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2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旻,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京,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置换房屋时另行支付了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依据现有证据,潘某在购买北京市206号房屋时,另行向中共中央党校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结清。2.一审法院认定潘某用北京市海淀区204号房屋与206号房屋进行了置换,故206号房屋应认定为潘某与郭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204号房屋与206号房屋在产权范围及权能的完整性、购买价格、实际面积等方面明显不同,一审法院简单将206号房屋等同于204号房屋明显错误。4.本案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未依法判决潘某对郭某4的遗产多分显属错误。
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206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4的财产份额,由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请求继承郭某4遗产五分之一份额,林某2、林某3、林某1作为郭某5的转继承人继承该财产五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4与宋某共生有一子三女,即郭某1、郭某5、郭某2、郭某3。郭某4于1995年3月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宋某于1976年去世。郭某4与潘某于1970年底左右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5与林某2生有一子一女,即林某3、林某1。郭某5于2006年8月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主张,1985年左右,郭某4承租204号房屋;1993年,郭某4购买该房屋。204号房屋登记在郭某4名下。206号房屋系204号房屋置换而来,故应作为郭某4、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204号房屋已经被中共中央党校收回,并另行出售他人。206号房屋由潘某居住。
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产权登记书。该登记书显示郭某4于1994年4月18日取得2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郭某4名下。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提供郭某4的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郭某4与中共中央党校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契约,郭某4购买204号房屋。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提供中共中央党校财务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1995年,郭某4病故,潘称精神压力大提出更换住房,经领导批准后,将204号住房调整到同楼同户型同面积206号房屋。潘某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提供中共中央党校财务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1995年郭某4病故,其妻潘某称居住此房精神压力较大,提出调整住房,经领导批准后,将204号住房用以房换房的方式调整到同楼同户型同面积206号,未发生房款交易。潘某认为该补充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提供潘某的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潘某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党校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契约,潘某购买206号房屋。潘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潘某主张,1985年左右,郭某4承租204号房屋;1993年,郭某4购买该房屋。204号房屋登记在谁名下记不清楚了。206号房屋是其于2005年7月从中共中央党校购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6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现由其居住。204号房屋的去向,其不清楚。
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显示潘某于2005年8月9日取得20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潘某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与潘某申请,函询中共中央党校,中共中央党校财务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我校离休干部郭某4在1994年以本人名义按照92房改价格购买204号住房;1995年郭某4病故,其妻潘某称居住此房精神压力较大,提出调整住房,经领导批准后,将204号房屋用以房换房的方式调整到同楼同户型同面积206号房屋,未发生钱款交易。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潘某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6号房屋的产权性质。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主张206号房屋是郭某4与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潘某主张206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本案查明情况看,郭某4以其名义在其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4号房屋,204号房屋应作为郭某4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4去世后,潘某用204号房与206房进行了产权置换,故206号房屋应认定为郭某4与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置换房屋时另行支付了购房款,故206号房屋应由郭某4、潘某均分。其中郭某4在206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因郭某4去世至今已逾二十年,且郭某4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该份额应作为郭某4的法定继承人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的共有财产,依法应予析清。
关于潘某提出的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判决: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6号房屋由潘某、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共有;其中郭某1、郭某2、郭某3各享有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林某3、林某1、林某2共享有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潘某享有五分之三的房产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关于206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潘某主张系其个人财产,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主张系郭某4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206号房屋原产权单位中共中央党校出具的情况说明,206号房屋系由郭某4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4号房屋置换取得,两处房屋户型、面积相同,未发生钱款交易。故一审法院认定206号房屋为郭某4与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主张其在置换房屋时另行支付了购房款,但其提交的收据中亦包含206号房屋外的其他房屋,并不能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206号房屋补交房款,且其该项主张与中共中央党校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206号房屋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应为郭某4、潘某共同共有。郭某4在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在206号房屋中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潘某主张郭某1、郭某2、郭某3、林某3、林某1、林某2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潘某虽主张206号房屋经其支付改造款后面积有所增加,故不能仍按照204号房屋进行份额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潘某主张的加建事实虽然存在,但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定的公示效力,该改建行为是否能够取得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亦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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