一个公平公正的评价和补偿,特别是给王某本人平反及一定的经济补偿;二、由于错误的审计报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如由于公司多年拖欠兑现产生的兑现利息,公司应给予项目部每位成员合理充分的补偿;三、一次兑现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承担;四、公司应尽快落实以上项目部职工的诉求并发放兑现。”前述意见中有王某、胡某、李思德、李某等项目部人员的签名。

2019年9月10日,王某、胡某、李某、李思德等项目部人员签名出具“关于9月10日公司对‘金泉、邯郸、北苑项目兑现会’的回复”,载明:“针对公司‘关于6月24日金泉、邯郸、北苑项目兑现会给予的回复’项目部认为该回复不切合实际,敷衍塞责,项目部不予认可!公司未明确具体的项目盈利及给员工的兑现数据,金泉、邯郸、北苑三个项目自2017年至2018年8月份陆续结算完毕,但至今公司未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此三个项目实际共盈利7753万元,请公司尽快核实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必须及时给员工兑现、补偿拖欠兑现的利息并承担因一次发放拖欠员工兑现而产生的各项税费!”

2020年6月28日,王某、胡某等人签署意见“此审计报告我们项目部不予认可。因为还有项目部提出的四份说明在审计报告没有被采纳,说明的内容见说明附件。四份说明均是由领导要求项目部所做的。”

再查明:二审中,李思德等人称不认可城建公司审计报告的理由为,王某告知其城建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将3650万元挪走了,该3650万元是城建公司的支出,但是城建公司摊到了项目部;其并未向纪检部门反映过该3650万元的问题,但是王某告知李思德等人王某已经向城建公司其他领导反映了,但王某具体怎么反映的李思德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项目均由城建公司通过与项目经理王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在明确项目部采用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的基础上,按城建公司制定的《公司项目工薪分配管理办法》《项目承包控制程度》等文件,结合项目部等级标准等因素,执行项目工薪制。城建公司根据项目部完成任务的情况,对项目利润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在城建公司与项目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现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部及李思德等项目部成员一方面对项目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又在异议尚未解决,而项目部印章由王某持有的情况下,直接以项目部名义确认李思德等人应分配的分红数额。本院认为,对于项目部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案涉争议,理应由项目部与城建公司通过合理方式解决,在争议解决之前,李思德等人作为项目部的成员与城建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涉案法律关系,而李思德等项目部成员对此显然明知。因此,李思德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李思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论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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